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有哪些(企业维持的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期限届满仍未能缴纳全部出资额;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例如以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该权利存有瑕疵,或是未变更登...
您好,很高兴能为您介绍一下公司瑕疵设立有哪些情形 的相关问题。我希望我的回答能够给您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期限届满仍未能缴纳全部出资额;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例如以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该权利存有瑕疵,或是未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分立存在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导致公司分立无效的情况有:
1、公司分立未通过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分立程序存在瑕疵,未分割财产,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3、其他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个人是否可以办居家养老公司
个人是可以办居家养老公司的。在我国是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并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然后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因此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注册登记,并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是可以办居家养老公司的。
一、一个人可以注册有限公司吗
根椐2005年新《公司法》规定,一个人可以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首先你要去办理营业证,去工商局、国税局、证件办理相关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设立登记中存在哪些瑕疵?
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情形有:
1、发起人或股东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2、意思表示不明确;
3、设立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但不影响登记的效力;
4、缺少登记文件,但可补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三、个人独资企业只可以注册一个吗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注册多个。法律对自然人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数量未作限制,只要符合相关规定,自然人可以成立多个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要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去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发放营业执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注册多个,只要自然人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企业维持的原则是什么?
企业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企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企业的法人格,防止既存的企业因为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而无效(企业设立瑕疵不影响企业存在的理论),防止寄存企业因企业人员的死亡、退出或少于法定最低人数而解散(企业法人格不受企业成员影响的理论),防止既存企业因企业成员间的矛盾和从而被强制性解散(企业不得经由行政命令而解散的原则)
1. 企业设立瑕疵不影响企业存在的理论
有限合伙设立瑕疵对有限合伙人责任的影响。有限合伙组织是制定法的产物,若其设立没有遵守设立的注册程序或遵守此种程序但在设立证书存在瑕疵,或没有遵守制定法规定的其他要件,则该种合伙组织的设立即存在瑕疵。若有吸纳合伙组织在设立方面具有重大瑕疵,则有限合伙人应作为一般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人承担个人责任,但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是即便设立是存在重大瑕疵有限合伙人仍然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有限合伙出资之际善意的相信他是一个有限合伙人而不是一般合伙人;二、一但此人发现自己有错误,即采取行动纠正存在的错误,或通过注册合伙组织的章程而取得有限合伙的设立证书或发出通知,完全退出合伙事务的管理
2.公司设立瑕疵对公司法人格的影响
公司设立瑕疵是否会导致所设立的公司无效?欧共体法律认为因此设立的公司无效,英美和法国则认为公司设立瑕疵不必然导致所设立的公司无效,公司法人格仍得到维持
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以公司设立证书为基础,只要具有公司设立证书即便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公司设立仍有效(公司设立公信力的理论),但公司设立证书不具有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的效力。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其解散并予以清算。(法国法的事实公司理论认为应此所致无效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若人们发现设立存在瑕疵是得请求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公司改正,当存在瑕疵被矫正后,公司无效原因及消失,公司不得宣告为无效(公司程序合法化制度)。设立瑕疵一法院责令改正并经矫正后无效原因即消灭为原则,违法行为以法院强制解散为例外处理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问题
2020司法考试备考资料:商经法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是指当存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等的情形时,股东应当对设立时的发起人、对公司、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的总称。
未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迟延出资、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等。
1.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对其他发起人:违约责任。违反了出资协议的约定,按出资协议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补足出资+发起人之间连带责任+有限公司知情受让人连带。
①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②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此处发起人仅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
③有限公司知情受让人与该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知情受让人可以向该股东追偿。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连带+有限公司知情受让人连带+一次责任。
①责任范围: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②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发起人和有限公司知情受让人与该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此处发起人仅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该股东追偿。
④一次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评估不实的责任
出资不实是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1)对其他发起人:无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补足+发起人连带。
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此处发起人仅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3)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实价与章程所定价额的差价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连带+一次责任。
①责任范围: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的差价。
②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一次责任。
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增资时的出资瑕疵
?增资?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追加注册资本,增资时的出资瑕疵是指承诺追加出资的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此时的责任承担如下:
