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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履约能力究竟有多重要?看看中标企业无法履约会被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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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履约能力究竟有多重要?看看中标企业无法履约会被如何处罚)

一、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

1、履约能力是指:履行经济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审查支付能力时,主要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银行存款、交款能力等,审查生产能力时,主要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产品质量、交货能力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如何确定对方的履约能力

对于合同利益的实现,一方面是需要合同主体合法性的客观可行,而另一方面则需要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配合。因此审查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也是对判断合同利益是否能实现的一个标准,如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历史履约情况等。

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状况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概括:

(1)企业的性质:分布在哪个行业,所处的经济时期;

(2)企业的产品处在市场的哪个阶段,产品是处于初期阶段,还是成熟阶段;

(3)企业的人员构成、营业额,人员构成指人员的组织结构比例;营业额指成本与利润的比例,由此可初步了解该企业的营销及管理能力。

2、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这是合同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的经济能力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能单纯依此作为判断标准。

3、法定地址,它是合同当事人经营活动的中心,有无法定地址往往能反映当事人其他方面的情况,而能为其他方面的调查工作提供线索。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法定地址也是送达法律文件的确定标准。

4、公司帐号,是保障企业在发生纠纷时,确定对方资产的最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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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拓展阅读

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履约能力究竟有多重要?看看中标企业无法履约会被如何处罚)

履约能力究竟有多重要?看看中标企业无法履约会被如何处罚

在任何政府采购活动中,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肯定都希望自己是中标的那一家。因为中标,不仅是体现企业自身实力的表现,也可以让企业在承接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后获得直接的经济利润,推动企业稳定发展。

不过,在实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也会出现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无法履约或者不履约,不仅对采购人造成损失,对于同时参与竞争的其他投标人也十分不公平。那么,对于在采购项目中不履约的供应商,会面临什么样的处罚呢?让我们看一则案例:

2021年6月,A公司作为供应商参加了B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的“教育一体机采购”项目采购活动,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7月,A公司向采购中心及采购人递交《中标放弃函》,以“经与所投一体机产品制造商确认后被告知,目前市场上显示面板、芯片存在供应链缺货并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况,根据招标文件对供货期的要求以及我司重新对成本的评估,我公司确认无法履行此次项目的相关事宜”为由放弃了该项目中标资格。此后,该公司一直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处罚结果:2021年9月,B市财政局对该公司处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某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价格变动不能作为放弃中标的正当理由,也就是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为其投标行为负责,应当充分了解其代理的产品的技术和市场情况,然后才进行投标响应和报价;而投标行为一旦做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终止。上诉案例中,A公司所遇到的货物价格大幅上涨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在投标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B市财政部门对A公司处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的结果是有足够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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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案例的情况并不是个例,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一些中标的供应商因为各种原因出现无法履约或放弃履约等情况,让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头痛不已。对这些现象,在实际的采购操作中,有不少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为了保障供应商履约的真正落地,一般在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提出相关的要求。但是政府采购的相关法规又对采购文件中的资格要求和评审因素做了严格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不能将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那如何才能去评判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呢?其实在87号令中已经给了采购人答案。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履约能力评价体系认证

该证书共采用三个认证标准作为对企业履约能力的客观量化的评估,针对企业相关项的管理特性和服务特性给予综合评定,在认监委官网可查,公正公开并受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监督,具有国家公信力、高价值与权威性的特点。

获得证书可以证明企业履约能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在同行业内具有服务领先性,证书分5A级、4A级、3A级,可以在政府采购、部队采购、企业采购的招投标活动中用作“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帮助业主选择“履约能力更有保障的提供方”,同时增强企业在采购活动中的竞争力。

寄语:为了保障供应商能够正确、完整履约,我国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在不断地完善,同时采购实践中也可以借助服务认证证书作为一个量化评价的强力抓手。履约能力帮助供应商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制度,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也要清晰地判断自身的履约能力,避免因为履约问题造成项目无法落地完成,对企业、采购人等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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