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各级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分类裁判规则汇览「2018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苏高法电【2015】295号)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苏高法电【2015】295号)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造成实践中该类案件管辖混乱,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理论上因其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民诉法解释已将其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所以,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已无实际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专属管辖实质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移送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导致一部分已经立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移送。对于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哪些案件不应移送?
会议认为,关于在办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不能改变管辖。但这里应当理解为地域管辖,而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换言之,在管辖权确定后,如果当事人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影响到级别管辖或属于专属管辖的则可以改变管辖。根据前一问题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确定后,只有影响级别管辖的才可能改变管辖。
其次,如何理解管辖权已经确定。确定管辖权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法院审查后确有管辖权,当事人未提异议;二是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已被生效裁定驳回;三是应诉管辖,或默示协议管辖、拟定合意管辖、推定管辖,即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管辖合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即为管辖权已经确定。
综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管辖不再变动,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下,仅是限制地域管辖的变动,而不影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变动,这一点前面已经说明。
第三,关于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由于这类纠纷本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只是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赋予其不动产纠纷的性质,且民诉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因此,这一民诉法解释新的规定不能具有溯及效力,否则会引起该类案件诉讼秩序的混乱,尤其是正在审理、进行审计鉴定的案件。
因此,凡是2015年2月4日前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案件不得再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进行移送,应当继续审理。只有在立案审查期间以及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即正在审查立案以及立案后尚未开庭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一、二审管辖异议案件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地域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外省移送过来的案件,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情形。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逐级与移送地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在实践中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应当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对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确借款合同纠纷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个人总结:索要借款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四、关于级别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受影响,但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影响,即如果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管辖权下移的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将其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先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同意后,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下移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批准后,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该裁定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必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关于协议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对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只要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就应当根据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对协议管辖的理解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关于协议管辖选择是否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新民诉法解释改变了原司法解释关于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因此,管辖协议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只要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二是关于合同无效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管辖协议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独立性。况且,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要经过实体的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在管辖权案件审理中,对于管辖条款本身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提出签名、盖章等真伪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当事人在管辖权确定后,再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不予审查。对于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真伪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条款的签订人无权签订管辖协议的,因该异议涉及表见代理判断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裁定中作出审查判断。
三是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从该管辖地点中确定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约定在基层法院管辖,按照级别管辖超出该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由符合级别管辖的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约定在上级法院,按照级别管辖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应当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下级法院,多个下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拒绝选择的,由上级法院根据“两便”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四是协议选择仲裁的问题。首先,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当受理。但一方已经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可以继续审理。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如果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但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有效,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受理。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省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下发了《关于调整省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第一审级别管辖标准及建立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的通知》。在审理第一审非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仍然由审理该案的业务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但下列国内民商事案件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统一由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1)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2)中级法院认为国内仲裁协议无效、国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应当报请省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查同意后作出裁定。(3)当事人对涉及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或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的,由上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及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的,由上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查。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
会议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有利于快速化解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各级法院要准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的广泛适用。凡是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一律强制适用。应当适用而未适用的,上级法院可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不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根据2014年省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通知》,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仅是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之上、1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诉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据此,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省法院的上述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可以继续适用。但在上述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的书面同意。
二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审限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小额诉讼案件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当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此在审理中应当尽可能加快审理进度,避免诉讼拖延。
七、关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民事诉讼法对不得再次发回事由并未作出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分析,发回重审的事由分为事实的原因和程序的原因,因事实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均有次数限制;因程序的原因发回的,没有次数限制。这是因为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二审程序中发现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者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此,二审程序中如发现案件在一审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应当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因事实原因,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程序原因,可以再次发回重审。故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如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则应再次发回重审。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判断,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总结:发回重审案件再次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属于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但是因实体问题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八、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权利确认之诉的关系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会议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则发生执行异议之诉和权利确认之诉的竞合问题,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具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当案件执行涉及到执行标的的权利问题时,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标的权利,也可以单独提起标的确认之诉。但不论当事人提起何种诉讼,都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九、关于财产保全的续保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实践中如何执行该条规定?
