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2012年最新版)(立法原意何处寻: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六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条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条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一条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条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二条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第二百一十三条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第二百一十四条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二十六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二百二十八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三十三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五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三十九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五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二百四十六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二百四十八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一条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六十二条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条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八十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2012年最新版)拓展阅读

立法原意何处寻: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立法原意何处寻: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龙宗智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遵循立法原意,回应实践需求,解释成效显著,应充分肯定。在法律和实践的矛盾中,需体谅解释者的难处,慎重判断是否违反立法原意。但就回避程序的相关解释突破法律规定,且可能妨碍程序公正和法庭中立,执行时应注意防止弊端且应进一步完善程序规范;确认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有现实意义,但与立法不协调,且解释自身有矛盾,考虑实践需要应区别情况处理;以三项新规确认“证据未移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规则,是重要创新,但就其中第73条规定的未移送,不应仅看在案证据,也应根据证据未移送的情况作出认定;对质新规未能反映《法庭调查规程》对该程序的完善,而分案审理被告人到庭接受调查不应当仅理解为到庭对质。
关键词
司法解释 立法原意 回避 对质
立法通过或修改后,再以大量解释规范,对立法进行具有实施效力的诠释,这是中国法制一种较为特殊的现象,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最为突出。这个问题也一直为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关注的重点之一,是解释规范是否会突破立法,甚至有悖于立法原意,或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条文虚置。2021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拟制者们,无疑也十分注意遵循立法原意,并为实现这一宗旨作了大量努力。该解释在回应实践需求、注意与时俱进的同时,遵循立法原意修改原司法解释,整体成效显著,应充分肯定。不过,其成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学者的使命则是提出问题、进行探讨并推动改进,因此,本文主要从遵循立法原意的角度,兼及法理合理性与实践需求,提出几个问题探讨,并乞方家校正。
一、应当谨慎判断“违背立法原意”
法律解释规范的制定必须注意遵循立法原意,这是解释者的义务,这一义务是由立法与司法、执法的基本关系所确定的,体现了基本的法治原则。而因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司法并无创制法律的功能,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因此司法、执法的解释性规范更需尊重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然而,尊重立法原意确系知易行难之事。
第一,由于法律条文有限而实践需求无穷,不创制法规范仅解释法规范的要求经常遇到实践的挑战。解释者常面临或者创制法规范,或者任操作者自行其是的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在符合立法目的与原则的情况下创制某些法规范,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例如,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开。一人一事即可构成一个刑事案件,多人多事,则可以视情合并处理或分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的分合应属刑事诉讼的重要规范,各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普遍作了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而实践中又有大量刑事案件分合问题,于是,“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刑事案件合并问题作了规定,《解释》第220条又对分案审理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从而以解释性规范实际创制了刑事案件合并与分离处理的法规范。
第二,在解释法规范乃至创制法规范时,解释者有时还可能面临另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遵循立法原意,实践中一些问题并未获得解决;如果满足实践中的一定需求,又可能突破立法规范,甚至违背立法原意。这里也存在一个区别:如果明显违背法律文义,解释者一般不会强行解释。如,在实践中通过连续怀孕逃避刑罚执行以及监外执行计入执行期限问题,虽然应当通过完善规范解决现实中的不合理,但因法律条文的明确限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新规定。
而真正的“两难”则表现在:遵循实践需求创制规范,虽与立法的目的、原则不冲突,但可能与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某种程度的矛盾,此种情况下如何把握解释方法和限度,是解释者面临的难题。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等”字,是否可以作为“等外等”,因此而扩大解释,将行政机关获取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甚至部分证人证言纳入,对此,《解释》制定的过程中有不同意见。解释者原来也准备根据一些办案部门的意见,将这两种材料作为证据。但有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区分行政机关所取得的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对主观性证据纳入刑事诉讼应十分慎重,如果对二者不作实质性区别而扩大解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持慎重态度,保留了2012年《解释》的规定,未扩大行、刑衔接的可采证据范围。此例也可说明《解释》的拟制者对遵循立法原意是十分重视的。
不过,对此有一个限度把握的问题。如果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和突出性,确实需要提供规范,那么,解释文件“以释代法”,创制某种和法律的具体条文不协调的法规范,其正当性就可能引起争议。对这种情况的评价应当慎重,不宜简单判定该解释“违背立法原意”。因为学者进行规范分析并指出问题相对容易,但解释者在法律条文与实践需求之间如何找到适当的解释路径,则是较为困难的事情,因此学者应当谨慎作出“违背立法原意”的判断。而下面指出的部分问题,笔者则认为可能逾越了解释规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限度,有的则存在规范自身不协调的问题。
