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重大过失认定是如何的(【刑事法治•民法典专题】民法典视野下的若干刑法问题探讨(上))
民法中的重大过失认定是如何的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

民法中的重大过失认定是如何的
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一种损害后果。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疏忽轻信不回发生而造成的事故就是重大过失过失与重大过失。过失行为是行为人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报有一种侥幸心里,继续自己的行为。重大过失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文章中是常见的。但是,什么是重大过失,很难找出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一、民法中重大过失的定义
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
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报有一种侥幸心里,继续自己的行为。
重大过失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文章中是常见的。但是,什么是重大过失,很难找出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一般可以接受的定义是,重大过失是过失程度比较大的,可以避免的过失。用比较书面化的形式表示就是:应当预料会发生不利后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从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一种过失。
二、一般过失的定义:
一般过失,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违反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到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
三、过失行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
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过失行为是行为人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
1、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做为标准。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为一种主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失;反之,则认定其有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相当,认为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为一种客观标准。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过高。
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
1、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存在重大过失。
2、具体轻过失。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
3、抽象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此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为抽象轻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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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民法典专题】民法典视野下的若干刑法问题探讨(上)
民法典视野下的若干刑法问题探讨(上)
高空抛物、坠物相关的刑法问题
如果单纯使用民法或者刑法来处理高空抛物、坠物的问题,很难实现预期的效果。通过近期的一些新闻报道,我们可以发现,在刑法层面,对高空抛物的处置一般都是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对坠物,造成重伤死亡的,一般就是按照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来定罪处罚。但是高空抛物、坠物的现象很常见,虽然同样是高空抛物坠物,但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都会有所差别,而且绝大多数不太容易取证,所以通过刑事途径解决的,毕竟是少数。《刑法》在处理这类问题上,还是有一些困难的。
首先,是难以确定责任人。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罪责自负。“一人做事一人当”,一个人触犯了刑法,不可以让其他人承担责任。在高空抛物的案件中,刑法不可能在没有确定行为人的情况下,让可能的相关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从证据层面来看,这类案件的侦破,最重要的手段就是调取监控录像,如果没有监控,这类案件的侦破工作就很难了。尤其是现在一栋楼有的几十层高,纯粹通过现场勘验和侦查实验很难锁定嫌疑人。而且即便有监控,恐怕监控路面的多,但是监控高空的少。当然,不久前,深圳市龙湾的一个小区在楼顶安装了高清摄像头,将高空抛物纳入了监控范围,受到小区住户的欢迎。但是也有人提出质疑,安装这种高清监控,可能会侵犯到个人隐私。总之,确定责任人难度大,是刑法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去年10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意见》指出: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一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行为的危害程度远不及放火、投毒、爆炸等行为,一次案件通常不会伤及多人,不适合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即便以公共安全罪处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实务中如何判断,《意见》规定的也比较笼统, 不便于实践操作。
第三,如果不是故意抛物,而是无意的或者过失的坠物,那么,《意见》也提出来了:“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其实,如果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要慎重对待这类高空坠物案件入刑的问题。高空坠物的原因是很多的,但是未必全部能够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比如,老旧高层建筑,由于年代久远,确实存在相关设施和构件脱落的可能性,一些业主一直以来都在阳台上摆了一些花花草草,数十年都没有出过事,突然有一天这些结构出现了裂缝和移动,花盆从阳台滑下去砸死了邻居。你说这些业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吗?但是问题在于我们的确难以通过证据证明老旧高层建筑的哪些问题,导致了这个花盆从窗台上掉下去了,恐怕这个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这个业主来承担,但是这样的事件生活中在所难免,有些案件对于侵害者自身也实属意外,他们在生活中的确很难预料到这类问题的发生,这同一般意义上的“过失犯罪”有较大区别。如果司法机关对这种情况都以过失犯罪判刑,打击面可能就太广了。
