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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简析回购条款之触发条件)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1、主体资格上市要求:新三板上市公司必须是非上市股份公司。2、经营年限要求:存续期必须满两年。3、新三板上市公司盈利要求:必须具有稳定...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1、主体资格上市要求:新三板上市公司必须是非上市股份公司。2、经营年限要求:存续期必须满两年。...更多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简析回购条款之触发条件)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

1、主体资格上市要求:新三板上市公司必须是非上市股份公司。

2、经营年限要求:存续期必须满两年。

3、新三板上市公司盈利要求:必须具有稳定的,持续经营的能力。

4、资产要求:无限制。

5、主营业务要求:主营的业务必须要突出。

6、成长性及创新能力要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

二、企业怎么新三板上市

1.决策改制

尚处于有限公司阶段的拟挂牌公司首先需要启动股改程序,由有限公司以股改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整体折股变更为股份公司。

2.材料制作

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挂牌新三板时,应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并承担推荐责任。

3.审核

主办券商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该公司新三板上市。找法网提醒,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备案文件,等待通过审核。

4.登记挂牌

通过证监会审核后,去证券公司开户,签署相关的登记服务协议,对公司相关信息做一个预披露,取得挂牌的函以及挂牌的证券代码和简称,最后完成公司的挂牌。

如果还有疑问或者是进一步的要求,可以咨询蓝箭律师网相关律师。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拓展阅读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条件是什么(简析回购条款之触发条件)

简析回购条款之触发条件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为发展自身的业务,增强自身实力,都希望能够找到合适的股权投资人给自身企业投钱,然后借助这部分资金发展壮大企业实力。对投资人而言,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定然是看中了企业的发展潜力,但为了保障投资人自身的利益,往往会在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所谓的回购条款,就是约定投融资双方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彻底分手、如何终结投资关系的机制。简言之,投资人的回购权是指当满足约定的条件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原有股东以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的股权。

案例

陆蓉与张翼、吴琴文等关于股权回购纠纷案

案号:(2020)沪0101民初14210号

原告:陆蓉

被告:张翼、吴琴文、肖东华

【简介】:

2015年8月28日,原告陆蓉与被告张翼、吴琴文及第三人铭谦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其中规定:原告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张翼所持第三人铭谦公司3.33%的股权;若发生涉及案外人国建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的重大纠纷或诉讼,且造成重大不利的生效判决,或者国建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张翼、吴琴文全部回购原告持有的铭谦公司3.33%股权,被告张翼、吴琴文应于原告发出通知的60日内支付股权回购款,回购价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原告总投资金额*(1+N*10%),其中N=持有天数/365;本协议的违约金为原告投资总金额的30%,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肖东华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张翼、吴琴文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投入资金400万元,并获得铭谦公司3.33%股权。但在原告持股期间,国建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同时该公司因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照协议规定,原告认为有权要求被告张翼、吴琴文回购其3.33%股权,故原告于2019年4月起多次要求被告肖东华支付回购款,但三被告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要求:

1、判令被告张翼、吴琴文共同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400万元及溢价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

2、判令被告张翼、吴琴文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元;

3、判令被告肖东华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第三人铭谦公司系于2015年7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翼、吴琴文,持股比例分别为99%及1%。