二、关于法庭驳回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及相关规范
“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回避制度是关系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重要诉讼制度。《解释》保留了2012年《解释》中关于回避问题的基本规范,同时新增了某些规范。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新设的法庭(包括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可审查驳回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程序规范。这一新规涉及审检职能关系,进一步分析该问题,还会涉及法院司法解释赋予法庭对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以及司法解释限缩回避理由这两个问题。
(一)司法解释中相关“回避”规范的内容及其关联规范
《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新创设如不符合法定回避理由,法庭可以直接驳回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规范。2012年《解释》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解释》第36条对此作了修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由此确立了法庭对于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并可直接驳回申请且不复议的程序制度。
理解上述新设规范需要注意,合议庭对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的制度,并非完全新设的审查制度,而是原司法解释文件确认的合议庭对回避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制度的发展。《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这一规定与2012年《解释》的规定相同。《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上述司法解释实际创设了法庭对于针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可直接驳回且不复议的制度规范。
不过,审视法庭形式审查权,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回避理由中,有一个“兜底”条款,即第29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涵义比较广泛,可以包括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行使形式审查权,判定回避申请者的申请回避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说比较困难,因为“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可能较为广泛,而且可能有相当的主观性——不同主体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意见不同。要回答这一疑问,则需注意法院司法解释的另一规范,即限缩法定回避理由中“其他关系”的规范。《解释》第27条(2012年《解释》第23条)具体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回避理由:“(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由此可见,“其他关系”被限定为“其他利害关系”;如果被申请回避者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且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回避理由,回避申请就可驳回。这就使形式审查的标准相对明确了。不过这种限缩解释,存在一个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
综上,探讨法庭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需要探讨法庭对审判人员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以及限缩回避理由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
(二)关于回避理由限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对于《解释》沿用原解释规范,将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中的“其他关系”,限缩解释为“其他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并不符合立法原意,解释技术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对于司法人员的回避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项规定,“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结合第2项规定,第4项所指“其他关系”显然是指利害关系以外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但《解释》第27条第5项,将“其他关系”限缩为“其他利害关系”,显然缩小了回避理由的范围,而且第5项与第2项之间实系同义反复。因为《解释》第27条第2项“有利害关系”,并非特指某种利害关系,它自身已是周延的概念,第5项再规定“有其他利害关系”,此处文义即为:有利害关系以外的利害关系。显属语病。司法解释为了限制回避理由竟在行文中实际采取了一种不合语法的方式,令人遗憾。
《解释》对回避理由的限缩,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程序公正的立法精神。回避法制设置的机理,是防止行使司法职能者因为利益、情感、偏见或角色冲突等原因不能公正司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者能够在人情法理的范围内尽可能无偏私的履行职务。影响公正司法的因素中,有些比较显见,如司法人员或其亲属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存在直接、间接的亲属关系,曾经担任过其他可能构成角色冲突的职务,以及与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存在不正当交往等。而有些回避理由,则可能缺乏显而易见的外部表征,如对案件或对案件当事人有事先的、显著的好恶(亲近和敌视关系),持有明显的偏见等。这些情形,如果能够提供依据,无疑可以成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因为个人的亲、仇与偏袒等因素无疑会妨碍司法者的客观公正。《刑事诉讼法》在亲属关系、角色冲突、利害关系以外,又规定了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正是为了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考虑在内。《解释》在确认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回避理由的基础上,实际上否定了“其他关系”的回避理由,应当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贯彻的程序公正精神。
从比较研究看,在“利害关系”以外,以司法偏颇(偏见和偏袒)提出回避申请,是各国通行的回避理由。典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对陪审员,控辩双方可提出一定数量的“无因回避”,即不说明原因即可申请回避置换陪审员。这也是普通法重罪审判的一个特点。而申请法官回避,则需提出理由。回避理由通常规定在某一法律或法院规则之中,其中可能包含一些具体的情况,如法官和被告人、律师,或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更多规定是指向可能产生偏见的情况,如法官表现出明显的好恶,致使公正审判无法进行下去。而在成文法系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法官回避,一种是《刑事诉讼法》第22、23条规定的“法定回避”,理由包括法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角色冲突,以及“参与先前程序”等。另一种回避为第24条规定的“申请回避”。即“可因担心产生偏袒的原因而回避”。不过,提出此种回避,“应有足够的理由质疑法官的公平性”。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对回避理由的规定较为全面细致,包括不同情况下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亲近关系、角色冲突,还包括“他在行使司法职务以外针对诉讼对象出过主意或者发表过自己的意见”“在他或其近亲属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的敌视关系”。这些理由是法官自行回避理由,也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此外,第36条第2项还增加一个理由,“如果法官在其行使职务期间并且在判决宣告以前不正当地针对被指控的事实发表过自己的确信观点”,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回避。
