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处理原则是什么(民法典学习笔记之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处理原则是什么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遗失...

遗失物处理原则是什么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遗失物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同时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支付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仅将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涉及遗失物,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无本质的区别,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1、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并末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一概以“遗失物”概括之。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未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统称为“遗失物”。
2、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只是这一发展过程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区分的实际的法律意义。
3、持有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们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比较一致的标准是:(1)遗忘物的所有人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而遗失物的所有人不能确定遗失物的具体处所;(2)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遗失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3)遗忘物未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已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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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之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毋宁说是一种裁判规则,不如说是一种价值取向。
在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选择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其价值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使处于交易中的一方有足够的信赖利益而无后续被追回的担忧,即便交易的另一方并无权处分该物。难以想象的是,在交易的时候,一方有着充足的权利外观情况下,另外一方还需探究对方对交易之物是否有权处分,从而大大增加交易成本。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使得交易简便化,在符合对价、善意、所有权已移转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就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是无权处分,是否包含了交易标的为盗赃物的情形?
现行法律并未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原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遗失物被他人转让二年之内有权向受让人追回。一般认为盗赃物与遗失物都是原所有人丧失占有的情形下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的,因此,理应使用同一套规则。问题在于,站交易对方的视点而言,非但盗赃物与遗失物有着相似的权利外观,其实所有的无权处分都一样。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并无二致。如将盗赃物与遗失物从交易安全中剔出,需要考虑的是,此情形下,是否有更值得保护的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本身即是对价值体系的冲击,与社会需要倡导的善良风俗本就不符,只是服从于社会交易的便利性而采取的一种价值取向。而民法典对遗失物采两年的所有权恢复说,是对遗失物的所有人的保护,同时也是告诫其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尽快让不安定的秩序稳定下来。因此,如果从对遗失物的保护来看,盗赃物径行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显然过于宽容,无任如何,盗赃物转让所有权的情形,其恶劣程度远甚于遗失物的转让。
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此时盗赃物的受让人权利如何保护?与遗失物拾取人不同,盗赃者很难有赔偿的能力,这在实务中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角度出发,其在受让盗赃物时,也是对价取得,假使原所有人取回盗赃物后,其权利救济又该如何处之?
在现有司法实务中,可资参考的相关规定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31号)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另外,1958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研字第84号),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处理原则如下:1. 受让人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原所有权人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2. 受让人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分担。3. 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双方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故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尽量调解解决,酌由双方分担损失。
从上述规则来看,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实一言难尽:
前述第3点的规定,仍可看作是原所有人可以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而前述复函则对受让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权取决于受让人是否从市场、商店取得,这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处理原则存在较大的不同,从其规则设定来看更倾向于由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分担损失。原因亦无他,主要在于衡平原物所有权人与盗赃物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对于盗赃物,笔者归纳观点如下:
盗赃物如是受让人从市场或商店等正规渠道买受所得,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丧失所有。如受让人并非从正规渠道买受所得,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仍有权向受让人主张返回原物,但为兼顾受让人之利益,以协调解决为主,酌定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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