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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争论现行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对共有人、承租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

一、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争论现行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对共有人、承租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更多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争论

现行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对共有人、承租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726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实体法上关于共有人、承租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规定,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是否有必要受到法院的保护?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的场合,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国家强制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无需考虑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而且,在强制执行实践中,法院经常会碰到不动产上存在共有人、承租人的情况,他们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却又想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弄得法官左右为难,无法及时结案;有些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在法院查封前甚至查封后,炮制租赁合同,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基于这种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依据强制执行程序(拍卖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出卖标的物时,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否定了执行程序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无论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应当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民事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为使命,除了某些不适于执行的权利外,强制执行法都应当予以保护。优先购买权作为民商法上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在民事执行程序有获得保护的必要和可能。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立法上均承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杨与龄教授著《强制执行法论》中认为:“强制拍卖,亦为买卖之一种,自不影响优先承买权人之权利……故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时,执行法院知有优先承受权利人者,得依法通知其于法定期限内表示愿否优先承受。无法定期限者,则应在执行法院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承买权。优先承买人于接到通知后,逾期未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执行法院得交由拍定人承买。”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方法。

二、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方法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购买条件相同;二是基于同样的购买条件作出了愿意购买的表示。在法院拍卖程序中,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跟价法”,二是“询价法”。

“跟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和竞买人一起竞价,实行价高者得。这种做法将优先购买权人视同一般的竞买人。因此,优先购买权人要行使和实现其优先购买权,必须同其他竞买人一样,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进行竞买登记,交纳拍卖保证金,举牌竞买。

“询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不直接参与竞价,待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由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购买。如果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即由最高应价者购得。如果其愿意购买,则拍卖师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如果其不愿加价,则拍卖物由优先购买权人购得,如果其表示愿意,则在加价后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如此反复,直至其中一人退出,拍卖才成交。

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采纳了“询价法”,不同之处在于,不再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只要承租人表示愿意购买,拍卖标的即归承租人购得,否则,归最高应价者。

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可见,该司法解释采用的“跟价法”是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统一方法。

“跟价法”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须以竞买人的身份举牌应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同等,还包括付款期限、交付方式同等,其他竞买人须遵守的拍卖程序、规则,承租人也应遵守。在其他人举牌应价后,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高呼三声,此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更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应价者。按照“跟价法”,优先购买权人必须积极、主动应价,其优先购买权才能获得保护。

三、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根据拍卖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强制拍卖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须遵循如下程序:

1.拍卖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规定第十四条)。

由于优先购买权人须以竞买人身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拍卖通知中要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原因、拍卖保证金数额、交纳拍卖款的期限等内容,以便于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参与竞买。

对于法院尚未知悉的优先购买权人,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一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权利,以及不登记竞买将丧失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拍卖通知的时间不受民法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民法典》第726条仅要求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指出,在司法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受民法上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只要拍卖通知符合拍卖规定第十四条即可。

2.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须按照拍卖通知或者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未按规定登记竞买、交纳竞买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规定第十四条)。

3.举牌应价

出现了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师高呼三次结束前举牌应价,且该最高价达到本次拍卖保留价以上的,就以该应价拍卖成交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拍卖规定第十六条)。

4.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处理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拍卖司法解释规定“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拍卖规定第十六条)。执行实践中也有采用继续加价拍卖的办法,由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为竞买人、以现有的出价为起拍价,让多个优先购买权人继续竞拍,价高者得。但拍卖规定没有采纳这种做法。

如果多个优先购买权人顺序不同的,那么应当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作为买受人。比如共有人与承租人对于拍卖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在物权效力上优先于承租人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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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拓展阅读

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拍卖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相较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购买顺序上享有优先权。同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中仍然适用,且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仍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基础。

一、强制执行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未对执行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具体规定。

为明确执行中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特针对股权拍卖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和“同等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股权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程序

(一)委托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程序

股东采取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系其自行对外转让股权的一种买卖方式,因此,在股东委托拍卖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程序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对于股权委托拍卖中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关于“同意”程序的书面通知,在拍卖前,如出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可视为其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如未明确表示拒绝受让,鉴于此时未经拍卖,股权价格未确定,不具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也不发生阻却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

(二)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程序

司法拍卖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程序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按照前述规定,通知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标的公司、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通知的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无法通知的,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三)未通知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在司法拍卖中,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法院的拍卖程序应属违法。而法院的程序违法并不当然导致拍卖被撤销,而且虽然法院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但是在公告期内优先购买权人已知晓拍卖的事实但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拍卖也不应当被撤销。。

三、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如何认定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而在股权拍卖中,因拍卖以“价高者得”为成交原则,故在股权拍卖中的同等条件主要体现为价格上的同等。

依上述,对于拍卖过程中“同等条件”的确认方式和程序,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是参与竞拍。竞拍中,优先购买权人不需要提出比其他竞拍人更高的价格,而可以依据其他竞拍人提出的最高价格的同等价格,优先于其他竞拍人取得股权。但是,若其他竞拍人愿在此情况下提出更高价格,优先购买权人需要依据新的最高价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至没有更高应价或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在最高应价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股权拍卖中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学理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理由是:第一,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维持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第二,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禁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第三,公司股权是可分物,部分行使不存在技术上障碍。

否定说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理由是:第一,现实中不乏第三人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受让股权的情形,此时,转让的股权中蕴含控制权的附加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转让的股权具有不可分性;第二,从转让股权的可得利益角度讲,多数股权因含有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其价格往往高于少数股权。如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将降低股权的价格,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清偿也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第三,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人很可能因无法取得控制权而不竞买剩余股权,致使执行目的无法实现。

笔者认同否定说。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基础,股权转让数量作为 “同等条件”的重要因素之一,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是同等数量条件下的应有之义;其次,从维护转让股东和竞买人利益的角度,竞买人以特定价格在购买特定比例的股权时,是将该比例的股权视作一个整体标的,而一旦购买的股权一部分被其他股东购买,竞买人可能不再愿意购买剩余比例的股权或者不愿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股权。此时只能就剩余股权重新开始新一轮的执行程序。而如若在下一轮执行程序中出现同样问题,那执行程序将陷于无限循环。

作者简介

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是否保护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张 琳

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财富管理与传承规划、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及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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