从司法实务看,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限缩为“其他利害关系”,因此禁止以司法者的仇视、歧视、偏见、先入为主、故意违法办案等情形作为回避理由,不利于维系司法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及外观公正。例如,2014年湖北咸宁中院审理并广泛报道的刘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开庭时,刘汉以某公诉检察官讯问他时有谩骂语言,不可能公正对待他为由,要求其回避。此一申请实已由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就代其提出,检察机关当时并未正面回应辩护律师的请求,但在开庭时,该检察官未出庭。刘汉当庭提出申请后,审判长即提醒刘汉,他所要求回避的检察官并未出庭。刘汉提出的回避理由是否有事实根据此处不论(该检察员未出庭可能只是因为检察机关避免程序问题上的法庭纠纷),但此例中的回避理由不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也不符合其他法定回避情形,如依《解释》,该请求可由法庭即时驳回。但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规定的原意,以及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公民程序权利的必要性看,类似理由应作为提出回避可允许的理由。陈永生教授在分析顾雏军案的回避问题时,也提出如果确有根据的故意违法办案,可以作为回避理由。
应当承认,《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较为笼统,实践中不便操作,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一些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但如《解释》第27条第5项的规定,违背立法原意,重复规定“利害关系”,从而否定利害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则是不适当的。
(三)是否应当赋予合议庭当庭驳回不属于法定情形回避申请的权力
在法律规定的法律决定机制之前设立一个形式审查程序,避免不符合法定缘由的事项进入法律处置进程,可以提高效率并保障法律程序的严肃性。而从司法实践看,也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如回避问题,有的案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仅因法官或检察官表现出对其不支持或不配合的态度,就对其提出回避申请,虽然可以经法定审查决定程序将其驳回,但妨碍诉讼效率,有时还可能助长滥用权利。因此,此项形式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滥用回避权利,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官们也经常在实践中使用。
为发现比较法上的根据,笔者查阅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由于“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约束,回避申请不能由被申请回避的裁判者处置,是普遍的规定。但德、日、意大利等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法庭的形式审查权。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明显仅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而提出的回避申请,或者回避申请违反申请时间限制规定,或没有明示回避原因时,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a条,也有类似的经形式审查直接驳回回避申请的规定。不过在这些规范中,法官自行审查回避申请,以回避真实性与形式要件为审查决定对象,是显而易见的,而不是难以判断的。即使如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a条第2项也因显见性判断难易的不同作了一个明确的程序区分:如以“显然是有拖延诉讼程序或者为了与诉讼程序无关之目的”提出回避申请,法庭需一致同意作出驳回裁决并需给出驳回的理由;而因“逾期提出”“未提出回避理由及证明根据”等更易判断的原因驳回申请,则可直接作出驳回裁定。可见,因为仅对回避理由作形式审查,易于判断的“显见性”,应当成为形式审查的标准。
与之不同的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法庭对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其内容是审查申请回避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并非均属缘由明确的事项,由《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4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关系”,需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这个兜底条款,使一些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事项有了生存空间,即如前述。因此,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直接审查回避事由并可依不属法定情形为由驳回申请的司法解释规范,缺乏合理根据。
不过,有关方面可能会反驳说,《解释》第29条第5项已经将“其他关系”解释为其他利害关系,从而将兜底条款变为一个指向明确的条款,法官作回避理由的形式判断就有了依归,不至于随意解释“其他关系”的回避理由,此项形式审查制度据此而可合理成立。这个说法有一定根据。但是还须回到第一个问题上,将“其他关系”解释为“其他利害关系”背离了立法原意,限缩了回避权利,因此可以说,《解释》对回避理由的不当限制以及随之确立法官自行实行回避缘由审查制度,是一整套有悖立法原意,有损公民诉讼权利的制度设置。
(四)法庭是否应当直接驳回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
关于合议庭可以直接驳回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的新设规范,亦不符合立法原意,且有欠妥当性。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部分转移对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权,突破现行法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回避,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意味着检察人员回避的问题,属于检察决定权范围。而对检察人员回避当庭申请的审查和决定,依法亦属检察职权。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分别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解释》规定由法院对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作回避理由合法性审查并直接作出处理,似乎缺乏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虽然这一规定从制定意愿和实际效果上,都可能是“帮检察机关的忙”,即减轻了针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压力,因此实践中通常不至于引起检察人员的异议,但就职权界限而言,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不太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与第一个问题有关,由法院判断申请检察人员回避是否属于法定情形,存在规范适用上的困难。因为从表面上看,《解释》第36条规定的法庭审查内容,是审查回避申请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30条规定的情形。但因《刑事诉讼法》第29条存在“其他关系”的兜底条款,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能存在疑难。为此,法庭的必要做法是查询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和界定。那么,法庭为此应当查询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是应当查询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就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检察人员回避,在刑事诉讼法之下,显然是检察法规调整的范围,从法理上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断。但审判工作的具体问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有适用效力,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庭,只能把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参考,而难以作为适用依据。法庭在遇到法律适用需要援引司法解释时,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处理审判人员回避问题,未规定检察人员回避的法律适用,那么,法庭在代行检察人员回避的形式审查权时,就审查内容的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司法解释,面临两难情形。
