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有哪些程序(先行判决在案件中如何适用?)
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一审程序均有详细规定。(1)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一般分以下七个具体步骤:①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

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一审程序均有详细规定。
(1)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一般分以下七个具体步骤:
①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
②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要做好审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③宣布开庭。
④法庭调查。
⑤法庭辩论。
⑥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⑦评议和宣判。
(2)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自诉案件,其程序基本与公诉案件相同。
但也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
①对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人出庭。
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随时和解,或者在宣判前撤回自诉。
③被告人在宣判前可以反诉。
(3)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因不同的案件而适用以下不同的程序:
①普通程序;
②简易程序;
③特别程序;
④督促程序;
⑤公示催告程序;
⑥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4)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生效施行以前,一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判。
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在审判程序制度等方面都要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判,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独具问题规定较细,对于许多与民事案件有共同点的问题,规定较少,甚至未作规定。对这些未作规定的问题,审理案件时仍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但要注意,行政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适用行政诉讼法。比如:不适用调解;不搞独任审判,都应组成合议庭;审限为三个月,而不是六个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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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判决在案件中如何适用?
五巡
A公司与 B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A公司出资修建某工业园区基础设施,B县政府分期偿付建设成本及投资回报。
随后,A公司又与甲、乙二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甲、乙二人。施工过程中,A公司因企业内部原因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停工,甲、乙二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B县政府在欠付A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甲、乙二人与A公司对工程价款范围分歧较大,甲、乙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就工程价款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二人无力交纳鉴定费用,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就诉讼中A公司自认的部分款项先行判决,其他部分另行主张,但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或在庭审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A公司就自认工程价款部分向甲、乙二人负担给付责任,并驳回甲、乙二人其他诉讼请求。
甲、乙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包括:一审判决导致其丧失对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权利。
问题:先行判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
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先行判决并非终局裁决,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在当事人囿于专业知识、文化水平等因素,于诉讼中提交的申请书存在表述不清或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交的申请书进行询问,在明确其真实意思后就相应法律效果作出释明,避免仅就字面模糊意思迳行裁判,出现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权利处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先行判决并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做法,使得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另诉主张,显属错误。
1. 关于先行判决的法律规定
先行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可见,先行判决的适用条件是部分事实清楚,至于是否须由当事人申请,并不在条文规范之内。
因此,当事人申请先行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影响自身裁判,如案件事实并不清楚的,不应适用;如全部事实均已查明的,也无必要适用。
条文后平段明确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于剩下未查明的部分,不言自明,应当继续审理,
如人民法院在先行判决中驳回当事人对剩余未能查明部分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这种判决结果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先行判决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为相对独立的诉请,或者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进行物理或其他有形分离的情形。
2. 关于法官的释明权
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修改前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规定中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均被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修改。
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此规定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按此规定,向当事人释明不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不释明不构成程序违法,而是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诉讼情况灵活处理,比如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得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从而实现释明的目的,或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问题,适当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充分、完整地发表意见。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上述法官会议讨论详情请参见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P124-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