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一、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当事人有个申请再审的期限,如果当事人超过再审期限而想要申请再审的话,可以有以下两种途径:1、向法院申诉,2、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上两种...

一、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当事人有个申请再审的期限,如果当事人超过再审期限而想要申请再审的话,可以有以下两种途径:1、向...更多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一、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

当事人有个申请再审的期限,如果当事人超过再审期限而想要申请再审的话,可以有以下两种途径:

1、向法院申诉,

2、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上两种方法是不受再审提起期限的限制的。

二、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期限

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刑事案件为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

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新民诉法第204条明确规定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新行诉法虽没有规定再审申请期限,但其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期限也应为六个月。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样没有规定再审申请(申诉)期限,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10条却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的申诉期限,同时规定了逾期申请的例外情形: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属于这三种情形的,逾期申请不予受理。而在现实中,逾期申请再审的情形屡见不鲜。这样,不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有因逾期申请再审而被驳回的情形存在。

三、因逾期申请再审而被法院驳回后如何处理

不论民、行、刑案,均可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那么,因逾期申请再审而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能否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呢?在刑事案件方面,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与其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而且可以径行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为法律在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面,并无作出期限和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而且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是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一条重要途径,申诉材料也只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来料来源之一。

而在民事案件方面,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规定了三个前提条件:“(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同时将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程序前置。逾期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的,显然符合第一种情形,因而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抗议或者抗诉的。至于行政案件方面,则与民事案件同理,可以在逾期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之后转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四、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新民诉法第209条

可不申请法院再审,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或抗诉

需要进一步斟酌的是,新行诉法没有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程序前置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新行诉法第98条及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必须在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笔者之见是不可以适用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为新行诉法第98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可否依当事人申请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之列。

那么可不可以用公权法定来说事呢?答案应该也是否定性的。一是这个问题可转换为当事人可否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便是“法无禁止即自由”了。而检察机关从当事人的申请中发现了错误的生效裁判,依法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二是检察机关原本没有参加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是其发现错误生效行政裁判的重要途径,在许多案件中甚至是必要的条件。所以,要提起对错误生效行政裁判的抗诉或检察建议,就应当允许其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材料来源。

五、最后通道:以涉诉信访形式转而启动法院再审程序

涉诉信访须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将其导入司法程序机制

再则,逾期申请再审的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是其唯一的救济途径还是救济途径之一?比如是否可以将逾期的再审申请看成是一种涉诉信访,并将其作为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的来料来源之一进而转入由法院内部启动再审程序。

按照新近的涉诉信访政策即中央两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的要求,涉诉信访须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将其导入司法程序机制,并且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其规定:“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结决定。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依法不再启动复查程序。”那么,逾期申请再审究竟属于其中的哪一种情形?

逾期申请再审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逾期即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二是申请即要求对其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再审改正。剩下的问题是:

(1)是否符合再审条件?

(2)是否属于穷尽法律程序?

先以民事案件逾期申请再审为例:民事案件逾期申请再审仅仅不符合申请再审的申请期限条件,并非一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条件,也不一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条件。而且,既然还有法院内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逾期申请再审也就不属于“已经穷尽法律程序”。

因此,可以将逾期申请再审的申请看作是符合再审条件的涉诉信访,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也即本院提起再审或者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有如此穷尽法律程序之后当事人反复缠访缠诉的,才能按照涉诉信访终结程序办理。民事案件逾期申请再审的可以如此办理,与其同理刑事、行政案件的逾期申请再审的也不应例外。

【总结】逾期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可以概括为:不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逾期申请再审,在其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之后可以转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或请求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还可以不以申请再审为前置条件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此外,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的逾期再审申请或被驳回再审申请后继续向法院“申诉”的作为涉诉信访,对其中符合再审条件的以本院院长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名义启动再审程序或由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律师推荐:淄博律师安康律师中卫律师莆田律师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拓展阅读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编者按:前些时间网上广泛流传着一篇标题为《最高法判例: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文章(大家可自行微信检索),该文对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杨振武、程长乐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后,得出结论:只要超过再审期间,即使当事人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本文认为,无论是上述文章的标题,还是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该案裁判观点得出的结论,均不正确,确有误导读者之嫌。