这里还应注意,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回避问题,已经被限缩了回避理由,如前所述。因此,无论是否合理合法,至少对审判人员的申请回避,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已经有了判断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第28条也规定了出庭检察人员类似的形式审查权,不符合法定情形的申请应当建议法庭驳回,但并未解释和限缩《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理由。因此,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法庭将难以判断何为“其他关系”;如果引用《解释》,对法定情形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判断依据,但无论就解释文件还是具体条款,均仅仅适用于法院人员,不适用于检察人员。这又是一种两难情形。
可见,在我国实行法检并立的所谓“二元司法解释体制”之下,《解释》关于代行形式审查权的规定,使法庭处于法规范适用的尴尬地位。
第三,依职权直接处理,模糊了审检关系,可能损害法院的中立形象。法院是居中裁判者,被告方申请检察人员回避,法院如果要当庭处置,也应当在征求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后作出判断和处置。《刑事诉讼规则》第28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30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这一规定虽然也存在前述规范不当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构成回避理由的“其他关系”,授权被申请回避的检察人员直接作出回避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的判断不当),但毕竟给出了一个法院听取检察意见的契机。如果允许合议庭不听取检察意见,依职权直接处理,不仅显得“越俎代庖”,而且给人感觉似乎是检审一家,因此不分彼此,法庭可以帮检察人员解决难题。可见规定此种代位审查,不利于维系法院的客观中立。
(五)对原因的简析及建议
从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限缩回避理由,到2012年《解释》赋予法庭对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形式审查权,再到《解释》赋予法庭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问题的解释性规范,趋向于限制回避申请权,扩大法庭处置权的路径。此种做法与以下两种法律和制度因素有关:
第一,立法上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不够完善,给司法实践中回避问题的处理带来一定困难。如回避理由较为笼统,尤其是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界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回避理由过于宽泛,妨碍程序的严肃性及诉讼效率。又如,回避程序的限制性规定不足,不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回避提出时间,也未具体规定提出程序,因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回避申请,有时仅因对主审法官或主诉检察官的某些诉讼行为不满,就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其回避,法庭可能因处理回避问题而被打乱诉讼节奏,诉讼效率亦随之降低。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回避权的行使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对于因司法官偏袒(控方)为由提出的回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担心法官有偏袒而提起的回避,至迟应在法官对第一个被告人个人情况进行讯问前提起;如在(普通)上诉和(法律)上诉审的法庭审理阶段,则应在报告人开始陈述之前提出,并应同时提出所有回避的理由。如超过上述截止期,回避权也应当及时主张,否则法院可直接驳回回避申请。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类似德国法的程序性限制规定,司法解释就采取了限缩提出回避的理由,实际上禁止以法官等被申请回避人员的偏袒和不公正作为回避理由,而这种做法又可能有悖于回避法理以及法律人的程序正义意识,因此,法庭上曾屡屡发生回避争议。
第二,司法体制与司法运行机制可能使回避问题的处理遇到一些困难。我国刑事司法实行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体制。这种体制可能呈现出“司法一体化”特征。由于要求相互“配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敏感的案件以及强调协调配合的专项执法活动中,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很难有效维系,如果允许以司法人员的司法偏向作为回避理由,法庭可能更加难以应对。为防止回避制度被辩护方利用,妨碍案件的程序推进,限制回避理由,设立并强化形式审查,就成为应对回避难题,解决回避争议的一种现实选择。
针对前述问题以及产生的原因,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应当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回避理由和回避程序,包括提出回避的时间等,完善回避制度。
第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立法原意和实践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允许将故意违法办案、明显的偏袒或仇视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作为回避理由,但是要求必须提供必要的根据。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程序之外发表了明显的倾向性意见,存在明显的故意违法办案的事实证据等。同时可以考虑限制回避提出时间,如提出回避一般应在法庭开庭告知回避权利并处理回避问题后;在庭审过程中,一般不能再以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在现行司法解释有效的情况下,慎用形式审查权驳回回避申请;对检察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法庭行使形式审查权时,应当首先征求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
三、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报告的效力及相关问题
《解释》第四章(“证据”)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原证据规范的重要突破,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包括出具报告与出庭作证的证据地位。
(一)突破原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有明显冲突
2012年《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比较之下,新规范在两点上有突破:其一,原解释仅针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的“检验报告”,而现解释扩大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其二,原解释规定此种检验报告的效力,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现解释则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突破原司法解释后,《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形成明显冲突。
