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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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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篇。第三章。第一节(140条~150条)

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中国一直按照原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予以认定和处罚,但该罪的口袋化特征已明显滞后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和复杂多变。l993年2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3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仍按投机倒把罪认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之作为单独罪名加以规定,对于有力打击现在社会广泛存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本法于本条明定此罪,其意亦在于此。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所谓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性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括:

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

⑵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⑶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⑷属于国家明令规定的淘汰产品的,

⑸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⑹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⑺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如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裸装的仪器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或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等等;

⑻失效、变质的等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对象的伪劣产品,不是属于上述广义上的伪劣产品。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等。如果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商品,虽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

l、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不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他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假产品。如在芝麻中掺砂子,在磷肥中掺人颜色相同的泥土等。

2、以假充真,即生产者、销售者将伪造的产品冒充真正的产品,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成份与产品的实际名称、成份不符。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3、以次充好,即以质量次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次品冒充正品,将等次低的产品冒充等次高的产品,将旧产品冒充新产品,将淘汰产品冒充未淘汰产品,将没有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冒充获得了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等。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将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冒充没有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等。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单位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是成正比关系的销售金额大,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的可操作性强,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另外,依本法第l49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合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本节所定其余各罪的,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定为本罪予以处罚。同时,如果该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本节其余之罪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实践中,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根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往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并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选择性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适用本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数罪并罚则要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分析。

1、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延续,对这两种行为不能数罪并罚,而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应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

(三)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般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而诈骗罪常常亦以冒充销售产品的工商活动来实现。两者往往极易混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⑴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及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等权利;而诈骗罪则是对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侵害。

⑵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表现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为了不正当竞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冒充为他人生产的产品,毁坏他人名誉,以使自己处于有利的地位等;而后者则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⑶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诈骗罪是完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本罪则是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等工商活动中使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带有欺诈性质的手段进行非法的经营活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犯罪对象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除外。因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的产品而言,可以用于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这几类产品成为该罪主体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上一般不存在歧义。但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无疑问。

基于商品是指通过交换进入消费的、用于满足人们需要的、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这一观念,我们认为,正确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应当以是否以交换为目的这一标准着手,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足以供他人、社会使用为目的即不是以交换为目的,则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而在认定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内涵后,伪劣商品的认定就至关重要了。

伪劣商品在行政法规中涵义并未统一,有了“广义、狭义之分,如1989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伪劣商品包括:⑴失效、变质的;⑵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⑶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⑷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⑸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这即是广义上的伪劣商品。国务院同时还规定,经销某些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这些产品包括:⑴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⑵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⑶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⑷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⑹高标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⑺属处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⑻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指标和使用说明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商品也属于伪劣产品,这是在更广义上使用的。

《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则包括:⑴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⑵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⑶不合格的产品;⑷失效、变质的产品。这些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伪劣商品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以这些法规规定看,生产、经营上述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事的、经济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时,有不同的见地:有以《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的规定来界定其范围的;有以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界定伪劣产品范围的;有的只是在客观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而没有涉及伪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伪劣产品的范围后,而在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时,又将伪劣产品“的范围根据刑法规定予以了缩小。

主观方面

〈一〉故意形态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取得共识,但对故意的内容却不无争论,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⑴主张本罪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内。这其中包括了两种见解.一是认为本罪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认为本罪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发生侵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⑵这种主张没有明确本罪的故意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是对故意内容进行了描述,如有的认为“所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伪劣产品,而仍然生产、销售。”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还有的认为其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中所从事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故意实施”。⑶主张本罪故意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

〈二〉故意内容中的“明知”

既然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是明知的,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钟情形,所谓“已经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所谓“应当知道”,即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务、职业以及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一般地,在判断对本罪主观罪过上明知时,难以认定的自然是应当知道的认定。

对生产伪劣产品者而言,“明知”作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国家制定了《产品质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关工农业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详细地规定了各类产品的各种生产标准和其它相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因此,生产优质、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生产标准与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在知道不符合生产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以次品冒充优质品、正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这些行为无疑都带有故意心理,因为生产产品过程中、产品质量是需要经过层层把关的。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需要予以科学地把握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我认为,判断这种“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几点:⑴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⑵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近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依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就可认定行为人“明知”;⑶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如果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⑷买卖、交接伪劣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销售。另外,如果是某些特殊产品,销售者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鉴别认识能力,在行为人不具备对这些特殊产品的认识鉴别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其是否伪劣产品不能明知,若行为人具备这种认识鉴别能力,而仍然购进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当然,在认定行为人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明知时,应当综合上述几种因素进行考虑,而不是截然割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我们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而刑法是将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这样作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而言,其销售金额如何认定,则不无疑问。

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与计算认定标准,而销售金额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玄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或者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金额。”或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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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一、概念与构成