2015年8月28日原告陆蓉与被告张翼、吴琴文及第三人铭谦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案外人国建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铭谦公司已向该公司投资1.2亿元,相应持有该公司20%股权,原告通过投资铭谦公司的方式相应持有国建公司的股权;被告张翼将其持有的铭谦公司400万元出资额(对应3.33%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就该项股权转让事宜,各方同意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翼、吴琴文及第三人铭谦公司承诺,将按照本协议以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应的协议、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等),原告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国建公司的股权,因此,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履行完毕后,原告相应的间接持有国建公司0.67%股权;被告张翼、吴琴文及第三人铭谦公司同意,在国建公司新三板挂牌后,优先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使原告直接持有国建公司的股权;被告张翼、吴琴文同意并承诺,在如下情形之一出现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全部回购届时原告持有的目标股权:发生涉及国建公司的重大纠纷或诉讼,且造成重大不利的生效判决;国建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本协议的“上市”是指国建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中国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被告张翼、吴琴文同意,回购原告持有的铭谦公司股权的回购价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原告总投资金额*(1+N*10%),其中N=持有天数/365,一旦原告行使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目标股权回购权,应按照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书面通知被告张翼、吴琴文(原告有权独立决定回购主体和每个回购主体的回购份额)。上述协议签署的同时,被告肖东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被告肖东华为张翼、吴琴文和铭谦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项下对原告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投资合作协议”项下张翼、吴琴文和铭谦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诺、保证和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张翼于2015年9月1日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以400万元价格受让张翼所持铭谦公司3.33%的股权。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依约支付被告张翼股权资金400万元,获得铭谦公司3.33%股权,并配合铭谦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持股期间,国建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2月19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3336号、(2018)鲁0403执1018号法律文书,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对国建公司出具限制消费令,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孝不得实施限制消费令所列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将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2019年8月16日国建公司董事会再次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国建公司因未能在2019年6月28日前(含)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将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2019年4月及1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东华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张翼、吴琴文回购原告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而与之相关联的争议有两项:其一,国建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属于协议规定的“重大纠纷或诉讼”;其二,国建公司在新三板市场挂牌,是否视作完成了协议规定的“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

1、国建公司董事会曾于2019年2月19日发布公告,称公司因涉及诉讼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该份公告也表示,该事件可能将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因国建公司所涉及的诉讼已导致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可能造成不利影响,该事件显然属于协议规定“发生涉及国建公司的重大纠纷或诉讼,且造成重大不利的生效判决”之情形

2、庭审中,三名被告认为,国建公司曾在新三板市场挂牌,故已完成了协议规定的“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条件。本案投资合作协议载明,本协议的“上市”是指国建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中国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而事实上国建公司挂牌交易的载体仅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非协议所指的证券交易所,因此,国建公司尚未完成协议规定的“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条件

根据以上两项分析,被告张翼、吴琴文回购原告股权的前置条件已成就,被告张翼、吴琴文理应按照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的回购款计算方法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现被告张翼、吴琴文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逾期至今,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回购款及偿付违约金之责任。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翼、吴琴文共同给付原告陆蓉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00万元及溢价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

二、被告张翼、吴琴文共同给付原告陆蓉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被告肖东华对被告张翼、吴琴文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翼、吴琴文追偿。

笔者简析: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关于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设计必定各式各样,但是如何设计成有效且能够达到效果的条款,触发条件变的尤为重要,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是否达到预期的目标

如上述案例所述,回购条款起作用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国建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本协议的“上市”是指国建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中国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也就是说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上市”,此时,投资人可以说看不到获取投资回报的可能,投资人有必要要求相关股东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 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

笔者认为如果所有违约都直接触发回购条款,对于投资协议履行的稳定性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设置触发回购条款时,也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不同的违约情形,可设置成不同的违约后果,如达到实质违约,可触发回购。所谓的实质性违约,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如对投资人而言,公司和创始人诚实守信是“投资就是投人”信条的具体体现,假设公司和创始人是通过隐瞒、欺骗的方式获得投资人的信任,获得投资人的投资,那么一旦投资人知道相应真相后,投资人是无法继续对公司、创始人保持信任的,此时投资人要求回购其股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 是否发生“重大不利事件”

公司出现重大不利事件,实际是产生对公司继续正常经营的事情,如上述案例所述,因国建公司所涉及的诉讼已导致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可能造成不利影响,该事件显然属于协议规定“发生涉及国建公司的重大纠纷或诉讼,且造成重大不利的生效判决”之情形。出现这类比较严重的事件,也可触发回购条款,当然笔者建议在实际设置这一类情形时,最好还是能够具体明确,以免后期发生不必要的歧义。

四、 其他触发条件

其他触发条件可根据目标公司具体情况进行设置,常见的还有目标公司发生清算事件、其他投资人行使回购权、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重大资产发生变更等。

总之,因为一旦触发回购权的条款,意味着目标公司、创始人股东、投资人都会立于相对被动的地步,都会使各方面临比较不利的境地。所以,在前期投资协议条款沟通过程中,回购条款应作为谈判的重点条款,回购权的触发条件尽可能限定在可明确界定的少数特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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