第一,与证据种类规范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八项证据,并不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采行封闭模式而非开放模式,因此不能依法确认法定八项证据以外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可见,这种由司法解释确立的证据种类,与现行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体系存在冲突。不过,我们也可以探讨将此种证据解释为某类法定证据。例如,作为“专家证言”,归入“证人证言”。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普通证人所作证言,不包括专家证言。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4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也就排除了归入证人证言的可能性。此外,此种报告的形式、产生程序及内容与鉴定意见不同,显然也不可能归入鉴定意见,虽然可以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范。
第二,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该项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功能,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对某种证据提出意见,此种意见应属质证意见。不过《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4款又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鉴定人是作证人员,“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是否意味着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也具有一定的证据功用,不无疑问。《解释》第100条,则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报告,明确规定为证据。而且报告人应根据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否则其书面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条件与法律对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庭上陈述显然亦具证据功能和资格。可见《解释》第100条的规定突破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功能及陈述性质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二)确立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的证据地位具有实践必要性
《解释》修改2012年《解释》第87条,形成第100条的理由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无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务的操作出发,该类报告可以也已经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在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中,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就属于本条所讲的‘报告’。目前看来,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的范围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允许出具报告已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而‘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不能反映明确的态度。基于此,《解释》第100条作了相应调整。”
目前司法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是:法律实践对专家意见的需求日益增长,而鉴定手段又严重不足。因为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使证据法的发展呈现出显著的“科学化”趋向。大量证据问题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除进一步发展鉴定制度以外,还需进一步发展完善非鉴定专家意见的发表与使用制度。此种必要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定种类有限,“商定”种类亦少,而且有的案件因时间或物证本身的条件限制难以付诸鉴定,因此,有必要将“检验报告”等并不严格符合鉴定要求的技术材料加入证据体系。第二,有一部分专业性问题不需鉴定或检验,只需专家进行解读和判断,即可促成法官心证,因此非鉴定专家的意见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针对司法鉴定中的专业性问题,非鉴定专家发表评价意见及独立意见,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功能。而从比较研究看,非鉴定专家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是立法通例。
综上,《解释》第100条的规定虽突破现行立法,并形成一定的规范冲突,但它是针对实践中十分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所作的一种不得已的应对。2012年《解释》选择了一种避免与立法相冲突的方案,现行解释则立足实践需求,作了新的选择。两种选择应当说各有利弊,评价者也许见仁见智。
(三)相关规范存在矛盾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
《解释》第100条修改了2012年《解释》第87条的规定,然而就相关条款的对应性调整有所忽略,因此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解释》在第9章第250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这一规定,与2012年《解释》第217条第1、2款的规定相同,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问题所作的解释性规范,提出了需审查申请理由的要求和出庭人数限制。然而,由于《解释》在“证据”章节中,于第100条第1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3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负有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义务(否则其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在司法解释的开庭程序章节中,就应当对应性地扩大出庭主体,即不限于“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者,还应包括出具检验报告者、出具不针对鉴定意见的专家审查报告者,或者虽未出具报告但需要到法庭发表独立专家意见者等。否则就会出现法庭审查对象不周延,使法庭对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理由审查缺乏规范依据。而且,鉴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再限于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出庭专家人数应随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不必作出一般性限制,也不必受鉴定意见份数的限制。
在《解释》第100条已经成为有效司法规范的情况下,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范或其执行只能随之调整。而在《解释》相关规范被修改前,可以根据第100条的规定进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理由审查,即在实践中扩大第250条的适用主体,同时放宽对出庭人数的限制。
四、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
