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的我国现状(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它有何特点)
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宪政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自成体系的违宪审查体制。但这种体制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
大家好,今天我来为大家揭开“违宪审查制度”的神秘面纱。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合,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吧。

违宪审查制度的我国现状
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宪政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自成体系的违宪审查体制。但这种体制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其本身并不尽如人意。
从诸多引发宪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案件和事例来看,可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一些部门制定的条例、规章与现行的宪法相悖,需要通过完善审查制度予以撤销或完善。
第二,一些部门及行政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比较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需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规范行政行为。
第三,对宪法的法律性质缺乏透彻理解,没有真正把宪法当作“法”加以适用。这具体表现为:
(1)没有将违宪行为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2)没有将违宪行为纳入司宪程序予以追究。
(3)没有专门的司宪机构审理违宪案件。
第四,将“议行合一”原则凝固化,认为凡是在人大之外设立违宪审查机构都不符合我国的根本制度。
第五,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它有何特点
违宪审查制度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或者方式,针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规范性、非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的制度。违宪审查包括违宪判定和违宪制裁两个最基本的环节,它以违宪判定为基本出发点,以违宪裁决为最终归属。
违宪审查体制通常分为四类:
第一,权力机关审查体制,即立法机关审查机制,代表国家,英国、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普通法院审查机制,即司法机关审查机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附带的对适用该案件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
第三,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是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法院。代表国家:德国、俄罗斯。
第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是指设立专门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代表国家:法国。
经典案例编辑
违宪审查的经典案例当属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
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美国有两大政党——联邦党和民主共和党。美国总统的竞选也在两党之间进行。可是,在1800年的总统选举中,出现双方票数相等的局面。按照有关规定,当出现平局时,最后的结果由众议院决定。1801年2月17日,残酷的投票开始了,结果民主共和党领袖托马斯·杰斐逊以36票的优势获胜而成为美国历史上的第三任总统。
美国总统杰斐逊的前任总统是代表联邦党的约翰·亚当斯,其国务卿为著名的律师米歇尔。亚当斯离任时任命米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800年6月对米歇尔的任命获得通过,他于2月4日宣誓就职,然而直到1801年3月3日前,他还担任美国国务卿,因为此时亚当斯总统的任期才满。在亚当斯总统卸任以前,他与同党趁杰斐逊未上任之际,尽可能地任命了许多联邦党人担任法官,在3月2日,他还任命了42位新任治安法官,第二天议会通过了任命。作为亚当斯政府国务卿的米歇尔在法官任命状上签名盖章了。然而,3月3日结束那天,这些任命并未公之于众。当1801年3月4日杰斐逊上任后,他指示新任国务卿麦迪逊不予颁发这些任命状,杰斐逊还宣称,由于过去的任命文件尚未颁发,所以亚当斯的任命无效。
杰斐逊上任开始,即显露了自己手中握有的权力,但是,他对亚当斯任命的大多数人都放行了,并重新安排就任新职。但是他没有放过马伯里,于是马伯里一纸诉状告到了最高法院。1801年12月16日,马伯里请求法院判令麦迪逊给他颁发任命状。此时米歇尔已经担任了9个多月的首席大法官。按照1789年美国司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颁布“训令书”,以满足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1801年12月18日,马歇尔根据马伯里的诉讼请求召开了听证会,并于1803年2月10日开庭审判。马伯里等起诉人的辩护律师查尔斯李认为:麦迪逊身为美国国务卿,有义务服从总统的命令,然而他也属于公共服务者,所以应履行公务并颁发亚当斯的委任状,因此法院必须依照司法行使权力,颁发“训令书”,以反抗麦迪逊的行为。但麦迪逊的诉讼代理人列维林肯则认为:因为颁发任命书完全是一种政治行为,所以法律无权进行管辖。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大法官公布了最高法院的审理意见。他采取了三个步骤:第一步,审理了案件事实。他判定马伯里有权获得任命,他宣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损害马伯里的权利。第二步,马歇尔分析了马伯里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他得出结论,司法根据1789年法案马伯里有权获得其所要的“训令书”。第三步,也就是最后一步,马歇尔提出了最高法院是否应颁发“训令书”,司法许可了法院的颁发行为。然而,马歇尔更关心的是宪法授予法院的权限。宪法第二章第二部分的第二段写道:“对有关大使、领事、其他国家官员以及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在其他所有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权…。”如果最高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它就无权审查证据并判决马伯里的案件。因此,马伯里必须先到下一级法院----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如果地方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他就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马歇尔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最高法院是否能使用司法法授予它的权力,给马伯里颁发“训令书”?看来宪法认为它不能。
马歇尔宣布最高法院不能颁发“训令书”。议会通过的法律——在本案中的司法法——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它就是非法的。因此,既然司法法违反了宪法,就不能将它适用。马伯里不能直接从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他们的“训令书”。
