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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法典上的预期违约(民法典注释578: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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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法典上的预期违约(民法典注释578: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集成)

什么是民法典上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履行期到来后将不予履行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的样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对方表示履行期到来之时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之时将不予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1)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2)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待履行期届至时请求履行,对方不履行时再行请求损害赔偿。

预期违约的具体类型

(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的分类

1、履行不能。即当事人想履行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履行。

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主观履行不能和客观履行不能、自始不能和事后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一时不能和永久不能。应注意的是,如果履行同时符合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和全部不能,此时合同是无效的,而不是违约的问题。

2、拒绝履行。即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而明确表示不予履行。

3、迟延履行。即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也没有明确表明将不予履行。

4、不完全履行。即已经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1)瑕疵履行(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

(2)加害履行(交付的标的物不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还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

看完本文之后,大家对于这个问题都清楚了吧,这也是实际中容易出现的情况。当我们遇到对方合同预期违约的时候,就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或者依法进行赔偿。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蓝箭律师网专业律师。


什么是民法典上的预期违约拓展阅读

什么是民法典上的预期违约(民法典注释578: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集成)

民法典注释578: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集成

阅读提示: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是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适用关系是《民法典》合同编实务应用中的重点问题之一。本期“条文注释”拟从“条文主旨”“新旧对照”“适用要点”“关联规定”“参考案例”等五个方面,对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予以集中梳理,供读者收藏备查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性规定。本条承袭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相比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主要改动是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中的“要求”修改为“请求”,凸显了本条作为预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地位。其实,《民法典》不是仅把本条规定中的“要求”修改为“请求”,而是把先前民事单行法中涉及请求权表达方式的“要求”一律修改为“请求”。【新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被非实质性修改〕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要点】1.什么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具有哪些法律特征?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来源于英国1853年的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一案。此后,英国法院一直遵循这一判例,并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事先违约、提前违约或预期毁约,是指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形态,分别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前者是指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事实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预期违约侵害的是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同利益。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无从侵害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但非违约方可能因为信赖对方会履行合同而为自身履行合同做出了必要的准备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故而预期违约是对非违约方信赖利益的侵害。(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债权而非现实债权。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此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利而非现实债权。(3)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具有选择性。在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非违约方有权选择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请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亦可以选择继续等待,直至履行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构成实际违约时,请求对方承担实际违约责任。2.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何区别?根据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可以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已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与履行期限的关系不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预期违约;履行期限已届满,违约行为现实地发生,则为实际违约。(2)现实状态不同。实际违约是一种现实,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现实危险,它可以发展成为实际违约,也可能由于预期违约人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而消失。(3)违约形态不同。实际违约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预期违约则表现为对合同整体的毁弃。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有何联系与区别?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根据不履约风险发生情形的不同,所设计出的不同救济手段及救济规则。大陆法系国家未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只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民法典》承继《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混合继受的方式,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均为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如下:首先,明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无矛盾重合之处,明示预期违约是当事人以言语明确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依据特定的客观情况推定对方当事人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二者是各行其道,互不干扰。其次,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有相似之处:(1)二者发生的时间均是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2)二者均是根据客观条件来推断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将受到损害。但二者的区别是:(1)不安抗辩权仅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才适用,而默示预期违约并无此限制;(2)构成要件不同。在默示预期违约中,可以确定债务人已经不愿意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被毁弃。而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中,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较大但尚不能确定。因此,如果客观情况只是表明,债务人可能或很可能不履行合同,债权只是陷入不能实现的危险之中,债务人的行为尚不能构成默示预期违约。(3)救济措施不同。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而仅能在一定条件下中止或拒绝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债权人要使用终局性救济手段,必须先与债务人进行一定的交涉,以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是否确实无法期待。只有当交涉结果表明债务人确定不会实质性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能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而预期违约中的债权人可以径直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分别对应着预期不履行的“渐进性”救济和“径直性”救济两套规则。两套规则在适用范围和救济机制上各有特点,各具独立功能,共同构成统一的救济体系。但相对于债权人来讲,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一定重合之处,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能够以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且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完全可以构成“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4.构成明示预期违约,须具备哪些要件?在认定明示预期违约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否则,就无所谓“预期”的问题。(2)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地、无条件地、确定地和不含糊地作出。(3)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 即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指出的“根本违约”。这一点目前尚有争议。(4)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法定理由。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则不构成违约。5.如何理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明示违约。