《解释》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理由是:“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此类证据的特点是:(1)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2)内容多涉及单位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3)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同时起草人员指出,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应当承认,《解释》反映实践需求,赋予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据资格,解决了此种材料在证据性质和能力上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有效认定相关犯罪事实将发挥积极作用。但是该规范的新设,可能与立法有冲突,而且在《解释》中不自洽。且该规范未严格设置此类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可能忽略了事故调查报告的不严谨性,放宽证据能力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一)承认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与立法和《解释》不协调
事故调查报告是某种造成严重损害的事故发生后,由行政机关组织调查或相关部门联合组织调查,对事故发生情况、原因等作出的分析处理报告。其性质属于行政性文件。即使是联合调查报告,其调查职权的性质也属于政府的行政监督管理及其执法权。《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搜集的客观性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而对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资格,则采慎重态度而未予确认。在行、刑证据的衔接中,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区别,慎重对待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能力,也是学界与实务界较为一致的意见。
慎重对待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在《解释》中已经注意到了。前面已经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改变原方案,采纳了不同意见,沿用2012年《解释》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一致。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等原因,这些证据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刑事诉讼法未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特别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需要有鉴定资质,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具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解释者还专门提到对“等”字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等’,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即通常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则可以个案处理。”
最终稿删去了拟增加条款,保留了原解释的规定,这是尊重立法,尊重不同意见的合理处理方式,应当充分肯定。然而令人略感不解的是,既然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那么,为何事故调查报告却可以作为证据?有此疑问,是因为来自于行政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与同样来源的鉴定意见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前者专业性较弱,如果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举重以明轻,事故调查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二者相比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前者是行政主导的,后者是专业主导的。因为事故调查报告是由相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调查形成,而且通常经非专业人员(可能含专业人员)的集体讨论,行政确认;而鉴定意见则是经相关专业人员经一定的技术过程所提出的专业性意见,显然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含量。
第二,前者属于综合性意见,后者则系单纯的技术意见,后者显然更具证据特征。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区分、处理建议等。其中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证据性质。将其一般性地确认为证据,并不妥当。对此《解释》也注意到了,因此仅承认经过依法查证属实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鉴定意见本身就是“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作为证据的理由显然比事故调查报告更充分。
第三,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通常不具备鉴定意见的严谨性和独立性,因此会影响其科学性。起草人员称,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这是指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具有类似鉴定意见的功能。然而,应当注意,事故调查的参与人,并没有严格的技术资质要求,对其中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形成,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而且该报告的行政主导性质,区别于鉴定意见应当具有的独立性,而鉴定意见的独立性,正是其作为科学鉴定的关键。
以上三个区别,使事故调查报告较之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更不适合被确认为刑事诉讼证据,《解释》却作了相反的处理,似乎与立法原意冲突且自身法理逻辑不协调。
(二)事故调查报告直接确认为诉讼证据有一定的实践弊端
将事故调查报告直接列为证据有便利诉讼的一面,而且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也有相当的实践需求。在因时过境迁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时,通常还不能不使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而按照实践标准认可此种修改的相对合理性呢?这里的情况有所不同。因为事故调查报告的前述特点,与鉴定意见有明显区别,与《解释》第100条所列专家报告和证言也有一定区别。因此,不限制条件地使用事故调查报告,对案件质量可能带来消极影响,可能忽略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因为事故发生原因查明,往往是高度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确认,在鉴定不足依凭时,还可能需要再次鉴定。而允许采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和定案依据,就可能免除鉴定的必要性。而事故调查报告的行政主导性质,其调查报告中表达的专业性意见容易受到质疑,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有时不仅可能损害判决的公信力,还可能损害案件的质量。
在立法原意与实践需求之间斟酌,有两种方式处理“事故调查报告”。一种是允许其作为证据,但限制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时”,否则不得作为证据。另一种是不将其列为证据,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将此类报告以及其他类似报告作为证据,即予以“个案处理”,即如前引《解释》起草人员对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和勘验、检查笔录的处理意见。具体要求是: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而且事故调查报告的产生程序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专门性意见的出具者具备专业资质,报告中的专门性意见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有必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个案处理”。而且这类报告如果确需作为定案根据,通常是作为“书证”进入诉讼,仍能发挥特定的证据作用。
