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便车出事后该谁承担责任(男子顺同事回家出车祸赔90万:“搭便车”出事儿,责任如何划分?)
搭便车出事后该谁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有过错而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没有过错的,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例】好意载人出交通事故责任2005年...

搭便车出事后该谁承担责任
如果驾驶员有过错而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没有过错的,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
好意载人出交通事故责任
2005年9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的原告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原告要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夏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张某拒不赔偿。
【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其让原告乘车完全是出于好意,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受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李某造成的,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准许夏某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输途中张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在张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律师评析】驾驶员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已无疑义。本案的关键在于好意同乘者夏某是否能要求驾驶员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依据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好意同乘中不包括有偿的搭乘,在有偿搭乘时,搭乘人与运行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客运合同,运行人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往目的地,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运行人应该对乘客承担无过错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因此受害人夏某和驾驶员李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虽然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的安全负责。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就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这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根源。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当对夏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夏某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搭便车出事后该谁承担责任拓展阅读

男子顺同事回家出车祸赔90万:“搭便车”出事儿,责任如何划分?
戴某下班时顺路搭载同事王某回家,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到路边墙体,造成同事王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戴某与王某家人对此均无异议,王某家人要求戴某赔偿130万余元。
本案中,戴某与死者王某系同事关系,事故车辆系非营运机动车,戴某搭载王某并未向其收取费用,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发现戴某存在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酌定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戴某赔偿王某家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万余元。
说起顺路搭便车,大家肯定不陌生,上下班、逛街、旅行……生活中,谁还没搭过便车呢!
可是,一旦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这责任应该怎么划分呢?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01、张某驾车下班,邀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张某行使途中未注意避让正在直行的余某,导致两车相撞损坏并致王某严重受伤。交警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张某承担80%。
02、陈某和鲁某是同学。陈某免费搭载鲁某自驾游。路上,陈某驾车撞到旅游区距离标志杆上,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鲁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法院判决鲁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陈某承担80%。
03、余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好意搭载陈某,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陈某将余某和林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乘坐不能载人的货箱出行也存在过错,且被告系好意搭载。法院判决余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林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20%的费用。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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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析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
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根据相关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民法典》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同时,“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04、2017年,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好意同乘王某某、杨某。驾驶过程中,张某为接电话,将行驶当中的车辆转交杨某驾驶,不幸的是,电动车与路沿石发生碰撞导致侧翻,王某某重伤,张某、杨某轻伤,后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案无目击证人,事发路段无法查看公共视频,结合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原因及经过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某、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自翻系导致王某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中,杨某未收取任何费用,系好意同乘,且王某某是成年人,也应知道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结合案情,法院判决王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同是好意同乘,判决结果也不相同。
几年前,刘某、许某与陈某等人结伴出游。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刘某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致车辆自翻,造成车内包括陈某在内的其他4人受伤,车辆损坏。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多年来,几番求医,花费巨大。今年3月,陈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刘某应当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
■民法典说
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谢然军认为,好意同乘,一般搭乘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收取任何搭乘费用,因此,无偿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核心条件。
他指出,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是否减责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虽然都是好意同乘,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在案件中无需对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但并不能完全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谢然军说,这一规定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和人们的出行作出明确的引导。
综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京法网事、西城法院、法务之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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