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复员干部补贴政策(两部门: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
一、复员军人的定义复员军人是指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本人自愿作为复员安置,以及有严重错误丧失干部条件不宜...

一、复员军人的定义
复员军人是指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本人自愿作为复员安置,以及有严重错误丧失干部条件不宜作转业安排,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军队复员干部补贴政策
军队复员干部有就业安置政策,住房保障政策,社会保障政策,领取复员费等。
三、军队复员干部有哪些相关政策?
1、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去向有何条件要求?
民政部等7个部门下发的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一般由其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因工作需要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同时或者一方复员的,还可以到任何一方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复员干部,可以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2、军队复员干部是否可以回农村安置?
军队复员干部除从农村入伍、配偶和子女户口在农村且本人要求回农村安置者外,均落非农业户口。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凭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对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凡要求复员回农村而配偶仍留在城市不随同前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夫妇同系军队干部,一方要求复员回农村的,一律不予批准。
3、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有何规定?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国家不负责分配工作,由本人自谋职业。对就业有困难的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地政府应优先纳入社会再就业统筹规划,并提供就业服务。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军队复员干部。
4、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后待遇有何规定?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军龄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可以比照安置地政府制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5、军队复员干部住房保障有何规定?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的住房纳入安置地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安置地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军队复员干部出售。对无自有住房且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对象条件的军队复员干部家庭,安置地政府应当纳入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优先予以解决;租住军产住房的,按照军产住房管理规定,经批准可以购买军队现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军队复员干部享受与其复员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者同等条件地方人员买房或者建房的有关待遇。
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复员干部,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应核定其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余额并向本人出具待支取证明,在其退还军产住房时发给个人。
6、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有何规定?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为军队复员干部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或者个人缴费记录,划转服现役期间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灵活就业的,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安置地政府要适当给予救助。
7、军队复员干部领取费用有何规定?
原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干部复员费和安家、回乡生产、医药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76号)规定,军队复员干部可领取复员费、安家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回农村安置还可领取回乡生产补助费。此规定适用于1993年1月1日以后批准复员的干部。
8、军队复员干部领取复员费有何规定?
原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干部复员费和安家、回乡生产、医药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76号)规定,自愿复员的干部,军龄不满10周年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不满15周年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2个半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不满20周年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满20周年以上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4个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
对判过刑批准复员的干部,军龄不满10周年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不满15周年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不满20周年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2个半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满20周年以上的,军龄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军龄不满1周年的部分,按年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发。
9、军队复员干部领取安家补助费有何规定?
原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干部复员费和安家、回乡生产、医药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76号)规定,复员到大中城市的干部安家补助费标准,仍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63年8月27日《关于军官复员发给安家补助费的规定》执行。其标准是:军龄在十周年以内的,每年发给半个月的本人薪金(不满一年的,按半个月发给);军龄在十周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薪金(不满一年的,按一个半月发给)。
对复员到县(市)以下地区的干部,除按上述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外,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军龄每满一年增发半个月的本人原薪金(工资)。
10、军队复员干部的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随调随迁有何规定?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的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与军队复员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随调配偶由安置地政府参照其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工作,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要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要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军队复员干部随迁中小学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军队复员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复员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等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11、军队复员干部由何部门负责安置工作?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编配专人负责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
12、军队复员干部档案由何部门负责接管?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档案的接转、存放与管理,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
13、军队复员干部的组织生活和日常管理由何部门负责?
民发[2003]105号文件规定,军队复员干部的组织生活和其他日常管理服务等,未就业期间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就业后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
落户的,由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作出严厉处理。以上复员、转业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及所附的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随同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县(市)以上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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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8月26日电 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网站消息,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近日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要求各地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通知全文如下: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2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
经研究,决定从2020年8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65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6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9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2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5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7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0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7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00元。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540元。
七、对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提至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45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全额补助。
八、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月82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月76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月68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九、此次调整标准所需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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