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也多种多样。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者还会变换新的犯罪方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一一列举出来。法律在明确列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定义,这样有利于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1]
犯罪构成编辑
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1]
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一)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故意。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此外,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牟取非法暴利或者报复社会,其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四)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报复社会或者寻求新奇刺激而向人群开枪射击。这种行为,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1]
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
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构成外,其他多数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拓展阅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腾某与解某酒后在辽阳市宏伟区某歌厅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K××××号出租车,行至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某医院公交站附近时,被告人腾某因刘某未依照其要求的路线行驶,而对刘某进行辱骂,并抢夺刘某的方向盘,致使该出租车偏离行驶方向,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王某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
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辽K××××出租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5593元,辽C××××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6388元。案发后,被告人腾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腾某在有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城市道路上抢夺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的方向盘,强行改变车辆行驶方向,致使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激烈碰撞,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腾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腾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本罪名属于兜底罪名,即在其他罪名都无法定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则检察机关可以以该罪名对被告人进行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罪名的立案标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则以更严重的罪名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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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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