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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导读:判断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若主播归属于平台或经纪公司,受其管理、按安排工作、遵守规章且由其发放报酬,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若主播以自己名义...

导读:判断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若主播归属于平台或经纪公司,受其管理、按安排工作、遵守规章且由其发放...更多法律知识,小编为你整理了详细内容,欢迎浏览。

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导读:判断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若主播归属于平台或经纪公司,受其管理、按安排工作、遵守规章且由其发放报酬,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若主播以自己名义直播,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持和广告分成等,则倾向合作关系。具体要依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和行为表现判断,有争议可通过仲裁、诉讼确定法律关系。

一、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通常来讲,要判断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得综合考虑好多方面的因素。

要是网络主播归属于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得听从它们的管理,按照它们安排的工作内容去做事,还得遵守它们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且是由它们来发放劳动报酬,这里面有基本工资,也有绩效奖金之类的,这种情况下,就很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

可要是网络主播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开展直播活动,自己决定直播的内容以及直播的时间等这些方面,而平台,只是给提供一些技术支持,还有广告分成之类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更倾向于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不过,具体到底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得依据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他们的行为表现来进行判断,可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要是出现了争议,那就其实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去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到底是怎样的。

二、网络主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通常来讲,如果网络主播是在平台的管理和支配之下进行劳动的,就像听话的小员工一样,接受平台的各种工作安排,还有考勤管理之类的,并且他们获取的劳动报酬主要是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工作量大小等这些因素来决定的,那这种情况下,一般就其实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比如说,主播得严格按照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按照平台要求的直播内容去进行直播,然后平台也会定期给主播发放工资,就跟普通公司给员工发工资似的。

不过,如果网络主播比较独立,他们能够自己决定工作的内容和时间,平台只是给他们提供一些技术支持,还有收益的结算等服务,双方都更倾向于一种合作的关系,那可能就不构成劳动关系。

总之,要把多方面的因素都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准确地判断网络主播到底有没有劳动关系。

三、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诈骗

劳动关系诈骗是一种在法律领域较为棘手的现象。

当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相关机构确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薪酬支付等都有清晰约定时,倘若主播凭借欺诈手段,比如谎报工作成果、伪造考勤记录等,从而骗取工资、福利等财物,那么这种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中的诈骗行为。

然而,倘若只是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出现一些诸如夸大商品功效、虚假承诺等不当行为,或者只是进行了一些虚假宣传,但并未涉及到劳动关系层面的欺诈,这种情况可能就更适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

在实际中,必须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全面考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播行为的性质以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

如果对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诈骗存在疑惑,最好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师,因为他们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准确、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探讨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还需关注一些与之紧密相关的问题。比如网络主播劳动报酬的具体界定方式,是按照固定薪资,还是根据直播收益分成等。还有就是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权益如何保障,毕竟直播行业工作时间可能具有特殊性。在实际情况中,这些问题常常容易引发争议。若你对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后的社保缴纳、工伤认定等相关问题仍存在疑惑,那就赶紧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获取专业的法律解答。

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两者即都是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之一,持有人都是著作权人。但三种权力侧重的方面不一样,权利实行范围也不一样。

一、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是什么?

在仅有广播技术和广播电台的年代,广播电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电视技术和电视台出现后,“广播权”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其其实我们应当涵盖通过电视传播作品的行为。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也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互联网技术和网站出现后,“广播权”是否还应该像当初接受“电视技术”一样,继续延伸从而涵盖“通过网站传播作品的行为”呢?在法律又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网站传播作品,是侵犯“广播权”,还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在两项权利的持有人可能不同的情况下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一个很有意义且必须找到答案的问题。根据前文的论述,抛开权利名称和传播媒介的影响后,认定侵犯何种权利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其实我们应当是传播行为的方式本身符合法律对哪项权利的定义。

电视技术出现后,与传统广播的传播方式相似的电视传播被广泛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互联网技术出现后,与广播、电视传播方式相似的互联网传播,可否也被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呢?如果其传播方式符合法律关于“广播权”的定义,而不符合法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不能仅因为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就拒绝将其归入“广播权”的范畴。

二、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什么?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其实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其实我们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两者即都是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之一,持有人都是著作权人。但三种权力侧重的方面不一样,权利实行范围也不一样。

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何区别?

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其实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属于著作权,持有人都是著作权人,这是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广播权是被动传播节目,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主动传播,听众其实可以自主选择观看时间。并且,两者的权利实行范围也不同,权力侧重的方面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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