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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该如何处理(「问答326」啥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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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该如何处理(「问答326」啥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该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专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资产评估人员,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资人员,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证人员、是指法定验证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的人员:所谓会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会计师;所谓审计人员,是指审计师事务所中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进行审计的人员;所谓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审务所中的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所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审计报告等。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在这里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导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股份制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3年的经营情况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具体说,其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到蓝箭律师网进行法律咨询。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该如何处理拓展阅读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该如何处理(「问答326」啥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问答326」啥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答: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法院在审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案件时

1、一般应当将出具证明文件的法律主体作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2、应当严格依据在案证据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知虚假证明文件而故意出具的,应当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确无法查明的应采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应当根据行为人违反相关工作准则的行为对严重后果的影响作用大小来判断是否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入罪标准。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徐某在涉案期间均系A会计事务所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

2013年8月左右,B公司董事长卢某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经他人介绍与时任C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董事边某相识,后经协商确定由C证券公司承销A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边某向卢某等人介绍了发行上述债券的基本要求,即公司前两年平均净利润应当覆盖发债利息、资产负责率应当在40%-70%之间。卢某则向边某等人介绍了B公司发行债券的目标规模和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为此,上述各方经协商一致认为应当对B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使其符合发行债券要求。此后,卢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杨某相识。杨某在被卢某等人告知上述发债要求后,以A会计事务所名义承接了B公司审计项目,后指派被告人陈某作为B公司审计项目负责人,与周某等其他工作人员一并进驻中恒通公司进行现场审计。

同年8月至9月间(审计期间),涉案人卢某等人向被告人杨某、陈某提出两项要求:一为将B公司巨额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二为将中恒通公司股东(卢某)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以降低负债率。杨某、陈某在明知中恒通公司账外收入缺少相关合同、询征函、缴税材料,按审计准则要求无法进行审计调整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内,进而对B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审计调整;还在B公司提供主要内容为同意卢某将B公司所欠其7,712万余元捐赠给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该决议内容进行核实,即将上述股东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从而对B公司资本公积金进行审计调整。随后,陈某起草了B公司审计报告初稿,但拒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杨某经与高某商议,决定由高某代替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B公司审计报告初稿再经杨某、高某、孟某和关某等进行内部审核,但均未对前述审计调整提出异议等。嗣后,杨某以其和高某出差为由,安排被告人王某、徐某进行签名。徐某在未实际参与去B公司审计项目,亦未对B公司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签名。王某作为签发人,在未对B公审计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亦予以签名。2013年12月,A会计事务所正式出具了审计报告,对B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至此,B公司虚增了营业收入3.4亿余元、净利润6,357万余元、资本公积金6,556万余元。嗣后,B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共计45万元。

2014年1月,B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获准发行总金额不超过1.2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至同年7月,B公司共计发行私募债1亿元。自2015年1月起,B公司等无力偿付上述私募债本息。

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B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债券案后,多次组织高某、陈某、徐某、周某等人进行商议,并由周某调取了B公司审计报告底稿档案进行自查。期间,杨某等人重新整理了询征函统计表等程序性材料,更换了《签发单》、《报告书流程控制表》、《追加复核申请表》等内部审核表,还就审计过程等内容进行了串供。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王某、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A会计事务所承接B公司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B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虚增了B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出具了上述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

被告人杨某作为A会计事务所浙江分所副所长和B审计项目的负责人,在A会计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陈某作为A会计事务所浙江分所注册会计师和中恒通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A会计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等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王某作为A会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恒通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徐某作为去A会计事务所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B公司审计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杨某要求在B公司审计报告上署名,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徐某在A会计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具体量刑时酌处。4名被告人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对于涉案事实均作了供述,故可以认定4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杨某、陈某、徐某在案发前实施串供等行为,应予从严惩处。杨某在家属帮助下能自愿补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4名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沪01刑初80号

二审:(2018)沪刑终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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