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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能否以时效抗辩?)

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即对已进入诉讼阶段,对对方当事人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

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即对已进入诉讼阶段,对对方当事人违反有...更多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能否以时效抗辩?)

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即对已进入诉讼阶段,对对方当事人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介绍

2007-2008年间,陈某与李某同居期间为兴建房屋和经营酒店从沈某处购买水泥砖和白酒,2008年12月1日,陈某与李某共同出具欠条给沈某,欠款计24500元。2011年,陈某与李某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同年10月份,沈某得知陈某与李某解除同居关系后,遂向陈某与李某讨要欠款。2012年4月2日,陈某重新出具欠条给沈某,内容为:今欠到沈某2008年水泥砖和酒款合计人民币24500元。在欠条的下方,陈某注明:此款由陈某和原妻李某共同承担。沈某向陈某与李某讨要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与李某共同偿还欠款。

法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2007-2008年间,但沈某自2011年10月份以后才开始向陈某与李某主张债权,因此对李某关于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陈某对该笔债务始终没有异议,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陈某偿还。遂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沈某货款24500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但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只对李某有效,而对陈某无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沈某向陈某、李某催要欠款时,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与李某均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经沈某向陈某催要,陈某向沈某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欠款,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陈某向沈某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由其与李某共同承担,但没有经李某同意,故其所注内容对李某无效,李某对该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维持了原判。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经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债务之一人重新出具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其他连带债务人未予以认可,未予以认可之连带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抗辩权是否能成立。简而言之即一连带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可以认定系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但该解释中没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性问题。笔者认为,从超过诉讼时效之债的性质、连带之债的特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来看,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一连带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案件诉讼时效相应作出修改。

一、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的性质

一般认为,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通常称为自然债务,其是相对与法律债务而存在的债务。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在学理界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即自然之债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二、连带之债之连带性及涉他性

债之连带性,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全部给付义务之义务,惟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连带之债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连带性。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判断涉他性标准为共同目的之达成,即在消灭债务。连带之债采各债权或者各债务间对外具有连带性,对内具有分担性的制度设计。故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特性。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其是一种实体权利,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连带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才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连带之债虽由连带之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除非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大家应该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理解有了一个新的认识,文中着重介绍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以及其法律后果。希望通过本篇案例的阅读,能够使你更加清楚的认知诉讼时效抗辩权!


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拓展阅读

抗辩权案例分析之诉讼时效抗辩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能否以时效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后能否以时效抗辩?

副标题:宁国飞达项目:以诉讼时效抗辩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成功免除建筑公司全部钢材款178万元

律所案号:(2018)晟川民代字第156号

法院案号:(2018)皖0103民初7146号

原告:合肥建材商贸公司(化名) 被告:合肥建设公司

我方代理:被告合肥建设公司

案件结果:一审以诉讼时效全额驳回对方178万材料款

一、案情简介

2011年7月合肥建材商贸公司(化名)与合肥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肥建材商贸公司为合肥建设公司宁国飞达项目提供钢材,钢材累计372.8万元。

2016年1月5日合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的催款函下注明欠款属实找董事长协调。

2018年9月合肥建材商贸公司将合肥建设公司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钢材货款本息170余万。

合肥建设公司遂委托本律师团队介入应诉。通过认真分析合肥建材商贸公司起诉材料,查找研究相关资料并与相关人员沟通后,发现原告存在串通伪造相关证据恶意诉讼的嫌疑,并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律师一方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一方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最终采纳,判决驳回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取得根本性胜利。

二 、争议焦点

(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二)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即合肥建设公司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律师意见

(一)合肥建设公司与合肥建材商贸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曾有过任何经济往来。

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加盖印章系伪造,本案存在恶意诉讼。本案属于原告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时被告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告立即撤诉。因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只能鉴定形成于6个月以内的笔迹,本案原告明显利用诉讼技巧来逃避笔迹鉴定的最佳时间。

(二)合肥建设公司前法人与合肥建材商贸公司原法人系叔侄关系,二审串通损害被告利益。

原告多年来未曾找过被告主张钢材货款,在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后,其在诉前找到其亲属出具了一份催款函,明显是为诉讼而准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三)购销合同约定了最晚付款时间,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无论催款函是否恶意串通,该文件也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一方面催款函中未能反映任何债权债务主体和数额,也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催款函时间注明的是2016年1月,应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明显系超过诉讼时效后形成的文件。超过诉讼时效后,需要债务人有明确表示履行的意思表示。因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审观点

(一)根据(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安徽宁国飞达御府小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安装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均由合肥建设公司承包建设;费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即费某代表的合肥建设公司与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归结于合肥建设公司。即使未加盖需方公章,其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至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超过7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在2012年2月11日前。2016年1月5日,合肥建材商贸公司向时任合肥建设公司法人发书函时,诉讼时效业已届满。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的书函上注明的“欠款属实请找董事长协调解决”只是确认了欠款之事实,并无同意还款及确认欠款数额的意思表示,在原债务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转化为自然债务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能据此认定合肥建设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五、裁判观点

尽管合肥建材商贸公司与合肥建设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合肥建材商贸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合肥建设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合肥建设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

法院一审生效判决驳回合肥建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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