(1)对其他发起人:无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该股东应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过错责任。
(3)对债权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时不存在出资瑕疵,出资是合法的,问题在于股东出资完成后,又通过种种手段将自己的出资抽回。
(1)抽逃出资行为分析
抽逃出资的时间:公司成立以后。
抽逃出资的主体:股东。
抽逃的对象:股东的出资。
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商法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的行为。
追究抽逃出资责任的前提:该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
追究抽逃出资者责任的背后法理:股东将自己的出资抽逃,但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利用股东特有资格侵占公司财产。
(2)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
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①对其他股东:有责任。
②对公司:返还本息+协助的股、董、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连带。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对债权人:抽逃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者连带+一次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背后法理:股东抽逃出资实质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行为性质是侵权行为,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人员应当与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对出资瑕疵的处理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股东除名行为
①适用对象:根本不出资或抽回全部出资,且不悔改。
②适用的程序要件:
a.除名前要给股东补正的机会:给股东合理的补交期间。
b.除名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通过。
c.除名后公司资本不可?空虚?,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填补出资。
(2)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募集
关联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限制该股东的部分股东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关联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合理限制(以实缴出资享有股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5)出资瑕疵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关联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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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法律主观: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了公司成立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公司成立的标志为工商部门颁发 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颁发,公司成立,公司设立结束。 实践中大部分发起人只重视公司设立的结果,不重视设立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从而导致公司成立后(或不成立)出现大量的纠纷,因此为了减少上述纠纷的出现,我们将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如下提示,以供参考: 一、经营组织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 现代经营社会中,经营组织形态大体可分为:公司、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等。因各种经营组织形态依据的法律不同,投资者应当结合其经营特点、目的及法律的不同要求进行不同形态的选择,但选择组织形态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方面: 1.投资者的责任。根据《 公司法 》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的 股东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需要股东用个人财产进行抵偿,但 公司注册 资金未到位或存在《公司法》规定需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除外;根据《 合伙企业法 》的相关规定,除 有限合伙人 承担有限责任外,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及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均承担无限 连带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投资者应当首先根据责任不同进行组织形态的选择。 2.设立的条件、程序和费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较为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单,费用低廉,非现金出资可以不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而设立公司门槛较高,尤其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严格的设立条件、复杂的设立程序和较高的设立费用。 3.企业的税赋问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必缴纳 企业所得税 ,只是由企业主和合伙人从企业盈余分配所得缴纳 个人所得税 ;而公司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之前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4.期限不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受投资者生死去留的影响,而公司不受其影响,可永续存在。 5.投资者的控制权不同。公司财产属公司所有,投资者不能直接占有和控制。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人员、资产、财务必须严格分开,严格控制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和财产。 二、公司出资形式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 、 土地使用权 等其他非货币财产权利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权利的范围,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就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出资形式的要求。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非货币财产权利,我国法律仍然予以限制。比如,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出资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等等。 出资形式选择不当,依据我国法律,公司的设立申请将不被受理和批准。因此股东在出资前,应该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全面了解,或者借助专业机构的帮助,对出资资产进行严格的审核。 三、公司出资资产比例结构设置的法律风险 出资比例结构,是指发起人出资总额中各种出资所占的比例情况。为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发起人在确定出资比例结构构成中,应当注意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 对于出资比例结构,我国法律也做出了强行性的规定,即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在出资资产中涉及知识产权等出资形式时,出资比例结构的确定,一方面,要控制各种资产形式的具体比例,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有形资产;另一方面,对于无形资产价值上的不稳定性和变现上的不确定性,也要引起高度重视。无形资产比例过高,很可能会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危及公司交易的安全。 因此,出资人在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对于出资比例结构的确定问题要进行审慎检查,尽量避免由此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延误公司设立。 四、公司出资履行的法律风险 忽视出资履行瑕疵的影响,很可能就会引发诸多法律风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1.虚假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 虚假出资,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通过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已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到位的情形。 