本文作者经检索该案例原文后发现,最高法院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写道,“案涉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程长乐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杨振武尚欠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但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昌信用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永昌信用社起诉请求杨振武偿还贷款,杨振武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如果永昌信用社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杨振武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二审判决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作出,则杨振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至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综上,即使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无论永昌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杨振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杨振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杨振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驳回杨振武的再审申请。” 通过对该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裁判内容进行分析后,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要点本应如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12月27日就已作出(2005)晋民终字第216号二审判决,对案涉欠款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即杨振武于此时就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然而杨振武直到2019年才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不仅如此,杨振武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为永昌信用社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而案涉杨振武向永昌信用社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程长乐于1997年承诺代杨振武偿还尚欠永昌信用社的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所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昌信用社催收贷款时也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合以上理由,杨振武在再审申请时迟延提供“新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理由并不合理,且该“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应当认定,杨振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简而言之,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应可概括为: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其超过再审的法定期限提供证据的理由亦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很明显,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观点,并非网传的“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请阅读过上述文章的读者仔细斟酌,避免被误导。

为进一步明辨是非,本文作者经对最高法院类似判例进行检索,在此再举一例,供大家阅读、加深了解。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案例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申请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裁判日期:2021年3月4日。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的规定,虽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超过了法定的再审期限,但是,逾期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并且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再审。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单正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鲁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鑫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季瑛,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李淼,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杨飞,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丁相云,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四方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一审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集团)、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建设)、青岛鑫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3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徐雪,被申请人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公路公司,一审被告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四方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461号(以下简称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吉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有新证据证明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613号(以下简称613号证书)即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纳入担保财产范围经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四方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为本案新证据,该证据载明:股东会研究同意以吉通公司拥有的613号等证书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公路公司在四方支行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同意吉通公司与四方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四方支行为善意相对人,对吉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查义务,对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方支行原审中未提交该《股东会决议》,是因为吉通公司二审中对抵押权问题并未上诉,二审法院也未释明,而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九民会议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规范。二审根据该纪要精神,判决四方支行的抵押权不成立,故四方支行在再审中才提交该《股东会决议》。二、原判决依据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认定四方支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从而认定抵押权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属于对担保人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吉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更不能直接导致抵押权无效。四方支行与吉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应依法设立,合法有效。三、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严重损害四方支行的利益。公路公司、吉通公司仅对一审认定的利息金额提起上诉,并未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上诉,但二审判决却驳回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超出诉讼请求。

吉通公司辩称,吉通公司对四方支行提交的新证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未在原审期间提交,是否属于新证据由人民法院认定。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新证据,吉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认定为新证据,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四方支行应积极启动执行程序,加快实现债权,吉通公司会配合查找财产线索。

公路公司、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未作陈述。

四方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立即向四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473407.1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323254.77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凯旋公司、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对公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公路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25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分别(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B2017-05、ZGB2017-06、ZGB2017-07《最高额保证合同》,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季瑛、李淼(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RR2017-0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5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中洋建设(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B2017-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凯旋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B2018-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四方支行(债权人/乙方)与杨飞、丁相云(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RR2018-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按乙方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3日,四方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公路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GL2018-37和GL2018-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和375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还本计划为2019年5月18日偿还本金;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偿还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合同并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3日,四方支行向公路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四方支行向公路公司发放借款3750万元。

2018年4月23日,四方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吉通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ZGD2018-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其名下位于梅山路12号、烟台路155号不动产设定抵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9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1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3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7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0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2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8号、613号证书,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332.48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0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方支行作为权利人取得了编号为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30号证书(以下简称203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方支行作为权利人取得了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

吉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议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章程没有约定对外担保的批准机构。章程修正案约定,股东构成为济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5%;山东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5%;青岛浩华房地产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广州市嘉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

