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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释义第二十一条(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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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释义第二十一条(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民法典释义第二十一条

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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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释义第二十一条拓展阅读

民法典释义第二十一条(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要旨】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按照主合同予以确定。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野,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梁多宝,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胡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车辆,并约定租金和支付方式,并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同时,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签订《担保协议》,由梁多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胡野未及时缴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野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它损失,梁多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昌图县,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移送管辖存在错误,遂层报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胡野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该村村民胡野已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故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而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临西县,且临西县法院已经先行对本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临西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临西县法院将本案移送昌图县法院不当。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本案的管辖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以认定车辆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故本案可以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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