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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诉讼知多少】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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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诉讼知多少】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

网络团购,主要指通过互联网渠道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网络团购的交易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团购网站、商户和消费者。网络团购本质是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一个网络团购服务平台。

网络团购的流程一般是:

首先支付款项,消费者将款项支付到支付平台(按团购网站标注价格)。

其次,支付平台转款给团购网站。支付平台当团购成团后,按与团购网站的约定时间,将全部价款扣除手续费后支付。

再次,团购网站支付商家款项。团购网站扣除网站佣金后,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给商家款项,然后商家面对消费者开展销售或服务。

团购网站在选取从支付平台收款和支付给商家款项的方式上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支付模式,由支付平台将款项一分为二,佣金部分支付给团购网站,商品购买价款部分支付给商家;

第二种支付模式,支付平台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团购网站,网站定期将全部价款分期支付给商家,商家定期将佣金返还给团购网站;

第三种支付模式,支付平台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团购网站,网站扣除佣金后定期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商家。目前,大部分网络团购采用的是第三种支付模式。

目前,网络团购主要存在索取发票难、收入确认不明确和征税难度大等问题。为促进网络团购健康发展,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团购业税收监管:加强对团购网站和网络支付平台的税收管理。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网站资质的审核,加大对网站税收管理,制定《网络团购行业税收征管规范》,理顺团购网站在终端消费者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确定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可对支付宝、快钱等支付平台进行管理,要求其配合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数据,可实行税收代扣代缴。

网络团购应明确商家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在网络团购模式中,与消费者产生直接接触的是商家,税法意义上真正的收款方是商家,将其作为发票开具方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因此,商家只要是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劳务,就应在当期确认收入,及时为消费者开具发票。

对不同经营模式网络团购采取相应的税收监控。税务机关针对网络团购的三种支付模式,要加强对支付平台、团购网站或商家的税源监控。第一种模式消费者发生退款不易被认定,对此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监控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账户,从源头掌握团购企业及商家的总体收入情况,确保税款不流失。第二种支付模式目前未被众多团购网站采用,由于能完整体现团购模式的流程,支付平台收到消费者的全部款项有据可查,有利于确认收入及发票开具情况。应要求支付平台收取转账手续费收入后,应向团购网站提供手续费发票,并以手续费确认收入计征营业税依据。第三种支付模式税收监控的角度要针对团购网企业,监控团购网企业账户以掌握商家的收入。

确定常设机构,统一税收管辖权。可以把团购网站的物理依托——服务器作为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那么,企业通过网站(服务器)从事经营活动,该网站(服务器)应被看做是常设机构。关于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广泛使用属地原则确定来源地管辖权。我国作为电子贸易输入国,来自国外的收入相对较少,应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并重,将有效解决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不同而造成无法征税的问题。两者相结合将可以完善网上贸易的征税依据。

针对电子商务实行简易化征收。在团购网站,既有销售有形商品(占大部分),也有销售无形商品(占小部分),如房屋租赁、婚庆服务、电子订票等。这样的分类,使税务机关能确定哪些是增值税课税对象,哪些是营业税征税对象。但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难以确定征税对象的情况,比如各种书籍、音像制品等通过网上交易完成下载,形成数字化产品。目前这种情况判定其属于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还是不易确定。政府可以考虑设置一个统一简化的税种,针对电子商务实行简易化征收。

准确科学核定团购网站计税依据。团购网站交易的无纸化,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交易资料和交易状况难以准确掌握,并据此判断出实际的计税依据,进而影响了销售额的核定。尽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难以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核定其应纳税额有一定难度,因此,应对团购网站计税依据进行准确科学核定。


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拓展阅读

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诉讼知多少】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诉讼知多少】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哪些方式属于信息网络方式?

微信、电话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

能够被认定为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今天

孝法君带大家一起来解读~

案例介绍

熊某在A市经营一个铅笔厂,田某从2017年到2019年陆续在熊某处购货,通过电话或微信告诉熊某购买什么规格的铅笔以及购买多少支多少套,达成合意后,熊某通过物流把货物送到田某指定的地点,交给田某的业务员。同时,熊某通过微信将销售清单发给田某核算。每隔2个月左右,熊某也会把对账单发给田某核算并提醒被告还余多少货款未支付。田某将货款通过电子转账以及支付宝转到熊某的个人账户上。从2018年到2019年11月,田某总计欠原告货款60余万元未支付。熊某多次通知田某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故熊某诉至A法院。

田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田某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微信联系购买货物、核算、支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应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即田某所在地Y市。故Y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熊某认为,双方之间确定合作关系是熟人介绍在经面对面沟通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厂方现场考察,对铅笔的使用木材和单价进行了磋商,线下达成合作一致意见后才用微信、电话沟通所购买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运输方式。本案中微信、电话仅是双方联系沟通的通讯工具。故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A市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观点交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各地法院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特别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如某宝、某东网络购物和电视购物。微信、电话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具体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所谓“信息网络方式”自然包括手机微信、电话方式。

孝法观点

孝法君认同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微信或电话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会造成程序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卖方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

笔者认为,从《案由规定》到《民法典》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固定的沿革来看,可以参照“网络购物合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48条:在第三级案由“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变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交易在平台上完成”要件,即要在要在特定电子商务平台等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最典型的就是淘宝、京东、拼多多等购物平台,还有如亚马逊、微信有赞商城等也属于这一类平台,其中达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才能界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微信、短信、支付宝、电话等聊天功能实现的交易,都不是在前述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且微信、短信、支付宝等都只是一种通讯工具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不能界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一般买卖合同

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诉讼知多少】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直接订立的买卖合同,往往都是买卖双方彼此熟知,且对标的物有所了解。犹如本案中,

当事人到对方厂房进行了考

察,对铅笔的使用木材和单价进行了磋商,线下达成合作一致意见后才用微信、电话沟通所购买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运输方式。在

微信普及使用的背景下,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微信聊天只是合同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我们应该透过外在看向本质。如果双方

只是将微信作为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一种方式,不具有信息网络特征,仅因双方已微信方式进行

沟通协商即确认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实在有失偏颇

作者:陈诚

编审:新闻媒体中心

网络团购的定义是什么(【诉讼知多少】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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