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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有哪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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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有哪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

一、什么是犯罪集团

认定犯罪集团时,应当严格区分犯罪集团与非犯罪集团。其中尤以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更易混淆。

二、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有哪些

1、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

犯罪团伙和犯罪结伙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用语,旨在描述人数较多(通常为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而并未在其中作进一步的划分,因而这样一个概念在刑法上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刑法所着力打击的是有稳定性、固定性、组织性的共同犯罪形式,即犯罪集团,而不具备以上特征的共同犯罪形式其社会危害性较之犯罪集团通常要小,刑法对其打击力度也通常小于犯罪集团。如果将这样两种在本质上存在差别的共同犯罪形式合而为一,则无法明确打击锋芒,甚至会将一般的共同犯罪也等同于犯罪集团,造成量刑畸重。至于结伙犯罪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是指二人以上结帮成伙,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法律对其概念、特征、量刑上均未作出特殊规定,且这种形式完全可以被一般共同犯罪所包容,因此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可见,所谓犯罪团伙,实际上就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集合。这种观点也获得了司法解释的认同。新刑法典对犯罪集团概念的法定化使这种区分更加明确。

2、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的区别

在1997年刑法典中,聚众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二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第一种情况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因此这里将第二种情况称为聚众共同犯罪,以示区别。

聚众共同犯罪的特点之一,即是参加的人数多,通常也有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且表现形式上有时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有时不易将其与犯罪集团区别开来。我们认为,聚众共同犯罪一般具有临时性、纠合性的特点,犯罪分子并不具有长期实施某种犯罪活动的目的性,且其内部组织并不具有稳定性。只要仔细考察,将其与犯罪集团区分实非难事。严格来讲,聚众共同犯罪也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的范畴,且刑法分则已有多个条文对其加以规定,只要按分则条文定罪量刑即可。

综合上面的介绍,认定犯罪集团时,应当严格区分犯罪集团与非犯罪集团。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什么是犯罪集团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蓝箭律师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有哪些拓展阅读

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有哪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对借助通讯网络工具和技术远程实施的一类诈骗犯罪行为的统称。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先后经历了产生萌芽、蔓延传播、技术迭代等不同的阶段。近年来,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撑和帮助服务的产业不断涌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产业化趋势愈发凸显,也为该项犯罪治理工作造成诸多困难。

“两高一部”先后多次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治治理问题印发指导意见和办案指引。例如,2016年12月,“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2018 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 号,以下简称《指引》);2021年6月,“两高一部”印发《意见(二)》(法 发〔2021〕22 号),除此之外更有2021年10月发布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上述法律、规则等文件文本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大多为集团犯罪,呈现出有组织化、专业化、产业化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是该罪司法审判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

【基本案情】

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赵三”(另案处理) 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等组成35人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面向网民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该犯罪集团共成功实施17宗诈骗犯罪,共骗得人民币130余万元。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管理窝点的负责人、不是主犯。其辩护人也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 本案不是集团犯罪,各被告人不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诈骗犯罪,涉案犯罪团伙是临时的、松散的,应为一般的共同犯罪。 ( 3) 被告人于某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只是一名三线人员,系从犯,“赵三”才是主犯等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 年5月中旬起,“赵三”(另案处理) 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于某等人组成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公司化运作。在诈骗形式上,该犯罪集团首先由一线成员冒充被害人所在地中国移动公司客服人员或通讯监管局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被他人利用从事洗钱或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建议报警处理; 二线成员则假扮公安人员接受被害人报警,制作电话报警笔录,并称被害人涉嫌洗钱或诈骗犯罪,若要洗脱嫌疑,需转由检察官处理 (部分案件中二线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直接套取被害人的银行资金情况,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资金清查以排除作案嫌疑,诱使被害人转账或汇款至所谓的“安全账户”) ; 三线成员则假扮处理案件的检察官等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要求被害人将资金转至 “安全账户”进行资金清查。待被害人将资金转账或汇款至 “安全账户”后,上述被告人则迅速通知相关人员取款或转账,将被害人资金占为己有。

在诈骗分工上,被告人于某系该窝点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分配、总结开会等; 被告人迟某廷系该窝点的采买和 “键盘手”,负责租赁窝点房屋、接送新入职人员、提供被害人信息资料、外出采购生活用品、网络维护及向 “赵三”汇报诈骗情况等。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该犯罪集团共成功实施17宗诈骗犯罪,共骗得人民币130余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等 7名被告人为主犯,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 8万元至13万元不等。认定其他13名被告人为从犯,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4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等 7名主犯以及13名从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本案 20名被告人及同案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建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制定规章制度,统一提供作案工具、作案经费,各被告人分工配合并通过培训、开会学习总结诈骗经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数较多、遍及全国,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该犯罪团伙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均应对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查,被告人于某受 “赵三”指使,组织涉案人员实施具体电信诈骗行为,负责窝点的全面工作,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管理作用;被告人王某受 “赵三”指使负责诈骗窝点的设立筹备工作、协助被告人于某管理窝点、参与人员培训、提供诈骗对象的身份信息、提供后勤保障等,系积极参加者; 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辅助作用。

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犯罪集团,冒充司法机关工 作人员,针对不特定多数网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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