马歇尔的判决意味着法院不能给他的联邦党朋友马伯里颁布“训令书”。但是,马歇尔的判决是具有辉煌的意义。虽然没有与杰斐逊总统对抗,马歇尔却为司法制度创造了一个新的、有力的工具——司法审查权,永远地改变了法院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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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概述
司法审查制度又称违宪审查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时通过创立宪法判例而开始确立起来的。但此制产生决非偶然,它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
(一)从历史渊源上看,美国司法审查制是继承英国普通法司法理念和司法传统的必然结果。英国普通法的司法理念是,法院的法官可以依照正确的理性和知识去发现、创造和适用普通法。在普通法面前,任何人都要守法,即使是国王也不例外。此理念是在英国普通法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的。
与上述司法理念相适应,英国形成了独特的司法传统、实行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制。英国判例法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惯例的理解,推导出新的法律规则,解释制定法的精神,这种规则或精神一经形成判决,便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英国司法审查也独具特色:由于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原则,没有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掌握最高司法审查权的上议院本身属于立法机关,因此,英国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是相对的。但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普通法院可以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进真正的审查,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命令,可宣布其为非法或加以撤销。英国在对各殖民地进行统治时,确立了英国枢密院对殖民地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可以进行审查的制度,凡是被认为违反英国法律和政策的立法均被宣布为无效。“据统计,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的法律多达8563件,并废除了其中469件。”北美各殖民地对此也纷纷仿效,独立前,各殖民地制定了“根本法”或“宪章”,承认殖民地法院可对殖民地议会制订的法律进行审查,并可宣布违宪的法律为无效。
美国独立后,虽然在继承英国普通法问题上有过犹豫和争吵,但美国最终保留并继承了普通法,并将普通法确立为美国“法制基础”。一些州先于联邦政府采用司法审查制,他们在州宪法中承认各州法院有“裁定国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和判定违宪的制定法无效的权力。在1780年到1787年间,至少有8个州的判例直接涉及到维护司法审查权的问题。” 1789年,美国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授权联邦法院有废止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的州宪法和州法律的权力。这表明,英国普通法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传统已成为美国人在创建本国法制体系时,无法回避并可直接借鉴的一笔法制历史遗产。
(二)从现实需要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宪法学者将欧洲先进启蒙思想与美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寻找适合美国宪政模式所进行的有益探索成果。
美国独立后,在宪政道路上经历了由各州独立到结成松散邦联最后定位联邦制的艰难选择。为了确保美国人民自由、民主权利,解除各州对建立联邦政府的疑虑、不安,同时也为美国避开欧洲专制旧路,美国制宪代表们将英国科克“法律至上”的思想、洛克的“天赋权利”、“有限政府”的主张与法国孟德斯鸠“分权制衡”学说兼收并蓄,提出了更为丰富、具体的权力分配与制约平衡的理论。其中麦迪逊和汉密尔顿的表述最为透彻。
汉密尔顿认为,实行联邦制的共和政体,应该“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麦迪逊指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他还认识到由于“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汉密尔顿则详细探讨了三权的特点以及如何实现权力制衡的办法。为了保障自由和共和,应该增强司法权力的坚定性和独立性。他提出了确保司法独立的具体办法:一是“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二是使其“薪俸固定”。三是授予其解释法律、维护宪法的权力。汉密尔顿对第三个办法予以详细论证:宪法“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上述主张,除违宪审查思想外,均被1787年美国宪法所接受采纳。但违宪
审查作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内涵,它是人们正确理解美国宪法所实行分权制衡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事实上,美国和西方学者均将麦迪逊和汉密尔顿的关于分权制衡的全部主张,作为对宪法和联邦政府所依据原则的精辟说明,联邦最高法院也是常以此来为违宪审查权辩护。由上可见,美国司法审查制是美国开国元勋们,在继承英国普通法精华基础上,发展了17、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根据美国国情所创造出来的一个确保新兴民主共和政体能够长治久安的理想方案。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个案件发生在美国建国之初1801年。当时正是党派斗争激烈之时,联邦党和共和党围绕801年的总统竞选,加剧了政党的激烈竞争。在801年底举行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亚当斯未获连任,在国会选举中也未占优势。共和党的候选人杰弗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为保存党派力量,决定退守联邦法院系统。在权力交接之前,亚当斯利用手中的权力作了一连串的政治安排:任命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并仓促安插联邦党党羽到各级联邦法院系统。这些法官被称为“午夜法官”,在亚当斯任职总统的最后一天,他正式签署了42名哥伦比亚和亚历山大地区的法官的委任书,并盖发了国印。这些委任状由马歇尔颁发给法官本人。作为当时时任国务卿的马歇尔抓紧送发委任状,但是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仍有几位法官的委任状未能送出。其中一位就是马伯里。作为新上任的共和党领袖,杰弗逊对亚当斯卸任前的做法相当恼火,决心采取措施纠正。第一个办法就是命令新任的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尚未发出的法官委任状。未接到委任状的马伯里等人向最高法院诉求,要求最高法院按1789年的《司法法》规定,发布执行令状,强制麦迪逊发放他们的委任状。时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对该案做出了裁决(对他的分析我做一个简要的陈述):
