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事故逃逸的赔偿责任(驾驶人逃逸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事故逃逸的赔偿责任拓展阅读

驾驶人逃逸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言俗语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驾驶人首先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好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而不能直接离开现场,否则就极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其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就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马路上撞人后直接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而这往往容易造成被撞者的伤亡。而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来看,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在主观上的心理和目的就是为了故意逃避对伤者的抢救义务或事故责任追究。在发生驾驶人逃逸的情形后,有的逃逸的驾驶人被交警所查获或是迫于压力投案自首,有的则是驾驶人驾车逃逸后未被查获而导致肇事者不明。相对于未发生逃逸的一般交通事故而言,事故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的可能性更大。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保护事故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后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姜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某起诉刘某和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且刘某存在逃逸行为。故对于姜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其首先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姜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张某驾驶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就其事故损失起诉,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现起诉向张某追偿该垫付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后向张某追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故张某应当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赔偿垫付的医疗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的医疗费用先行垫付的,其管理机构就此费用有权向肇事的驾驶人进行追偿。(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张某追偿权纠纷案,详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说法
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下,为了更为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逃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两类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
1、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经查明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的驾驶人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21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其已经参加交强险的,仍然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肇事的驾驶人赔偿。这是一般情形下驾驶人逃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由肇事的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的,但在此情形下仍确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为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明确规定的。而且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可以免除责任而进行予赔偿的唯一情形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保险公司都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只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再进行追偿。而驾驶人逃逸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明显属于不同的情形,该种情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即便是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的肇事驾驶人承担。
2、驾驶人逃逸后不能使用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够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上述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已经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依法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但实践中的肇事逃逸还经常存在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甚至还存在根本找不到肇事机动车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显然无法由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已经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本不够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以上这些情形都是驾驶人逃逸后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完全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情形。为了让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法律规定了这些情形下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而创设的特殊基金,系国家针对交通事故的法定补充保障,主要针对肇事逃逸或未投保交强险等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完全按照交强险制度获得赔偿和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形,即一旦出现这些情形,可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给受害人以及时补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形、来源及管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至第26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的初衷是尽可能地弥补交强险制度在受害人保障中可能存在的盲区,从而确保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或丧葬费用。当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补充保障,其在对相关费用先行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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