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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是什么(诚信义务在美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和适用——兼评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

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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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是什么(诚信义务在美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和适用——兼评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

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的有关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请求或者促使对方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如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一方请求恢复原状的,就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又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在清算阶段遭遇不可抗力,知悉的一方就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以便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通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要考虑所要通知的信息的重大。通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要考虑所要通知的信息的重要性或者紧迫性,以及通讯手段的可能性和可靠性,采取适当的方式作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

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尤其是在结算和清算中,积极地为对方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使结算和清算顺利进行。在因不可抗力或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保密的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如在技术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未经委托人许可,研究开发人不得泄露有关技术数据和技术资料。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如果擅自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就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然要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重要的。

在实际中,合同一点签订之后,就需要根据相关的约定来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蓝箭律师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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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是什么(诚信义务在美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和适用——兼评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

诚信义务在美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和适用——兼评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

诚信义务在美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和适用——兼评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

作者:麻增伟

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全国法官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47条规定:“【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官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官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1]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并无实质不同, 目前,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仍可以继续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VS 合同自由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但该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 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基于双方的合意,自愿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对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条款进行调整,这是否有违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是否有违合同自由原则?

在美国合同法中,诚信(good faith)也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义务,那么在美国,诚信义务是如何规定的?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义务过程中有哪些分歧?法官如何处理诚信义务和明确的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下面本文将简要概述美国合同法中关于诚信义务的规定,通过介绍美国法官在诚信义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出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美国合同法关于诚信义务的规定

在美国,有关合同的法律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普通法(common law),主要是法官在审判中形成的判例法;另一个是经各州批准生效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但统一商法典主要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一)普通法中的诚信义务

普通法是法官在个案审判中形成的法律规则(rule),散见于各个具体案例中。合同法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虽然是由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组织法学教授、专家编写的法学著作,属于次要法渊(secondary authority),但其总结了美国合同法的主要普通法原则,具有很高认可度。在此,为便于介绍,将直接引用合同法二次重述中关于诚信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二次重述第205条规定:“Every contract imposes upon each party a 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in its performance and its enforcement.”[3]也就是说,每一个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和执行过程中都有一个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这个义务具体如何理解,该重述在其评论(comment a)中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Good faith performance or enforcement of a contract emphasizes faithfulness to an agreed common purpose and consistency with the justified expectations of the other party”“A complete catalogue of types of bad faith is impossible, but the following types are among those which have been recognized in judicial decisions: evasion of the spirit of the bargain, lack of diligence and slacking off, willful rendering of imperfect performance, abuse of a power to specify terms, and interference with or failure to cooperate in the other party&34;Good faith,&34;[t]here can be no breach of an implied covenant of good faith where a party to a contract has done w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expressly give him the right to do.”[8]在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行使权利时,不会违反默示的诚信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对相关事项已有明确约定的,明确的合同约定排除了诚信义务的适用,如果严格按照明确的约定履行,此时,不能援引诚信义务,并认为适用诚信义务的前提必须是已经违反了某一明确条款的约定。

2、诚信义务只能在合同条款未约定或合同条款给予一方当事人完全裁量权时适用。

在Amoco Oil Co. v. Burns一案中,法官认为,“the duty of good faith and commercial reasonableness is used to define the franchisor&39; written agreements.”[9]诚信义务和商业合理性仅仅在合同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被用于界定特许人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权利。

在Publix Super Markets v. Wilder Corp. of De一案中,法官认为:“[Good faith] is usually raised when a question is not resolved by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r when one party has the power to make a discretionary decision without defined standards.”[10]当一个问题通过合同条款无法解决或者当一方当事人需要在没有明确标准时做出自由裁量决定时,诚信义务才能被提出。

在A.W.Fiur Co. v. Ataka & Co.一案中,法官认为:“Although the contract conferred upon the ‘absolut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reject any orders for any reason whatsoever’, such a contract does not import the right arbitrarily to refuse to accept orders.”[11]尽管合同赋予了当事人出于任何原因拒绝任何订单的绝对和专有的权利,但该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利任性地、专横地拒绝接受订单。

这种观点认为,当合同当事人被赋予完全自由裁量权时,比如合同里含有有单方自由裁量权(at its sole discretion)或单方无理由解除权(termination for any reason or no reason)条款时,需要通过适用诚信义务来限制当事人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合同的目的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二)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是否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在判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1、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动机。

在Brunswick Hills Racquet Club, Inc. v. Route 18 Shopping Center一案中,法官认为:“Proof of ‘bad motive or intention’ is vital to an action for breach of the covenant.”“The party claiming a breach of the covenant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must provide evidence sufficient to support a conclusion that the party alleged to have acted in bad faith has engaged in some conduct that denied the benefit of the bargain originally intended by the parties.’”[12]证明不良的动机或意图对于一个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即被指控不诚信行为的当事人已经从事了某些行为,而这些行为否认了当事人原本欲获得的交易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违反诚信义务必须具有主观上的不良动机或意图。

2、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不需要主观上的动机。

在Carma Developers (Cal.), Inc. v. Marathon Dev. Cal., Inc.一案中,法官认为:“the covenant of good faith can be breached for objectively unreasonable conduct, regardless of the actor's motive.”[13]客观上的不合理行为也可能违反诚信义务,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如何。