首先必须弄清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对这个问题他做了肯定的回答:马伯里有权获得委任状,因为委任状的签发符合法律程序,扣押委任状属于侵权行为。接着他说,权利受到侵犯,那么马伯里等人就就有权请求法律救济,法律也应当对他们给予救济。但是,法律应当如何给予救济呢?是否应当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发出原告请求的强制令呢?对此,马歇尔做出了否定了回答:马伯里诉求中所依据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违反了美国宪法关于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明确规定(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对于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述一切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与事实的上诉管辖权。”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的法律请求显然属于宪法所指的“其他案件”,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此种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由最高法院直接下达强制令,命令国务卿送达委任状给马伯里,等于行使了初审管辖权),因此是违宪而无效的。他认为“ 极为明显而不容质疑的一个结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而判断何者符合宪法当然属于司法部门的职权。因此最高法院不能根据违宪无效的法律强制麦迪逊发放马伯里等人的委任状。最高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使它获得了宪法没有明确赋予的司法审查权和解释宪法的权力。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被看作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宣言”,它不仅确立了由司法机关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更主要的是,经过美国大法官和法学家们的不断阐述,该案甚至确立了司法独立的政治原则,即司法机关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成为“宪法的活的声音”,美国式的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模式由此初具轮廓。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形成的
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该制度缘起于19世纪初期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与行政是否违宪的制度,又称司法审查制度,最初创立于美国,二战以后有许多国家纷纷实行这种制度。该制度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采用。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该制度缘起于19世纪初期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审理此案的首席大法官约翰 马歇尔作出的判决,使美国最高法院赢得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从而真正确立了美国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结构。
1800年,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即将届满,开始新一任总统选举。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败北,失去了总统的宝座,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当选美国历史上的第三任总统。亚当斯离任前夜突击任命一批联邦党人为联邦治安法官,被人们称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通常,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需经总统签署,由国务院盖印即正式生效。但当时正值新旧总统交替,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一面与新国务卿交接工作,一面准备以新一届政府首席大法官身份主持新总统宣誓就职仪式,因疏忽和忙乱且马歇尔的助手不在,致使17个治安法官的委任状没有及时发出。新总统杰弗逊上任后,立即指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17份委任状扣留。对治安法官一职情有独钟的马伯里不愿丢失这个职位,就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新法官根据《1789年司法法》中第13条,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要求麦迪逊交出委任状。此案件被称为“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早在华盛顿政府期间,因为国务卿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的政治见解相左而逐渐形成了两个针锋相对的派系,即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和联邦党(Federalist party)。从他们的政见看,联邦党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民主共和党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性,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在宪法中,虽然对联邦政府的权限给予明确说明,但并未确立地方权力的归属,所以对宪法中这一权力的解释具有很大空间。最终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能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地位。1800年美国总统竞选结果是,联邦党不仅败北而且失去了在国会中的优势地位,两党之间矛盾的白热化集中体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党人的目的归根结底是试图争取利用宪法赋予总统任命联邦治安法官的权力,以控制不受选举结果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此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
从宪政理论看,按照欧洲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提出的限权政府、分权制衡、主权在民的宪法准则与制度设计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职能和权限应当有严格的区分,彼此独立,相互制衡。然而,当时联邦最高法院的状况如制宪先贤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薄弱的一个”。虽然美国宪法自1789年生效之后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但一直未对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给予任何明确规定,宪法也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发号施令的特权,更无权强令总统、国务卿以及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因此,根据“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时的权力分配情况,马歇尔所代表的最高法院既无法挑战行政部门高官目无法纪的举动,更不能拒绝马伯里的诉讼请求。那么,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如何判决,马歇尔在法庭陈述中提出三个问题:第一,马伯里是否有权取得他所要求的任命?第二,如果他有权,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该由联邦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对前两个问题,马歇尔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即马伯里有权获得委任状,因为委任状的签发符合法律程序,总统扣押委任状属侵权行为。但对第三个问题作出解答前,马歇尔提出疑问,即: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发出马伯里所要求的执行令。
