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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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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什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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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拓展阅读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权威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对原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修改,而是基于体例协调的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本解释原第1~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人格权益、以监护权为代表的身份权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上述规定已为《民法典》第1183条所吸收,并规定为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实体上可以获得支持的权利。原司法解释在 2001年制定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处于探索完善时期,司法实践对这类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尚有疑义,因此,原司法解释第1~4条均采&34;的表述,是为了解决此类诉讼&34;的问题。

应当说,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特别是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且权利人能够依法得到实体法上的支持,已为立法和实践认可,现阶段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规则已无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释在此次修改时的总体思路是∶

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客体逐条强调受理要件,而是将本规定作为第1条,在吸收原解释第1-4 条客体范围的基础之上,统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以保持体例完整。同时,本解释第2条为监护权的特别规定,尽管第1条已经规定了身份权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第1条已经包括了第2条的内容。在司法解释修改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意见建议保留,理由是有利于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采纳大部分意见,将第2条保留。

第二,对于《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的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于该类起诉应予受理毋庸赘述,其受理规则不再保留,故删除了原第4条。

第三,对于近亲属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故将原第3条由受理规则修改为实体判断规则,与《民法典》第1183条相衔接。

本条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作出修改,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990条规定:&34;因此,原规定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益已为《民法典》第990条吸收,本条中不再详细列举。还需要说明的是,隐私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利,原规定将隐私单独列入人格利益范畴已不恰当。

第二,本解释原第4条关于&34;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吸收。故在删除原第4条的同时,此类情形仍需要指引。至于此类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法进行实体判断。

第三,《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本解释第2条监护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体现了身份权亦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除了监护权之外,如果自然人因其他身份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是否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没有具体列举其他身份权益,而是采取一种较为开放的态度,为今后司法实践留出探索空间。

来源:山东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月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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