出资人虚假出资,很可能会阻碍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实现;出资人也要为自己的虚假行为,承担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即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及赔偿责任;向公司 债权人 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或有限补充清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虚假出资,最高可被判处5年 有期徒刑 ,同时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10%的 罚金 。 2.抽逃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 抽逃出资,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交纳的出资额暗中抽逃撤回,但其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份额。 出资人抽逃出资,除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也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最高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10%的罚金。 3.不适当履行出资的法律风险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人在履行出资的过程中,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设立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1)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引发的法律风险。 出资人履行出资,应当依据设立协议的约定或者我国法律的规定,及时交付货币或者办理非货币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出资人不适当履行出资,一方面,可能因此延误公司设立,致使公司错失发展契机;另一方面,出资人还要承担起一系列的违约责任、出资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2)非货币出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引发的法律风险。 非货币财产权利瑕疵,主要是指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权利出资,但是对这些非货币财产权利并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利。出资人交付的非货币财产权利存在权利瑕疵,很可能会阻碍财产权利转移手续、延误出资履行、影响公司成立。同时,不合法使用他人的财产权利,还可能因为 侵权 在先,将公司卷入一系列的赔偿纠纷旋涡。出资人自己,如果向其他出资人恶意隐瞒资产权利归属,构成犯罪的,也将承担起刑事法律责任。 五、公司资产评估的法律风险 以非货币财产权利出资,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对出资财产进行资产评估。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通常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中介机构选择中的法律风险 对非货币财产权利进行资产评估,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并由该机构对评估的资产出具资产评估结论。该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中介机构的选择过程当中,很可能就隐埋下法律风险。 比如,选择了一家不具有执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此导致了评估结果不被有关机关认可,延误公司设立或者最终导致公司设立不能。 因此,出资人在中介机构的选择当中,应当进行充分的考察和权衡对比,比如该机构是否具有业务资格;执业能力、执业经验和执业质量如何;服务费用标准,等等。 2.评估不实的法律风险 出资资产评估不实,指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出资时的评估价额。 非货币财产权利的评估价值,关系到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的多寡,同时也关系到 股权 比例或控制权强度。所以,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依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评估资料,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和专业评估机构。 但是,在实践当中,往往因为诸多因素,致使资产价值评估不实,从而引发法律风险,影响公司设立。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资产评估不实,出资人在补足出资外,还应该根据设立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六、公司股权设置的法律风险 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通常在公司设立之初都会有一个各方洽谈出资份额的过程。但是,股权设置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很多法律风险。 1.股权设置过于集中引起的法律风险 在实践当中,有不少公司有一个主要的出资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较高限制,通常会寻找其他小股东共同设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拥有公司的绝对多数股份,难免出现公司股权过分集中的情况。 公司一股独大,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这种管理模式,在公司的创业初期,虽然可以帮助公司快速的做出决策,通过适当的冒险,获得经营上的成功;一旦公司进入到规模化、多元化经营以后,由于缺乏制衡机制,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公司承担的风险无疑也会随之增加。另外,一股独大,导致企业的任何经营决策都必须通过大股东进行,其他小股东逐渐丧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热情。一旦大股东出现状况,如大股东意外死亡或被刑事关押等,直接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决策。等到一切明朗的时候,企业已经被推到了破产的边缘。 股权过分集中,不仅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利,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不利,而且对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一方面由于绝对控股,企业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个人行为混同,一些情况下,股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大股东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制权的不利局面,给企业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 2.平衡股权结构引起的法律风险 所谓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情况。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如果不是一方具有绝对的强势,往往能够对抗的各方会为了争夺将来公司的控制权,设置出双方均衡的股权比例。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超过两个,所形成的股权结构就较为科学。但是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只有两个,则将形成平衡股权结构。导致了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股东所占股份的百分比,并不意味着每个股东对公司的运营能产生影响,尤其是一些零散的决策权,总是掌握在某一个股东手里。零散决策权必将带来某些私人收益。股东从公司能够获得的收益是根据其所占股份确定的,股份越高其收益索取权越大,就应当有对应的控制权。当公司的控制权交给了股份比例较小的股东,其收益索取权很少,必然会想办法利用自己的控制权扩大自己的额外利益。这种滥用控制权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都有严重的损害。同时,也容易形成股东僵局。 3.股权过于分散 股份分散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股东如何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些公司的股权形成了多数股东平均持有低额股权,形成了“股份人人有份、股权相对平均”的畸形格局。 在众多平均的小股东构成的股权设置结构中,由于缺乏具有相对控制力的股东,各小股东从公司的利益索取权有限,参与管理热情不高,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通过职业经理人或管理层完成。公司管理环节缺失股东的有效监督,管理层道理危机问题较为严重。 另一种局面就是,大量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通过复杂的投票和相互的争吵。公司大量的精力和能量消耗在股东之间的博弈活动中。 4.隐名出资引起的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 在实践中,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存在比较普遍,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又比较复杂,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的责任问题。在股权设置方面,如果能将隐名出资问题处理妥当,将会有效降低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设立目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好了,今天我们就此结束对“公司瑕疵设立有哪些情形 ”的讲解。希望您已经对这个主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