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等人所赖以提出诉讼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美国宪法相悖。因为宪法中宣称:“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对之只有上诉审理权,宪法并没授予最高法院初审权,也就是说这个案子不属于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正好与国会颁布的《1789年司法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相抵触。到底该坚持马伯里等人赖以提出诉求的法律还是坚持宪法?对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权力当属司法部门的范畴和职责,也就是使用任何一条法律的人必须把这条法律解释清楚。如果两条法律相抵触,法院必须做出裁决,这是法院的职责。
美国宪法代表了全体美国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公民都必须遵守。美国人认为法官有权依据宪法而不是依据法律对公民进行判决,即美国人允许法官不使用在他看来违宪的法律。对此,马歇尔明确指出,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并且不存在其他选择,宪法要么至高无上,要么等同于普通立法。在法庭上,马歇尔重申了就职时的宣誓誓言:“我谨庄严宣誓,我将执行法律,不因人而异,穷人和富人一视同仁;我将尽我最大的能力和最好的理解遵照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忠实和公正地履行我必须履行的全部职责。”最终宣判,“与宪法相悖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均受宪法约束”,驳回原告马伯里的诉求,《1789年司法法》第13条因为违宪而被取消。
轰动一时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终于以国会立法违宪而宣告结束。马歇尔的判决既表现出司法部门的独有权威,又避免与国会直接冲突,同时强调了司法部门具有对国会立法的司法解释权、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权力。该案不仅提高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地位,也为美国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原则奠定了基石,成为美国司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被誉为“世界宪政第一案”。该案使司法解释权成为最高法院的职责和权力范畴,且逐渐将违宪审查权运用到审查各州的立法。同时,这个诉讼案真实地反映出,当时虽然根据1787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和制度构架,但是在此案之前并未在实践中得以实现。正是此案的发生和最终判决意味着美国权力体系的重大调整,联邦最高法院从此获得了能够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制衡与分立的地位。在今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史博物馆中,约翰·马歇尔大法官的全身铜像以及大法官专用餐厅墙壁上悬挂的马伯里和麦迪逊画像,仿佛每天在提醒各位大法官:若不是当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令人称奇的绝妙判决,恐怕就不会有今天联邦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
怎样看待和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包括谁可以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而使这些争议纠纷无法实际进入违宪审查阶段甚至不了了之。
上述几方面的法律障碍表明,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如何评价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是在以严格遵循三权分立制度的美国比较明显和完善,我做过这方面的结业小论文,就把论文复制给你看吧,我个人觉得已经论述的比较清晰,违宪审查的原因、建立过程、特点、内容简述、意义都有。 简述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摘要: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对于维护美国宪法的权威、促进美国宪政国家的建设、完善分权制衡体制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考美国司法违宪审查制产生的理论基础、确立过程和历史作用,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有益启示。 关键字:违宪审查 美国 借鉴 分权制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效通过审查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 独立战争以来的二百多年时间里,美国法律经历了独特的发展过程,美国在接受普通法传统的同时,赋予古老的法律以惊人的活力,并以深刻的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建立了符合美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在普通法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 位,成为普通法系中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代表性法律,而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违宪审查制,美国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司法审查制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很好地维护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调整了联邦和州的法律冲突,有效地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促进三机关的有效运作。 违宪审查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 首先,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应该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没有价值的,而且是些空话。”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宪法虽然有较为浓厚的政治性,但是它的主要特性仍然是法律性,这就决定了宪法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司法机 关 的职责 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决定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把握法律(包括宪法)的真正涵义。正因如此,汉密尔顿认为:“……法院 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 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同样认为:“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 其次,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的要求。美国宪法贯彻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三权分立理论并有所发展和创新,宪法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分别赋予国会、总统和法院,并使三权之间互有重叠和交错以达到权力互相制约监督,从而防范各部门滥用权力,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但是分权制衡的宪政格局中,司法部门处于弱势,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 的一个部门。正如汉密尔顿指出:“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会招致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威胁与影响;而且,立法机关的性质 决定了立法机关有侵权的可能性,“因为立法部门单独有机会接近人民的钱袋,对于其他部门任职者的金钱报酬有全部决定权,这在所有宪法中有极大影响,于是在其他部门造成一种依赖性,这就为立法部门对它们的侵犯提供了更大便利。”