吉通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会议,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于2018年1月25日送达各股东,三方股东到场。股东会研究同意以吉通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9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1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3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7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0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52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公路公司在四方支行处的所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决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济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华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浩华房地产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到场并盖章,广州市嘉杰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场。

截至2019年6月21日,公路公司因上述借款尚欠四方支行借款本金56473407.10元及利息32345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四方支行与公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四方支行依约向公路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公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方支行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四方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复利。

四方支行与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对四方支行的债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路公司追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方支行是否有权就吉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方支行与吉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吉通公司抗辩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全体股东决议,故应予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新还旧问题,本案所涉借款为偿还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而根据吉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亦在担保范围内,即前后两笔债务均被吉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其对借新还旧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对吉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吉通公司股东会没有全部股东签字导致的决议瑕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吉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抵押人获得公司内部相应批准和授权是吉通公司的义务,而非四方支行的义务,即使吉通公司所主张的董事会决议瑕疵确实存在,那也是其过错,其依此理由主张免责,显然有违诚信。因此,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不足以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方支行借款本金56473407.10元及利息323254.7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647340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公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提供2030号他项权利证书、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公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季瑛、李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20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季瑛、李淼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路公司追偿。四、如果公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凯旋公司、杨飞、丁相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19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旋公司、杨飞、丁相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路公司追偿。五、如果公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中洋建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洋建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路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5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783元,由公路公司、吉通公司、鲁德集团、凯旋公司、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负担,中洋建设对其中的14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减少6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方支行承担。

吉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减少4.5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方支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四方支行作为权利人取得的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义务人为吉通公司,613号证书载明,不动产坐落为莱西市梅山路12号19栋1单元601户等,后附有不动产登记审核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路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的涉案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路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公路公司和吉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公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数额与事实不符,至少多计算了6000元,但是,公路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公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吉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5月14日分别代替公路公司偿还两笔本金和一笔利息,一是本金6907691.42元,一是本金305万元及利息42308.58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导致拖欠的本案本息计算错误。对此,四方支行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吉通公司上诉主张的代为偿还两笔借款,一笔本金6907691.42元在本案中已经扣除,另一笔本金305万元及利息42308.58元系用于归还此前的360万元贷款的部分本息。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路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认定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的涉案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吉通公司抗辩称,其为公路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决议,应当免除吉通公司的担保责任。其抗辩的实质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越权代表之下,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提出的越权代表的抗辩意见,债权人的证明责任,除了证明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以外,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表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其次,关于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诉讼中,四方支行提交了吉通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吉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四方支行是善意的。另外,代表吉通公司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兆华,代表吉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行为人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兆华。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李兆华主张获得了公司决议机关的授权,并向四方支行提供了公司决议材料;在代表吉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时,李兆华又主张其系越权代表,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如果四方支行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应当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吉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经审查发现,吉通公司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吉通公司系用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049号等不动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并不包括613号证书项下的房地产,而双方在签订2018年4月23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将该房地产也纳入担保财产范围,显然超出了吉通公司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四方支行应当知晓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华系部分越权订立担保合同。也就是说,四方支行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吉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故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李兆华超越代表权限部分,对于吉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认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四方支行虽然就613号证书项下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但如前所述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应当认定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四方支行对2030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如果公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四方支行对吉通公司提供的2030号他项权利证书所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公路公司负担50元,由四方支行负担925元。

再审中,四方支行提交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经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四方支行已尽到审查义务,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不动产应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吉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四方支行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吉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经本院再审查明:四方支行提交的新证据即吉通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会议,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于2018年1月25日送达各股东,三方股东到场。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如下决议:同意以吉通公司拥有的613号证书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公路公司在四方支行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同意吉通公司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决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该决议加盖吉通公司的股东济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华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浩华房地产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就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给四方支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同意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股东会决议》经吉通公司多数股东同意,吉通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吉通公司用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股东会决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纳入案涉担保财产范围之内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基本事实。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是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证明,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四方支行对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不成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通公司抗辩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并非新证据,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四方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果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对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30号、鲁(2018)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461号所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朱明珠


以上就是关于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怎么办(超过再审期间即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亦不能启动再审?错啦)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