还是得重审一下,高空抛物、坠物的案件通过刑事解决的毕竟还是少数,在以前通常是作为民事案件立案,由于民事案件必须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结果导致很多案件无法查明抛物人,以致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所以还是要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共同发挥作用,才能较好地解决这类问题。这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或者坠物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去年12月的草案中,还没有确定“公安机关”是调查的主体,当时写的是“有关机关”。通过明确具体的调查机关,能够避免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互相扯皮,影响及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肯定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于经过调查,认为是故意抛物的,如果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可以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各方力量要积极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经过调查不是故意抛物,而是坠物的,如果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适用刑法也应该慎重,要充分考虑哪些因素可能导致高空坠物,到底是过失还是意外,然后再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当然,对于民事赔偿的问题,可以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自卫权下的正当防卫问题
《民法典》在第181条沿用了以往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虽然目前的《民法典》写的是“生命、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但通过《民法典》的原来的草案我们可以看出,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维护生命、身体、健康”的权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卫权。
2018年12月,在高检院公布的第12批指导案例里面,有4件都是关于正当防卫的案子(陈某正当防卫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侯雨秋正当防卫案以及朱凤山故意伤害案),而在此之前的于欢案,更是吸引了无数人的视线。这说明什么?这说明人们对于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的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人们对自己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怎么采取合法的对策和行动越来越在意。
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交叉和融合的。
我们都知道,在刑法领域中,正当防卫是一种免责事由,但它为什么是免责事由呢?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来源于民事上的自卫权。如果没有这个基础,就不好说正当防卫“防的是什么”“卫的又是什么”。当然,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也不仅仅是来自于民法上的自卫权,因为我国刑法也允许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防卫。
民法上的正当防卫的起因是民事侵权行为,而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的起因是现实的不法侵害。民法上的起因,在范围上是包括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的起因的。
在起因条件存在差异的前提下,时间条件也存在不同。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必须要在“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具备的条件下才具有正当性,简单说,就是必须达到“不得已而为之”的程度。而鉴于刑事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在那种紧急的条件下,你没法想象去让一个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人,点上一颗烟,冷静地思考“我这个事儿到底紧急不紧急、采取防卫措施到底必要不必要”,甚至很多时候,防卫只是出于本能,身体在面对可能致命的事物时,有一些反应是从远古的祖先那里继承下来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苛求他们必须“不得已而为之”,就有些反人性了。
其实,不单单是《民法典》的中的自卫权给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提供了一个权利基础,刑法上比较成熟的正当防卫理论也可以为民法所借鉴。比如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出发, 延伸出的偶然防卫、假想防卫、事后防卫、无限防卫等内容,都可以借鉴。例如,刑法理论上成立假想防卫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不法侵害事实上不存在,,如对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做出防卫; 二是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将要或已经发生;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防卫意图。在刑法上,“假想防卫”实际上是事实错误的一种,也就是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性质,以及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存在不正确认识,所以,它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成熟刑事理论与实践研究,对民法上假想防卫认定特别是民事责任的分担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引导和借鉴意义。假想防卫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低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要求,在责任承担时,应对以上因素权衡考量,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减轻责任。
个人信息的界定对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影响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还界定了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
其实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在刑法上已经有所规定了。比如这个“行踪信息”,在《网络安全法》以及《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里都没有规定,最早就是在2017年5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随后在 2017年12月发布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17)中也多次使用 “行踪轨迹”这一称谓。我们都知道,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被判处刑罚。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呢,就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所以问题就来了,由于《网络安全法》等没有规定“行踪轨迹”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所以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并不是特别明确。现在《民法典》把“行踪轨迹”纳入个人信息当中,无疑为刑法的准确适用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依据。如果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条以上的,就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如果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实施这一行为,25条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了。
那么什么是“行踪轨迹”呢?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行踪轨迹要具有地理空间性、实时动态性以及安全相关性的特征。地理空间性要求必须是与地理空间有关,不能是虚拟的地址,比如网页浏览记录就不属于行踪轨迹。实时动态性就要求这一类个人信息必须是动态的,而不能是静态的,比如住宿信息就不属于行踪轨迹。安全相关性要求这些信息是事关人身安全的高度敏感的信息,获取不具有安全相关性的行踪轨迹欠缺可罚性。