所谓“明确表示”是指明确、肯定、严肃地向对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当债权人已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表现为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当债权人因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而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表现为债务人主动、确定地向债权人表示将不再遵守合同约定或不再履行合同。但是,无论在哪一种情形下,“明确表示”都必须表现为债务人是以积极的言辞表明不再遵守合同或者决意毁约。以言词表明不履行的,该言词的内容必须足够确定,以至于可以合理地将其理解为这种违约将实际发生。“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采取各种语言表达方式,比如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及对话(包括电话)方式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所谓“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比如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通知债权人肯定不再履行合同等。6.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附有条件的,是否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可见,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比如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付款或交货等。如果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附有条件,则不符合明示预期违约所要求的明确肯定地表示毁约意图这一基本要求,故不能认定为明示预期违约。7.如何认定当事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学理上均解释为“默示”方式,即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其认定条件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此,需要把握两个方面:第一,虽然《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未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是否以违约方“未提供担保”为前提条件,但是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丧失将来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且无法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及时恢复了债务履行能力,能够保障债务的履行,则不应构成预期违约。可见,违约方是否提供了确保其正常履行的适当担保,是评判其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与否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在有客观情况表明债务人有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适当的担保,则视为默示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是否提供担保并非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必要条件。第二,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性质、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默示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债务人自愿地积极作为,使其自己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以湖南某公司与某银行营业部、某酒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5号)为例,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将其巨额有效资产转移,并置换成了大量不良、不实资产,这是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借款人实施上述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将是银行大部分贷款被悬空,这严重威胁到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构成预期违约,银行可以据此提前收回贷款。再比如,尽管没有任何言词,出卖人将作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便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经营困难导致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那便不属于自愿的积极作为,只可能产生不安抗辩权,而不能作为预期违约产生合同解除权和违约损害赔偿。8.债务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从债务(从给付义务),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在规定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时采用的是“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表述。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预期违约,我国民法是按照根本违约的观念构造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的。另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在后履行一方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后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意味着,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一的预期违约,必须达到严重违约的程度——无能力履行且不提供适当履约担保。据此,应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限缩解释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如果债务人只是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从债务(从给付义务),则不构成预期违约。我们认为,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性规定来看,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就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预期违约的构成是否需要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该条只是使用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宽泛表达,没有采用根本违约概念。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因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不是对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违约方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只是因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能由此推导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因此,债务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从债务(从给付义务),亦构成预期违约,只是此时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9.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存在侵害期待债权的毁约风险,此时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默示违预期约,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明示与默示只是描述或概括了预期违约的两种不同行为方式,前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直接向债权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只是债务人以行为向债权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只是交流手段有所不同,所以默示预期违约在行为方式上必须像明示预期违约那样足以清楚、肯定、严肃地表明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因此,对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从债权人的角度进行判断,即债务人以行为而不是语言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能否确定地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充分表达出来。以此而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债权人看来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明确无疑的。例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特定的标的物转卖给他人。基于上述,如果债权人只是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存在侵害期待债权的毁约风险,债务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换言之,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构成预期默示违约,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债权人预见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毕竟只是主观判断,为了使这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借助客观证据来判断默示预期违约。10.预期违约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预期违约在构成上具有明确的时间性要求,即违约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只有合同本身成立生效后才涉及违约,因此预期违约必须是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自然属于实际违约。因此,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履行期限,预期违约在构成上必须满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这一时间性要件。《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虽然没有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那样,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规定为预期违约行为的前提条件,而是把时间性要素规定在关于法律效果的表达之中,但既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行为就必然要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11.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但尚未届满,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明显时间间隔的期间,如2020年6月1日至10日、2020年6月6日下午2点至5点。如果把履行日期约定为某天或某日(如2020年6月3日),根据交易习惯或惯例,该天或该日的通常工作时间甚至是作息时间,就是履行时间,此种履行时间也表现为特定的期间。二是不存在明显时间间隔的时刻。该履行时刻既可以作出具体的指定,如2020年6月16日中午12点,也可以其他方式明确确定,如某事发生之时(付款时交付货物)履行债务。关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但尚未届满这一时间段内是否有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余地,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当解释为履行期限尚未到来,如果履行期限已经到来,只是期限尚未届满,则只能构成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点分析,预期违约可分为履行期限届至之前的违约与履行期限届至但尚未届满时的违约。在后一种情形下,债权人实际上已经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在期限利益保护下可以直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再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承认在后一种情形下可以构成预期违约。