三、从美国诚信义务规定和适用中得到的启示

(一)诚信义务无需约定,且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

在美国,诚信义务无需当事人约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信义务存都在于每一个合同中。而且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诚信义务的适用,但在适用UCC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履行诚信义务的标准,但该标准不能是不合理的。

(二)诚信义务的适用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在美国,如何适用诚信义务存在极大的争议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仅因为各州的法律不同,更是因为诚信义务的适用可能会与传统的合同法原则产生冲突。当事人对合同事项有明确约定时,诚信义务的适用可能会与合同自由的原则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究竟是按照合同的明确条款执行,还是通过适用诚信义务来进行适当调整,在适用诚信义务时,是否需要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这些在美国尚没有统一或主流的标准,因此也导致了裁判结果的极大不确定性,进而使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效力的预期产生极大不确定性。

(三)合同条款越具体、明确,诚信义务对其影响越小。

由于诚信义务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无法对其设定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产生合理预期。设定的合同条款越不具体,权利的行使越不受限,自由裁量权利越大,其被法官以违反诚信义务否定效力的可能性越高。因此,有美国合同起草方面的专家提出,由于UCC允许当事人对履行诚信义务的衡量标准进行约定,所以当事人在设定条款时,应尽可能设定内容具体的合同条款,并对其权利的行使设定条件限制,以此来降低此类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14]

四、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47条存在的问题

1、用法定解除权取代约定解除权之嫌

九民会议纪要47条规定:“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官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15]根据该规定,只有在“反之”的情况下,即违约程度大于显著轻微,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法官才会支持守约方的约定解除权。

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解除条件(比如一方存在某种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时,合同最终能否解除还要看违约行为是否已经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这实际上用法定的解除权取代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因为如果在违约行为只有已经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6]因为,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用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判断标准不明确

根据47条的规定,约定解除权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三个因素:(1)违约行为的程度,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2)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3)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那么这三个因素之间是什么关系呢?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这二者之间有一定的一致性。但违约程度的大小、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是什么关系?当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合同目的尚能实现时,此时若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是否就直接意味着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说除此之外,还需要当事人另外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才会否定其约定解除权。

47条好像规定了两个端点,一端是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另一端是违约行为大于显著轻微,且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如果违约行为的程度和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介于二者之间时,如何适用?比如,如果合同当事人因第三方的原因违约,违约程度比显著轻微重,但尚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此时,守约方能否根据约定解除合同?

3、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要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同样要考虑。比如,当事人通过充分的自由协商,约定若一方逾期付款超过3天,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一条款是具体、明确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经过充分或重点协商的,且双方对其法律后果都有合理的预期。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合理地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但事实证明,预期付款超过3天,可能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如果此时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那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如何保护,当事人通过协商获得的利益如何保护。

是否显著轻微,能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是一个相对主观的判断,什么情况属于显著轻微?违约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被认定为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比如一个付款的义务,违约达到了多少金额属于显著轻微?达到了多少金额属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合同双方对此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法官的理解可能与当事人的理解也不相同。但根据4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和订立合同解除条件时,必须要首先判断该条件约定的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即便双方约定了,将来也可能被法院调整。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或条款效力的情形时,如果合同当事人都无法确定其经过充分协商订立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那么将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协商解除条款时无所适从,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意味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二)建议

1、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避免过度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导致不确定性。

2、肯定具体、明确合同解除权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与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并无实质不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经过平等、充分协商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如果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预期明确,一旦事由发生,就应当支持守约方的解除权,确认双方约定的效力。通过肯定守约方约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来引导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协商合同条款时,充分重视自己的权利,合理排除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在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事后补救,这不仅违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且给当事人的预期带来不确定性。

如果合同当事人认为,在订立、协商合同过程中,由于其辨别能力不足,缺乏经验,市场地位过弱等因素导致其被迫同意约定解除条款或者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的,那么该当事人可以以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为由来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否则,这种地位或经验能力的差别,就是在商业谈判中被法律所允许的正常市场现象。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一方的完全自由裁量权。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概括性的合同解除权,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给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约定,一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那么,在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就应当判断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存在滥用约定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而不考虑对方利益或合同目的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并通过这种裁判结果引导当事人协商订立具体、明确并附有限制条件的约定解除权条款,增加合同履行结果和合同条款的确定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一种合理的平衡。

注释: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14日, 第47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

[3]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05 (1981)。

[4] 同上, comment. a.。

[5] U.C.C. § 1-201(b)(20) (2012)。

[6] 同上,§ 1-302(b)。

[7] Martin v. Hamilton State Bank,723 S.E.2d 726 (2012)。

[8] Automatic Sprinkler Corp. of America v. Anderson,57 S.E.2d 283 (1979)。

[9] Amoco Oil Co. v. Burns,437 A.2d 381 (Pa. 1981)。

[10] Publix Super Markets v. Wilder Corp. of De, 876 So. 2d 652 (Fla. Dist. Ct. App. 2004)。

[11] A.W.Fiur Co. v. Ataka & Co.,71 A.D.2d 370。

[12] Brunswick Hills Racquet Club, Inc. v. Route 18 Shopping Center, 182 N.J. 210 (2005)。

[13] Carma Developers (Cal.), Inc. v. Marathon Dev. Cal., Inc.,826 p.2d 710 (cal.1992)。

[14] Kenneth A. Adams,A Manual of Style for Contract, fourth edition, 2018, at 179-181页。

[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14日, 第47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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