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专利权可以保持多少年(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八):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脱离说明书)
一、软件专利权可以保持多少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软件是属于发明专利的,软件专利保护期限2是20年,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专利权人在交纳年费。《中华人...

一、软件专利权可以保持多少年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软件是属于发明专利的,软件专利保护期限2是20年,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专利权人在交纳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有哪些
(一)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应当审查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包括:申请发明专利的主题是否明显不属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发明,申请发明专利的主题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申请发明专利的内容是否明显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初步审查中审查员为了公布申请的目的而要求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时,申请人提出的修改是否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
初步审查中原则上不审查实质问题。上面所述的实质性缺陷应当以“明显”并影响公布为限。
(二)对申请主体及代理事项的审查。
(三)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其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四)对某些特殊专利申请的审查。对属于分案申请或者涉及需要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申请进行的专门审查等。
(五)其他问题的审查。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有关主管机构进行审查等等。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软件是属于发明专利的,软件专利保护期限2是20年,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专利权人在交纳年费。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到蓝箭律师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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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八):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脱离说明书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所涉案例为引,编写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研读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技术秘密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原创作者 | 王乃莹律师、许玥律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案情简介
涉案发明专利号ZL200910300458.8,名称为“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申请日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3月26日,2019年3月1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前海公司。
前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6、10。权利要求6、10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安装APP后,访客触发门铃,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的方式建立连接,传输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以帮助用户作出是否开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最高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保护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电子锁向通讯设备发送“预设的通知信息”的步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笔者注:本案适用2008年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明确记载了“预设的通知信息”内容。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关于“……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是否具有“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前海公司主张手机只有在收到预存的通知信息后才会产生视频通讯(来电显示);被告抗辩称视频通讯是基于APP软件程序运行指令产生的通知信息,智能锁不存在“预存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步骤。对此,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的来电显示界面系由手机安装的APP基于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故难以认定智能锁中预设有通知信息,以及智能锁与手机之间传输该预设的通知信息。前海公司主张指令也需要调用预存的信息以及指令也是一种消息,但是指令为动态运行数据,其本身不属于预设的特定通知信息。退而言之,即使指令存在调用预存信息的可能,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借助服务器作为中介建立通话连接,难以认定指令对预存信息的调用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中关于预设通知信息传输过程的限定。故前海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用户选择“接听”之后,视频通讯的传输通道会将智能锁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传递到手机端,供用户决定是否开锁。虽然该视音频数据由智能锁传递到手机端,用于形成确认信息,但该视音频数据为实时采集的动态数据,同样不能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所述“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由此可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可以根据指令提示选择进行视频通话、挂断、开锁等多种操作,但上述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限定的基于“预设的通知信息”的协同处理过程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前海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建立连接为由即推定该智能锁存在“预存的通知信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全部技术特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case analysis
专利侵权诉讼中,各方经常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争议,通常表现为对某些术语的含义有不同解释。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有如下规定:
《专利法(202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专利文件本身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基石,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无视专利文件本身的记载。正如最高院在本文案例的判决书中所阐述:“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专利说明书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具有绝对的权威。甚至,在下案中,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战胜“禁反言原则”,推翻专利权人的在先解释。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2号案中,专利权人对于同一技术术语在二审做出了与一审截然相反的解释。即便如此,最高院仍然支持了专利权人在二审中的解释,原因在于其符合本领域的惯常理解,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最高院在该案中写到:考虑到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始终应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用语所作的解释,若脱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支持,或者与现有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产生冲突的,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通常情况下不必然导致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
本文中的案例启示我们在专利维权时,要牢扣说明书内容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能无依据地扩大解释,将貌似相关的方案都纳入侵权范围。另外,本文案例的涉案专利申请日早在2009年,受限于当时的通信技术,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当时流行的短信发送文字、数字形式的“通知信息”,没有预料到随着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过几年用户就能通过无线通讯设备实现更加复杂的通讯,如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实时视音频通讯。这也提示我们在申请专利时,需要具有一定的发散性、前瞻性思维,基于实际产品的技术方案扩展出更多的、现阶段可能还无法落地的实施方式,让专利的杀伤力维持得更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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