12.预期违约的构成是否以“债务人没有正当事由”为要件?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合法的,故当然不构成预期违约。一般来说,下述事由可以成立正当理由: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而应被宣告无效;合同应被撤销;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不可抗力而使合同不能履行。从法律适用上看,当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失赔偿,将不能获得支持。这就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预期违约,债务人不具有正当理由是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之一。在实务中,预期违约方在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准确分析其理由能否构成正当理由。13.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的,能否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由于预期违约仅适用于债务人主观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故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的,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在债务人欠缺履行意愿但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场合,可以考虑适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4.债务人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或者只是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预期违约中,债务人拒绝履行应当对债权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从而使得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如果债务人只是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也不构成预期违约。在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一方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不是未履行主要义务,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另一方请求其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责任,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解除。在预期违约的解除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此时当事人才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包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该合同义务是否是主要义务,即使是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等,对方都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即使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只要有将不履行其他义务的预期表示或行为,即不能排除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15.预期违约发生后,守约方对相关救济措施是否享有选择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在规定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时,没有像《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那样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是以权利本位的法律思维规定,“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请求”的措辞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不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不请求”也就是不接受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选择继续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再作决定。可见,预期违约行为的发生并不会自然产生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债权人可自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损失赔偿请求权等违约救济权的法律后果,能否产生这一法律后果,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以不接受债务人的违约,选择继续遵守合同约定,等履行期限届满时再决定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债权人也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或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16.债权人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后,是否还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债权人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后,还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当然,此时债权人可能向债务人提出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主要为损失赔偿。该损失赔偿包括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与法定的损失赔偿。请求执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时,应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如果不存在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及其限制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确定。17.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因提前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谁负担?当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所谓违约责任,主要是指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其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债权人所享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提前得到实现,而债务人(违约方)应当提前履行债务。从审判实践看,法院也通常以《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为据,判决预期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提前履行债务。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点分析,预期违约可分为履行期限届至之前的违约与履行期限届至但尚未届满时的违约。在后一种情形下,债权人实际上已经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在期限利益保护下可以直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再履行债务。不论是哪种预期违约,判令债务人承担提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是对债务人故意、公然背弃合同约定行为的抑制,有利于维护合同信守原则,在法律伦理上并不过分。需要注意的是,债务的提前履行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一些麻烦,毕竟,这种不正常的债务履行,可能会打乱债权人的经营计划或生活安排。对此,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债务人负担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18.在预期违约发生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不可抗力的,债务人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违约责任?在债务人预期违约后,债权人可以不接受债务人的违约,而选择继续遵守合同约定,等履行期限届满时再决定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当债务人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仍拒绝履行债务时,其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债权人可以按照实际违约的一般规则进行救济。但此时债权人将会承受这样一种交易风险:在预期违约发生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债务人永久不能履行债务,比如标的物因飓风而被摧毁。在此情况下,当债务人的违约发展为实际违约后,债权人的违约救济权会因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而完全丧失,债务人会因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具言之,债务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而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不承担损失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因此相应地得不到任何救济。19.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责任时,是以履行期到来前的标准还是以履行期到来后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法律允许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前选择各种违约补救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要求毁约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等,但应当看到,履行期到来前的责任和履行期到来后的责任仍然是有区别的。在确定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时,只能根据履行期到来前的市场价格而不能根据履行期到来后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并确定毁约方应赔偿的数额。质言之,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责任时,不能以履行期到来后的标准予以确定。