鉴于《解释》已经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建议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认真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规范性以及其中专门性意见的可靠性;在具备鉴定条件时,坚持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种符合法律规定,且更为严谨科学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五、关于证据未移送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改司法解释有一个特点,就是强化了指控方不移送部分证据时的裁判规范,可以说设立了“证据未移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则。这是一个创新,有重要价值,但仍存在不足。
(一)具体规定及设置理由
上述规则,经三条规定体现。即第73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274条第3款,就审判期间补充侦查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以上三条规定,均涉及检察机关未移送证据问题,而且均采用同样的处理方式,“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73、第122条),或作出判决、裁定(第274条第3款)。需要说明的是,第274条第3款规定所涉及的仍然是补充的证据材料未移送,根据在案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的问题。所谓“作出判决、裁定”,仍然是根据在案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裁定”。因此三项规定所体现的,均为“证据未移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而且因为这三项规定均为新设或修改设立,因此可以说,《解释》创设了一条新的裁判规则和证据规则,简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规则”。
设置“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规则”的三条新规的理由,起草人员作了解释。概括如下:
第一,《解释》第73条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1条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以及“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关于移送全案证据包括有利辩护证据的“照应性规定”。意在保证全案移送证据材料,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意味着因缺乏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二,《解释》第122条的规定,是针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无法完全转化为普通证据,需要运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本身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要求必须随案移送,进而接受法庭审查,否则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解释》第274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审判期间,法庭同意公诉人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作出判决、裁定,这是对原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作的修改。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侦查时退回的案卷移送人民法院,或者拒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可以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二)规则的价值与存在的不足
根据《解释》的三条规定,结合起草人员的说明, 《解释》创立“根据在案件证据认定根据”,对于促进控方全面移送证据,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要求有积极意义,可以说是裁判规则和证据规则上的一个重要创新。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关于这一规则的具体规定尚不完善。这条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充移送证据而未移送。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证据不足同时未补充移送证据时,只能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标准,作出对被告有利的事实认定和裁判。上述三条规定,有两条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可谓规定适当。即《解释》第122条及第274条第3款。第122条的规定,是针对审判中法庭发现需要技术调查、技术侦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通知移送而不移送这些证据,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其自然逻辑是认定证明相关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第274条第3款,是针对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要求,但补充侦查完毕后并未移送补充的证据所作的规定。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是因为原指控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需要查证,在补充侦查无果,未能移送补充证据时,法院当然应该,也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
然而,《解释》第73条的规定则可能有欠完善。该条要求: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发现有证据应当移送而通知移送,但检察机关未按要求移送,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然而,此时在案证据并不一定显示出证据不足,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移送的在案控诉证据已经形成印证关系,从形式上看证据链完整。法院之所以提出移送证据要求,通常并不是因为审查证据体系发现证据不足,而是因为辩护方包括被告人提出某些有利被告的证据未被移送(如辩方不提出法院通常不了解这一情况),而如移送,则可能撕裂印证关系与证据链,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有理有据且影响定罪量刑而予支持。因此,起草人员称《解释》第73条是《刑事诉讼法》第41条关于辩护人证据调取申请权的“照应性规定”。
反之,如应当移送而无正当理由不移送,就不能仅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而必须考虑有证据应当移送而不移送这一重要事实。因为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由于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通常移送起诉的证据可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要求,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往往对被告不利。例如我们办案中可能遇到的一种情况:一起受贿案件,主要证据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从在案证据看,就指控事实、情节,两人供述相互印证且供述稳定,也有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但辩护人要求调取行贿人第一次被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在某日之前的讯问笔录。由于这些未入卷的材料可能属于辩护证据,检察机关未能调取移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依据在案证据,即已形成印证,没有矛盾的证据结构认定事实,就仍然会认定指控事实。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持有证据应移送而不移送这一事实的证据法意义呢?首先说明相关证据法原理,再提出处理方案。所谓证据法原理即举证责任原理和证据妨碍规则,是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要求提出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推定该证据对持有证据者不利或认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真实。这一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早已确认为证据规则并普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在该文件于2019年修改时有所调整。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鉴于民事诉讼是以书证为中心,该不利推定规范修改前与修改后并无本质区别。
