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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该如何处罚(出现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某由于肇事后逃逸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不能以成某肇事后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如果再以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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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该如何处罚(出现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某由于肇事后逃逸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不能以成某肇事后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如果再以肇事后逃逸而加重处罚,则是对同一情节作重复评价,既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加重处罚。

【案情】

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铜梁往重庆方向在超车道行驶,至璧山县一路段,成某发现前方有一女行人,遂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导致货车逆时针方向打滑,车厢右后侧碰撞女行人,造成女行人受钝性暴力致多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肇事后,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某由于肇事后逃逸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不能以成某肇事后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如果再以肇事后逃逸而加重处罚,则是对同一情节作重复评价,既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加重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成某驾驶汽车遇行人横穿马路时避让措施不力,违反了道交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和避让行人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加重处罚。

上述两种争议意见的分歧在于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采取的态度不同。

第一种意见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全部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认定被告人的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入罪时已考虑逃逸行为,故量刑时不能再作重复评价,所以不能加重处罚。这种意见的错误就在于完全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因为公安交警部门是按照行政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认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所认定的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事故责任是有区别的。就本案来讲,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作为对被告人行政法上的评价是正确的,被告人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可以得出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

但是作为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全面的。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在原因力上应起主要或全部作用,这种原因力程度就是刑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逃逸行为不能作为刑法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只能是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一种量刑情节。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成某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此种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至少是主要原因,从刑法上评价,成某应负主要以上的事故责任。本案对成某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的是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而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成某加重处罚,并没有对逃逸情节作重复评价。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逃逸该如何处罚拓展阅读

交通肇事逃逸该如何处罚(出现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出现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

1.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到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以下拘留。

2.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二、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

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其次,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把“逃逸”的动机仅仅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与立法本意相悖。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冲动的非理性的悲愤情绪而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要与逃逸相区分,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现场说明肇事后现场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和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又不逃避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是一种典型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因为逃逸的发生,往往还容易扩大事故的损害结果,本身受害人及时得到了救治只是造成轻伤的,因为逃逸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可能会落下终生残疾。于是,对于交通事故中的逃逸,在处罚上面往往都是比较中的。一旦认定构成犯罪,同时还有逃逸行为的话,那起刑点都是3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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