【关联规定】◇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对应《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7号)(节录)第二十条 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20年7月15日 法〔2020〕185号)(节录)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 法〔2019〕254号)(节录)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本条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仍可适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 法发〔2009〕40号)(节录)〔本意见以下规定中的“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被《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原文保留;“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被《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实质性修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原文保留;“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被《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非实质性修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被《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实质性修改;本意见的以下规定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以下规定仅适用于给付价款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严格来讲,以下规定与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安抗辩权规则适用的结果是抗辩人中止履行合同;而以下规定适用的结果则是付款期限加速到期,进而判令付款方支付价款;另外,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时,只需及时通知对方即可,但有权依据以下规定确认未到期价款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依据以下规定单方认定未到期的价款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并以此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付款方支付该未到期的价款〕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节录)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2022年4月18日)(节录)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答: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要依法审查债券持有人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以及发行人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但如果债券发行募集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的通知》(2020年3月3日 川高法民一〔2020〕1号)(节录)六、关于涉疫情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2.关于出借人因疫情影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对采取分期支付或指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在疫情影响期间以借款人停工停产停业、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借款人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如该借款设立有充分担保,出借人不安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如该借款未设立担保,对出借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应当责令出借人举证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事由的基础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借款用途、借款人商业信誉、区域疫情影响程度等,严格审查认定。出借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提供担保、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保障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的市场主体尽快复工复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6年4月14日 川高法〔2016〕149号)(节录)13.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2月3日 京高法发〔2009〕43号)(节录)第四十条 (判决加速到期问题)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2003年11月25日 沪高法民一〔2003〕10号)(节录)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预期违约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要件事实。〔说明〕存在违约行为,是违约请求权成立的第二个前提。违约行为表现为多种形态,预期违约是其中一种。这是合同法在借鉴英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新增加的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所谓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明示毁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默示毁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预期违约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合同义务内容:(二)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十七条 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对方确有预期违约的情形,以及该预期违约将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的要件事实。〔说明〕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不必坐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再向对方主张补救,这也是通过赋予守约方一些权利,以避免其损失扩大的一种积极的救济措施。但是,对于未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履行的预期违约行为,守约方一般也只能行使履行抗辩权,而不能解除合同,只有预期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不能履行的,才可以对等的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因此,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证明前述两个要件事实的存在。◇ 其他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实施办法》(2001年1月17日 建总发〔2001〕9号)(节录)第三十二条 预期违约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建设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一)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三)借款人未履行其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四)在债务清偿前,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五)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2001年1月17日 建总发〔2001〕9号)(节录)第三十二条 预期违约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建设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一)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三)借款人未履行其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四)在债务清偿前,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五)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办法》(2000年9月21日 建总发〔2000〕94号)(节录)第三十八条 预期违约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建设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一、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三、借款人未履行其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四、在债务清偿前,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五、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操作规程》(2000年9月21日 建总发〔2000〕94号)(节录)第四十八条 预期违约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建设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一、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三、借款人未履行其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四、在债务清偿前,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五、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能否以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只有少部分义务未履行的,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另一方以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案件争点:上诉人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投资公司在依约投入前三期资金后,不再投入合资合同规定的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争议。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投资公司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的原因是“公司的经营情况很不理想并出现亏损”及“希望政府在政策上予以协助与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同时,工具公司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故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一种预期违约,属行使不安抗辩,因而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俞灵雨(审判长)、王玧、高晓力;裁判日期:2003年6月2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

一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选择救济措施后又改变该救济措施的,是否构成违约?

——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等不同救济措施的权利,如果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并未出现新的预期违约事实的,守约方无权改变已选定的救济措施,否则守约方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案件争点:再审申请人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南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中,当事人就松大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装船作业另行签订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产生争议。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松大公司与港南公司签订的涉案装船作业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港南公司向松大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构成预期违约。松大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港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松大公司向港南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装船作业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后,松大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装船作业另行签订合同,导致涉案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69号民事裁定书,审判人员:胡方(审判长)、李桂顺、张可心;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3月24日公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0辑(总第1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158页。


以上就是关于什么是民法典上的预期违约(民法典注释578: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集成)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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