对行踪轨迹的理解影响信息数量的计算, 从而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行踪轨迹”一词包含“点”和“线”的双重语义,司法实践对行踪轨迹信息的形态认定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行踪轨迹信息形态应为线状,主要包括交通购票信息、出入境记录、车辆卡口信息串联、GPS车辆轨迹信息等等,观点二则认为行踪轨迹是在特定时间的动态地理位置,主要包括暂住房、车辆违章记录、手机号码定位、手机基站定位、公安内部网络查询车辆的卡口照片等等。观点一将轨迹条数认定为信息条数,把多次获取的位置信息认定为一条信息,减轻了被告人罪责,符合一般人对“轨迹”含义的理解,但难以判断多少个位置可以认定为一条轨迹。观点二方便计算,但将基于一个目的跟踪行为产生的所有信息逐条计算不当夸大一个追踪行为的危险性,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一个折中的办法,是采纳第二种观点对轨迹信息的理解,但按照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原则对行踪轨迹数量加以计算,从客观上考虑被追踪人的人数、信息内容变化等因素。比如,不同的被追踪人的信息应当认定为不同的行踪轨迹,多次获取同一条公民个人信息,一般认定为一条, 不重复累计,但获取的该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发生了变化的除外。
自甘风险和过失犯罪的问题
《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上,过失分为两个等级,一种是一般过失。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到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另一种是重大过失,它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而在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中,过失不分等级,只有一种状态,即罪过。
现在《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可能就会对在特定的活动中认定过失犯罪产生一些影响。比如在体育活动当中,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可能就要更加慎重。原来的一些案子,在现在来看,可能就不能再那么判了。例如有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案子,2013年3月23日上午7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谈某某等人在舟曲县城关镇瓦厂原法院大楼前的篮球场内打篮球,当谈某某带球三步上篮时,刘某某用手去拦挡。在拦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右手手指将谈某某的左眼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后来这个被告人刘某某因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刑了。
在这种体育活动中,如果在别人的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发生了人体损伤结果,是要进行分辨的。比如在篮球比赛当中,同样是打手犯规,有的运动员可能是故意的,有的就可能是无意的,而且,还要分析一般人能不能想得到打手的同时有可能把人家的手腕打骨折?一般人能不能意识到阻挡犯规时手指把人家眼睛戳瞎?如果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无意间违反了相关的比赛规则,亦或是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对方运动员的伤害,虽然这种情况缺乏必要的主观恶性,不属于恶意的故意伤害,但如果是由于重大过失造成,构成现行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情形,因此也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用一句比较通俗的话,就是要看这个人他到底是冲着球去的还是冲着人去的。如果是冲着人去的,就会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以伤害对方为目的,那这个就是故意了,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仍然以赢得比赛为目的,对对方的损伤也是持回避态度的,但因为他是冲着人去的,所以这种情况应该就属于重大过失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也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冲着球去的,我觉得最多有一个一般过失在里面,甚至也就是一个意外事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对方重伤或者死亡了,行为人的过错在民法上只属于一般过错,连侵权都够不上,怎么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呢,如果不注意的话,就会导致刑民倒挂的现象出现,也就是民事上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反而产生了刑法上的罪责,或者说民法上不保护的个人权利反而受到了刑法的保护,这是不合理的。
被继承人宽恕和虐待罪、遗弃罪的认定问题
如果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在刑法上可能产生两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个是虐待罪,一个是遗弃罪。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然,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到法院自诉,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自诉人是可以撤回自诉的。如果被继承人宽恕了继承人,继承人能够重新获得继承权,而且被继承人还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让继承人免受刑事处罚,这个在程序上是畅通的。
但如果是遗弃罪呢?《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遗弃罪是公诉案件,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与那种奉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民事诉讼产生了根本的分野。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态度虽然能够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一个人因为涉嫌遗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直至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在这个阶段,如果被害人谅解了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不能导致刑事诉讼终结的结果的,公安不会因为这个就撤销案件的,检察院也不会因为被害人的谅解就不起诉,法院更不会因为被害人的谅解就认定无罪了。《民法典》规定了被继承人宽恕行为后,就有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区分,规则设计显得更为精细。这有助于改善行为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使被继承人生前有更好的亲属关系氛围、可在物质或精神层面得到更好的照顾。那么在继承人已经涉嫌遗弃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被继承人宽恕了继承人,那么刑事诉讼程序能不能终结呢?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其实在“两高两部”2015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对于轻微的家庭暴力犯罪作出了公诉案件程序上的让步,更加体现了灵活性。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我觉得在《民法典》规定了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之后,在遗弃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执行。体现一种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来源: 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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