因此为了与强大的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格局,司法部门必须要有抗衡的权力作为武器,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便是这种强有力的武器。汉密尔顿等人认为:“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即对此当作如下答复: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远较以上设想更为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 者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立法机关的潜在威胁客观上需要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来抑制立法的专横。 著名的180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最高法院是一个连续开会的制宪会议。”(伍德罗·威尔逊),独立的法官拥有司法审查权而成为重要的宪法解释者。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它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立法”的先例。从此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 中,有权宣布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 。 二、违宪审查制的特点 美国首创的违宪审查制真正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它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精神的统治之下,一切法律权利最终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可依据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分别对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进行审查; 第二,联邦最高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命令,而非国会提交的议案; 第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某项法律或法令,而是仅就宪法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审查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的法律或法令; 第四,联邦最高法院经审查只能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决,而不能撤消某项法律或法令; 第五,宣告某项法律或法令违宪,须经联邦最高法院三分之二多数的法官同意; 第六,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判例中改变意见,仍可管用该项法律或法令; 第七,联邦最高法院在行驶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问题回避”,司法审查权的行驶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 这些特点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宪法的最后解释者,拥有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特殊权力——违宪审查权。 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自从司法违宪审查制确立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遍布美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各个领域,对于维护宪法权威、影响社会发展、捍卫宪政精神乃至推动美国的宪政建设都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一,从法律作用看,司法违宪审查制对保障美国宪法200多年的顺利实施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宪法是刚性成文宪法,原文仅7条,修正案也不过20几条,如此简短,竞沿用200余年至今,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违宪审查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动用司法解释权,对宪法中有关弹性条款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深化了其含义,有效地补充和发展了联邦宪法的内容,并通过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将古老的宪法原则与新时代的法律需求联系起来,使美国宪法成为一部不断发展的“活”的法律。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到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为违宪,至于州法律被宣告为违宪的就更多,从而有效维护了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可以说,美国宪法沿袭200余年不变,与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密不可分。) 第二,从社会作用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对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们不仅如实记载了美国各个领域的深刻变化,而且也生动地反映了各个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实际变化。例如:早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来加强联邦权力并促进了自由竞争的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后又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来干预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迎合了垄断时期美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从政治作用看,司法违宪审查制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美国宪法所体现的分权制衡模式,强化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力,有助于协调美国政权组织内部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当总统软弱无能,而且与国会的多数派关系不协调时(如2O世纪20年代哈代与柯芝执政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便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积极通过违宪审查权干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反之(如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罗斯福执政时期),法院便奉行克制主义,对维持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平衡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四,从世界范围看,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影响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进程。