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具体程序是怎样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是:1、调查取证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是:
1、调查取证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调查取证可从以下搜集证据材料:
(1)小孩的户籍申报证明;
(2)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医疗机构出生儿报告单等证明材料;
(3)小孩的预防免疫或疾病的登记证明;
(4)育妇的近期生育史的检查鉴定;
(5)小孩与当事人的亲子鉴定;
(6)小孩与当事人的合影照片;
(7)服务所或医院男、女结扎等档案材料;
(8)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音像资料等。
以上证据材料均要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之前搜集到位。
2、告知权利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3、作出决定
确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2)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3)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4)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名称和缴纳期限;
(5)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4、送达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会男女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分别送达男女当事人。送达征收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具体程序是怎样的拓展阅读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登记为居民户口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二)对非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对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第六条 对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实施。(北京市卫生计生委)
来源: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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