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该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简单,使得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变。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极少,笔者仅就公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看法。
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收取诉讼费问题。
如笔者在工作中遇到的一起具体案例。2005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行驶过程中,因视线不良,观察不够,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后,将车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米某和武某某撞倒(二人系夫妻)。李某某当即将米某某送往医院,米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死亡。经鉴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此案时,经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2500元并履行。后武某某反悔,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增加到110万元,因要缴纳诉讼费用,武申请撤诉。当该案刑事部分起诉到法院后,武某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提高到180万元,法院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支持的数额却与其诉讼请求相差甚远,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但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讲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民法》和《民法通则》。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收取诉讼费,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意、过高地提出诉讼请求,增加案件工作的难度。但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支持的数额却与之相差甚远。如果按照民事诉讼原则,向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法庭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分别承担诉讼费用,那么必然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加合理地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也会增大调解的成功率。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在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前,对于由于刑事审判人员的工作不负责任或疏忽造成没有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应当收取诉讼费。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自身原因申请撤诉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收取诉讼费。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显然这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但在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是予以认可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例外地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原告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同时一些观点认为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是对被害人精神上最好的安慰和补偿。笔者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该规定值得借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民事诉讼,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以民诉法辅,而在实体处理上,应以民法为主,刑法为辅。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先刑后民问题。
目前,刑事案件发生后,对于重大恶性事件,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往往在案件发生后,为逃避赔偿,转移财产。而被害人为了得到赔偿,申请财产保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因遵守先刑后民的惯例,民事案件只能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起诉后在移送刑事审判庭合并审理,这样充分保证了被害人赔偿得以实现,但在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的不到实现。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同时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情况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应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法律规定在处理犯罪分子的行为既构成犯罪又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时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必须在处理完犯罪分子的罪责问题之时或其后,再解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这种做法是长期延续下来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反映。现阶段,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再处于刑事追诉的辅助地位,而应同等重视,不可偏废。而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它们之间并没有价值、效力方面的差别。二者在不同的层面上、遵循不同的规则发挥各自的作用,彼此并行不悖。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威胁到国家安全、严重影响犯罪的侦查等,刑事诉讼才优先于民事诉讼进行。
“刑事优先民事”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然而,在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与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同时我们看到这一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有如下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而如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的话,该事实可认定,并在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时,被害人可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但限于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鉴于此种情况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单独提请民事诉讼,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缺席判决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必然存在有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不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仅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还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除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是否适用缺席判决?《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这显然是司法解释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产生分歧。笔者认为,从完善司法解释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除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或者单独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当然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1条之规定精神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民事诉讼一样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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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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