首先,从直接影响来说,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据统计,在全世界目前142部成文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司法审查的就有40个,暗含规定的有24个。这就是说,在全世界现有64个国家实行这种违宪审查方式。其次,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对其他没有建立这种审查制度的国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及欧洲大陆的其他许多国家,原来都没有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影响下,这些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各自的违宪审查体制。当然,由于各国的信念及国情不同,它们没有对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进行简单地移植。总之,具有实效性质的违宪审查制是维护宪法权威、建设宪政国家的必要制度。原文仅7条的美国宪法沿用200余年至今却只有很小的变动,除了制宪会议政治家的深谋远虑,更重要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对于这部宪法的解释和维护。美国违宪审查所采用的平衡原则也值得我国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时,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考量,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以及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求衡平的正义。因此,平衡原则在宪法领域的运用及作为我国违宪审查的参考标准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
合宪性审查三种模式
合宪性审查又称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内容是规范的合宪性、行为的合宪性。
(一)违宪审查制度: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里的立法行为不仅包括制定法律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在原理上,违宪审查制度是基于宪法作为高级法而产生的。 宪法不仅为制定其他法律提供依据,同时也作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其他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立法行为的一种审查,除了立法行为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外,还应该包括对其他行为的审查,比如行政行为。(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违宪审查的模式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历史背景,不同的国家在模式的选择上会有一定的差异,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种: 1.普通法院模式。 最早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_权的国家是美国,虽然美国宪法没有规定普通法院有这项权力,但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创立了违宪审查制。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发生了重大的影响。目前有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墨西哥、阿根廷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2.专门机关模式。 如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法院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 早在1920年,奥地利就设立了宪法法院,其后许多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如德国、波兰、西班牙等。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由于其性质与宪法法院类似,可以将其放在这种模式中。 宪法法院是一种专门机关,体现了司法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特点,主要处理违宪审查问题,但也不完全局限于这一方面。 如德国宪法法院,其权限主要有: 1裁判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 2审理和裁决因联邦总统故意违反联邦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行为而提起的弹劾案以及联邦议员的申诉案; 3具有对法律、法规抽象的审查权; 4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裁决州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 5对联邦或州的某项法律侵犯联邦基本法第38条所规定的地方自治权的诉讼案具有裁决权; 6宣告基本权利的丧失或丧失程度的案件; 7裁决由公民个人提出的公权力机关侵犯其联邦基本法某项条款规定的某项基本权利的宪法诉愿案件。 宪法法院模式体现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相对而言,是一种较合理的制度设计。 3.立法机关模式。 立法机关模式的形成在理论上可以追溯于人民主权学说。按照人民主权学说,立法权是一种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和其他权力必须处于从属的地位,由此可以推出立法机关的最高地位。因为立法行为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他的机关无权进行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能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立法机关模式在实践中虽然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最突出的表现是不能体现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性和裁判过程的司法性,特别是无法解决自身监督自身立法的问题。(三)违宪审查的方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违宪审查的方式可以作不同划分,如一般审查与个别审查,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等。不同国家的违宪审查的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1.事先审查:一种预防性审查,是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前,或行为还没有实施前,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一般性审查。 这种审查往往带有一种抽象性和非针对性,而且并不是为了维护具体利益。 2.事后审查: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后,或者行为已经实施后,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具体审查。 这种审查具有针对性,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影响比较大。 3.附带性审查: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司法机关对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合宪性提出质疑进而引发审查,典型国家如美国。 4.宪法控诉: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向宪法法院、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对有关行为、规范性文件合宪性进行审查,典型国家如德国等宪法法院国家。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