1. 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2. 犯罪构成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但本罪并非真正身份犯,“生产者、销售者”并非一种特殊资格,本罪的构成也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具有“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

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具体认定

1.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认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从质的方面来界定,所谓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分的物质。所谓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本产品物质,即异物。

从质量的方面来界定,掺杂、掺假必须达到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2. “以假充真”的认定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使用性能相同,但品牌不同的同类产品,以此品牌冒充彼品牌,不属于以假充真,而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 “以次充好”的认定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要注意的是,“好”与“次”是就质地等级而言,不是就合格不合格而言。“好”不一定就是合格的,而“次”也不一定就是不合格的。因此,不能用“合格”与否来衡量“好”与“次”。

4.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具体而言,即产品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除非提前对产品的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了说明。

5. “故意”的认定

(1)总原则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例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产品设计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但是,当生产者疏忽大意生产出伪劣产品后,查明该产品为伪劣产品时,仍然推向市场又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本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司法实践是主要考虑点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A. 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B. 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进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仍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就可认定行为人“明知”;

C. 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如果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D. 买卖、交接产品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

(3)“销售金额”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在故意的认定中,要特别注意的是,“销售金额”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销售金额是销售行为的当然结果,只是销售行为的一种价值体现,其本身不具有实质内容,没有为违法行为提供实质根据。为违法提供根据的是销售行为本身。而且,销售金额本身也不是实害结果。因此,销售金额不是违法要素,也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6. 本罪与同类罪名的罪数关系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的性质属于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都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但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成立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7. 本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保护法益不同。前者的保护法益是产品市场秩序,后者的保护法益是个人的财产。

(2) 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是销售方式,后者的行为方式是欺骗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方式。

(3) 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伪劣产品,后者的行为对象就是被害人及其财物。

虽然二者存在区别,但是不能将二者完全对立。具体而言,销售伪劣商品罪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诈骗罪是破坏财产法益,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但并非互相排斥。因此二者不会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交叉重合的关系。也即,在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同时有可能触犯诈骗罪,在实施诈骗罪的同时也有可能触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二者产生想象竞合时,择一重罪论处。

三、裁判规则

1. 疫情期间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生产并购进劣质口罩分拣包装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在仙桃市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稀缺涨价,2020年1月20日至27日,其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的以及购进的劣质口罩(其中部分为2003年非典期间生产)加以分拣,重新包装后进行销售。期间,李某某出售劣质口罩6万只,获款1.5万元。1月27日,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李某某尚未销售价值18万元的36万只口罩予以扣押。经检验,上述尚未销售的36万只口罩均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 生产者以鸡肉冒充里脊肉进行销售盈利巨大的,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在常州天蓬公司等以鸡肉冒充里脊肉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中,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天蓬公司以鸡肉冒充猪肉里脊肉进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葛勇进作为天蓬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谢正方作为天蓬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3.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然为其提供加工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如在张大狗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被告人张大狗、张知伟、杨桥林、张金辉非法生产、销售卷烟并以次充好,被告人张大狗的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下,被告人杨桥林的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被告人张知伟、张金辉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知伟明知被告人张大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然为其提供加工,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张知伟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既未遂认定及量刑选择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不仅应当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还应当考虑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比较二者的数量关系来认定本罪的既未遂问题,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罚金刑也应当随主刑的从轻、减轻而降低。

5. 生产者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6. 采用“真假”饮用水混卖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使用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灌装入回收的水桶并用吹风机进行塑封而生产出的桶装饮用水,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四、有效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则不能构成本罪。

2. 行为性质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为四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否具有上述行为,其判断标准一般得依据国家关于某一产品的质量标准。

故涉及本罪,一般均是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报告来认定产品的性质。辩护时可以详细审查鉴定报告,以对该份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本罪的重要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可以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方法,鉴定人员身份的合法性,以及鉴定材料的选取等方面审查鉴定报告是否有瑕疵。

3. 主观故意

本罪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即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根本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发产品,如果确实属于这种情形,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是否属于故意则应当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文化层次、行为人在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销售价格、进货价格,以区其他相关证人如购买者、受雇佣参与生产的工作人员的笔录进行认定辩护人在群护时应当详细审查这些证据材料。

4. 数额辩护点

按《刑法》第140条规定,本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其依据主要是参考伪劣产品的金额。因此,辦护人从应当从犯罪行为数额着手,尽可能将犯罪行为所涉数额进行降低。由于犯罪行为数额主要参考鉴定报告,故要降低犯罪行为的数额,应当从犯罪行为所涉及伪劣产品数量、鉴定报告的计价依据等进行审核。

5. 既遂、未遂辩护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末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发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因此,本罪的辩护,经常会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如果产品并未销售,其销售的产品数额只涉及犯罪未遂的数额。两种性质的货值不能进行简单相加,因此应特别注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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