会议认为,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自行实施,也可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续保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续保。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认真核查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保全期限,需要续保的,必须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续保。未及时通知造成脱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通知后未及时续保造成脱保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和诉讼费催缴问题
(一)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实践中是否只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送达?
会议认为,对于当事人人数较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应当向所有当事人送达,而不能仅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送达,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案件没有送达的,二审法院一律退回原审法院。
(二)关于上诉费用如何催缴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于民事案件的上诉费用催缴问题,应当按照省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苏高法审委[2010]24号)执行。第一审法院向民事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上诉须知》应当包括上诉权限、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义务、交费标准、预交时间和预交地点、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当根据上诉请求审查其是否已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内收到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满后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总结:上诉状一定要在上诉期内提交,但对于上诉费即便未在上诉期内缴纳,也应该先由法院发出催缴通知,通知再不缴纳才视为放弃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应当包含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金额、预交期限、第二审法院地址、第二审法院开户行、账号及开户行具体地址、逾期不预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补充知识
一、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如果计算逾期利息?
司法实践可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目前淮安范围内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问题?
依据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1、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总结第三点属于婚姻法解释之外,结合江苏省的实践情况另加的)
2、最高院: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答复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个人认为:最高院的解答没有依据,如根据婚姻法的解释,即为只有两个例外情况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这两个观点相互冲突,但淮安目前实践主要是采用省高院的观点。
四、2014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范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总结:即判决书上没有写明至实际支付日按什么利息计算的,只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判决书写明至实际支付日按什么利息计算的=判决书中利息+加倍债务利息(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所以在诉状或者调解中,应该注意表明逾期利息以什么标准支付到实际支付日为佳。
2015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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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广东高院批复】200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垫资条款是否有效的批复》
【2006 广东高院意见】200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 广东高院意见】20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2 广东高院纪要】20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2 广东高院纪要】20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3 广东高院报告】20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2017 广东高院解答】20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 深圳中院意见】2010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6 安徽高院意见】200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
【2009 安徽高院意见】200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2013 安徽高院意见(二)】201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2003 重庆高院意见】200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
【2007 重庆高院意见】200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3 湖北高院纪要】201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010 四川高院意见】201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5 四川高院解答】201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08 福建高院解答】20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04 江西高院纪要】200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00 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8 河北高院指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2013 沈阳中院意见】201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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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Ⅰ
法讼新知
工程合同
(本章包括工程合同成立、效力、处理、变更和解除)
合同成立
1.1.1.【2008山东高院纪要】四、(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问题。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我国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多项格式合同文本,这些文本一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内容组成,其中通用条款既是国家为加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也是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条件。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运用,对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1.2.【2008江苏高院意见】第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1.1.3.【2011北京中院意见】4、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合同时如何处理?
基本意见:(1)招投标程序完成后,招标人拒绝与投标人签订合同或者投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项目也未实际进行施工,此时可以考虑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缔约过失责任处理。(2)双方不签订合同而直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争议。此时招投标文件应当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
1.1.4.【2010盐城中院意见】2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中标人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中标无效外,受损失一方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1.1.5.【2013宣城中院意见】第二条 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没有营业执照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
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建筑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建筑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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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Ⅱ
法讼新知
其他问题
(本章包括诉讼主体、劳动用工、司法鉴定等七个板块)
诉讼主体
8.1.1.【2000广东高院规定】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8.1.2.【2000广东高院规定】26、“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8.1.3.【2008江苏高院意见】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1.4.【2009安徽高院意见】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8.1.5.【2011广东高院意见】十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除外。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
8.1.6.【2011广东高院意见】十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8.1.7.【2012北京高院解答】39、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8.1.8.【2012北京高院解答】40、发包人承租建筑物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发包人(承租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建筑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发包人下落不明或丧失支付能力,且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承包人以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其实际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1.9.【2015四川高院解答】二、16.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仅以不具有独立法入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8.1.10.【2018江苏高院解答】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8.1.11.【2018江苏高院解答】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8.1.12.【2018河北高院指南】16.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1.13.【2018河北高院指南】30.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8.1.14.【2010深圳中院意见】二、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8.1.15.【2010深圳中院意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应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将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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