证据妨碍及不利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具有效力。因为无正当理由拒不移送那些法院要求移送的证据,即使根据常理,也可以推断该证据对持有者不利。何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因强大的国家权力和资源支持实际上处于高度优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有这种推定规范促使控方全面举证,否则,不利于改善辩护地位,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要求。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如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此种规则,难以获得受此规则直接影响机关的赞同,而受中国刑事司法机关关系构造的影响,法院司法解释不能忽视其他机关的意见。因此,比较现实的处理方式,是作一种妥协,不直接规定推定规则,而是采用司法解释常用的综合审查判断方法。即修改《解释》第73条最后一句为:“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及前述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该条尚未修改,也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起草人员的说明,在认定事实,判断证据充分性时,应当注意证据未移送这一重要情况。
六、关于对质新规
《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条款,是修改2012年《解释》第199条后的规定。根据起草人员的说明,修改这一条款,是为了“规范并案和分案审理程序,强调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解释》第269条属于庭审证据调查规范,而对质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分析这一问题上“遵循立法原意”,实系探讨对质规范能否体现《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及程序公正的精神。这一规范的修改设立,可能如起草人员所称,对于规范分案审理程序产生积极作用。然而,《解释》中唯一的对质规范,以此种方式设立,未能反映近年来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进步,不利于刑事审判对质程序的完善,且存在概念不完整,也不利于指导实际操作的问题。
(一)相关规则的协调以及执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第24条第1款规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这些规范,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案被告人等”的对质,明确和扩大规定为同案被告人的对质、被告人与证人及被害人的对质,以及证人与证人的对质,同时明确了对质条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随之于201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第4款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虽然其涉及对质的规范比较简略,也明确了对质主体包括证人。
然而,《解释》作为最新司法操作规范,仍然只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而对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的对质,以及证人之间的对质,是否包括在“等”的范围内,语焉不详。如果将“等”理解为“等内等”,即作为语助词,那么其他对质种类即未被最新司法解释所确认;如果理解为“等外等”,即其他对象(从用语看倾向于“等外”理解),则可能包含其他类型的对质。这就涉及到《解释》与法院“三项规程”,包括《法庭调查规程》的关系问题。
《解释》第6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法庭调查规程》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已不具备效力;但如与解释不矛盾,则仍未废止。由于《解释》第269条含“等”字,如果作“等内”理解,则两个文件就有矛盾,《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因此而丧失效力;如果作“等外”解释,《法庭调查规程》中的对质规范仍有执行效力。但《解释》未能吸纳《法庭调查规程》完善对质程序所作规定。即使将“等”理解为包含其他对质类型,亦因最新司法解释未吸纳《法庭调查规程》的明确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五种形式中,不包括“规程”。而且,包括《法庭调查规程》在内的“三项规程”均系“试行”文件,其执行效力有限,这些因素,易使除被告人间对质以外的其他类型对质在实践中被忽视。而从庭审改革和司法实践看,重视对质诉讼手段,拓展对质类型,完善对质程序,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法庭对人证的辨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分案条件下共同犯罪及关联犯罪被告人质证问题
根据《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该条款被认为是保障分案条件下被告人质证权所作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本应贯彻同案同审的原则,保障共同犯罪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关联犯罪案件,如上下游的犯罪、对合性的犯罪等案件,因犯罪的关联性亦需注意保障被告人之间的质证权;但因某种客观及主观的原因分案审理,必然使这种质证权受到妨碍,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丧失了对共同犯罪和关联犯罪被告人直接质询的机会。《解释》第269条是司法解释者为解决这一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这里的意思表达不够完整。他案被告人到本案接受法庭调查,一般情况下,应先对其进行讯问和询问,在必要时,即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对质可能有利于辨析差异时,才进行对质。因为对质是作证双方或多方的陈述有“实质性差异”时,让双方或多方到场,同时对各方发问并允许彼此发问。其前提是对双方或多方的单独调查。不过,实践中也有另一种情况:如果法庭已经在庭审调查中发现本案被告口供与在卷他案被告口供存在“实质性差异”,经辩方或控方申请,也可以直接传唤他案被告到庭对质。在对质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庭或申请传唤一方直接进行对质性询问,其他各方也可经法庭同意进行对质询问。不过,司法解释规范应当兼顾对分案审理的被告人到庭接受询问及到庭对质,而不应当仅仅规定到庭对质。
●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刑诉法司法解释新旧对照(第1~146条)
●刑诉法司法解释新旧对照(第147~304条)
●刑诉法司法解释新旧对照(第305~474条)
●刑诉法司法解释新旧对照(第475~6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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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以上就是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2012年最新版)(立法原意何处寻: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