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有哪些(遗失物可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
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有哪些由于民法与刑法分别采用两个不同的术语,因而民法学界有人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应当加以区分,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1.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

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有哪些
由于民法与刑法分别采用两个不同的术语,因而民法学界有人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应当加以区分,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
1.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的心理状态而言,遗失物占有人遗失动产时,往往是无意识的,事后也一般难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具体地点;而遗忘物的占有人均是有意识地将物放置于某地,事后也能准确地回忆或说明物所遗留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2.从拾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拾得人对于所拾之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往往会有直观的判断。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所负法律责任迥然,一个只是作为民事纠纷来调解,而另一个要遭受国家刑罚。原因就在于,如果这两种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侵占遗失物的主观恶性小,所以只赔偿;侵占遗忘物的主观恶性大,所以要受刑罚惩罚。
3.从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
4.从法律效果上,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而遗忘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不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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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可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
原标题:遗失物可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只是规定了遗失物。对此,主张区分说的观点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存在区别。具体区分标准为:(1)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遗失物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2)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3)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遗失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根据这种观点,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进行区分也有利于协调民法与刑法的调整空间。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具体理由在于:(1)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2)对遗忘物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宜作规范意义的解释。
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以是否可以回忆起位置作为标准,使得入罪与否取决于物主的记忆力,实有不当;以是否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为标准,本身就没有确定性。而且,对财物只有占有与未占有之分,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中间状态;而以脱离物主的时间长短来区分,则更加没有合理性的根据。事实上,三者冲突并存较为常见。例如,财物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且时间较长,但物主一经回忆便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此时,又该如何认定?显然,以能否回忆、是否完全脱离控制以及脱离时间长短,无法为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
其二,侵占遗失物皆由民法调整,不符合法益保护原则与责任主义原则。按照区分说的观点,有可能存在侵占数额较大的遗忘物构成犯罪,而侵占数额巨大的遗失物则不构成犯罪的谬误,一方面,对物主来说,不利于保护其财产法益;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来说,侵占财物时,未必明知财物属于遗失物或者遗忘物,侵占数额较大的遗忘物构成犯罪,侵占数额巨大的遗失物反而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造成处罚漏洞。进一步说,将遗失物解释为遗忘物,也没有挤占民法的调整空间。虽然民法典在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但是,拒不交出遗失物的,未必均构成侵占罪。一是因为成立侵占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二是因为,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民法典在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与之类似,当然不能认为侵占罪中的“埋藏物”挤占了该规定的存在空间。
其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遗失物可以解释为遗忘物。根据汉语词典的释义,“遗失”一词的含义中包含“遗忘”,因此,将遗失物解释为遗忘物,并没有超出核心语义的范围,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事实上,在众多论述中,多有将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遗忘物写成遗失物的情况,足以说明,虽然词语不同,但含义至少接近。
其四,从规范解释的角度,遗失物与遗忘物在刑法上没有本质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物主对于财物是否存在占有关系。亦即,盗窃罪中的物主仍然占有财物;而侵占罪则以行为人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财物的占有为前提。因此,只能认为遗忘物脱离了物主的占有。与之相同,遗失物的关键在于“失”,“失”即表明物主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就此,在刑法意义上,遗忘物与遗失物都可解释为他人失去占有关系的财物。
其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容易导致入罪的随意性。由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特别是以是否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以及是否完全脱离物主控制为标准,主要依靠物主的陈述认定。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取得财物的位置与物主记忆的位置出现差别时,如果由被告人承担财物取得位置的举证责任,则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如果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基本不可能具备举证的可能性,不利于财产法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刘 杰)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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