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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彩礼返还是怎样规定的(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3个条件)

彩礼的有关知识内容:延续几千年的民间习俗彩礼始于三千多年前的西周时期。那时,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需要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此外,还必须经过“六礼”,即纳采、问名、...

彩礼的有关知识内容:延续几千年的民间习俗彩礼始于三千多年前的西周时期。那时,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需要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更多法律对彩礼返还是怎样规定的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法律对彩礼返还是怎样规定的(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3个条件)

彩礼的有关知识内容:

延续几千年的民间习俗

彩礼始于三千多年前的西周时期。

那时,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需要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此外,还必须经过“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程序。“其中纳征也叫纳币,表示男方要送聘礼给女方家,这个聘礼就是民间俗称的彩礼,通常算做订婚的表现,向社会公示两个人或者两个家庭确定缔结秦晋之好。”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学宾向记者介绍。

“在古代,彩礼是婚姻成立的核心要件,对女方家庭来说,女子出嫁至夫家,意味着劳动力的转移,彩礼体现了一种经济补偿作用。同时,彩礼是男子供养家庭的标志,对于保障婚姻的稳定也能起到积极作用。古代法律禁止悔婚:唐律规定,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不仅要杖六十,而且要退回全部聘礼;若男方悔婚,则不得追回聘礼。明清两代也基本坚持这个原则。”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柴荣说。

侯学宾告诉记者,社会发展到现在,彩礼在一些农村地区依然盛行。在华北农村,按照民间习俗,通常是男方送女方彩礼,如果女方悔婚,则需要返还彩礼;如果男方悔婚,则不得要回彩礼。

彩礼水涨船高带来新问题

彩礼的继续存在是对传统习俗的继承,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有人为了支付高额彩礼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有人因为高额彩礼,被拒之于婚姻的大门之外;有的家庭为了凑齐彩礼,大举借债,一夜返贫……

彩礼给家庭带来的经济“伤害”究竟有多大?据媒体报道,在甘肃,彩礼呈逐年增加趋势:2012年前彩礼不到10万元,2013年至2014年增加到13万元至15万元,2015年至2016年上涨到17万元至18万元,最高的达27万元。据央视新闻1+1栏目报道,目前,一些农村的彩礼动辄十几万元,有的甚至二三十万元,然而,我国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才首次超过1.1万元,这也就意味着,一个青年农民,需要不吃不喝十多年才能攒够昂贵的彩礼钱。为娶媳妇一夜返贫、负债累累的情况并不少见。

央视调查记者曾经对30名已婚的80后和未婚的90后进行随机采访,发现男方和其家庭对收彩礼大多持反对意见;而女方大多站在父母的角度,持赞同态度,认为父母辛辛苦苦养育自己,收的彩礼就当是给父母的回报;中立者则认为,适当地收彩礼可以理解,但不顾男方家的经济条件,狮子大张口,那就适得其反。也有网友表示,彩礼多少并不是其决定将女儿嫁给谁的重要准则,“只要儿女们家庭幸福,比什么都强”。

彩礼除了给家庭带来经济压力,还容易破坏家庭的和谐稳定,近年来,不时有媒体报道,一些农村的家长因无力给孩子凑足彩礼,狠心结束自己的生命,也有新郎不堪彩礼压力,在婚前自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若军认为,彩礼是封建社会延续下来的婚嫁习俗,现在大城市已不多见,但在农村地区依然普遍存在。结婚需要按照习俗支付彩礼,不仅会给男方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处理不当也会为日后家庭生活埋下隐患,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婚姻法虽几经修改,但一直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实际就是对收取彩礼这种带有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性质的陋习持否定的态度。

柴荣认为,高彩礼反映了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有能力负担高昂的费用,也反映了父母对子女婚姻的重视,因为彩礼是对新婚家庭的资助。“但是,彩礼增加了男方家庭的负担。女子择偶的标准主要是男子的综合条件,包括人力资本、家庭条件、生活环境等。随着社会发展,男子之间的综合条件差距逐渐增大,女子的择偶标准也逐渐提高。这导致条件差的男子被迫采用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形成恶性循环,这种现象在农村尤其普遍。一些家庭为了支付彩礼,甚至大举借债。由于预期女子可以换取高彩礼,一些家庭不再担心生育的成本,直到生出男孩。也有些家庭急需大量资金,会提早将女儿出嫁,导致早婚早育,进一步加大人口压力。对于多子家庭来说,由于家庭资金有限,高彩礼也会导致家庭矛盾。高彩礼也有可能诱使犯罪分子拐卖妇女。总体来说,高彩礼现象弊大于利。”

彩礼咋返还,司法解释有规定

从法律上讲,彩礼究竟算什么?对此,专家的观点同中有异。

“给付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实施的给付行为,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履行结婚的承诺,如悔婚需要返还彩礼。”孙若军告诉记者。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鹏则认为,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没有实际结婚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就要被解除,解除之后,赠与一方可以要求受赠一方返还财产。

面对日益增多的彩礼纠纷,司法解释对如何返还彩礼作出了回应。

2003年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与民间习俗发生碰撞

司法解释将彩礼返还纳入法律规制,在具体内容方面,与民间习俗“男方解除婚约,不退还彩礼;女方解除婚约,则全部返还或者双倍返还彩礼”大相径庭。对此,专家们褒贬不一。

孙若军认为,民间习俗带有惩罚的性质,虽较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婚姻的缔结,但与现代婚姻自由的法律精神相悖。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适宜,不仅保障了婚姻自由,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挽回了彩礼支付方的财产损失。但是,现实生活十分复杂,司法解释的规定稍显简单和绝对化,例如,在有的案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给付方的过错造成的;有的案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同居生活的,在此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女方的隐性损失并不妥当。此外,有的案件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时间很短,仅以未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就不返还显失公平。因此,彩礼返还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应当适当考虑解除婚约的原因、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增加酌情返还或不返还的情形。

侯学宾则认为,现有司法解释“一刀切”式的规定,产生了规则制定者意想不到的结果。这种规定消解了男方在订婚中的谨慎态度,让男方能够在不断的挑选中不用支付成本,让女方在等待结婚的过程中丧失期待利益。他认为,现有规定的影响,还体现在国家法与习惯法冲突对秩序的冲击,尽管原有的规则无法解决彩礼纠纷中的所有问题,但是基本得到民众支持。现在,当国家法与习惯法明显不同时,双方的支持者会各抒己见,原本不会成为问题的事情却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导火索,导致家庭关系失和。“习俗的产生与延续有其社会基础与文化基因,国家法应该容忍其存在和发挥作用,除非它是邪恶的,如童养媳习俗。国家法应该给社会一个自我治理和完善的空间。彩礼在城市地区越来越少见,这和城市地区的社会发展和文化变迁有密切关系。既然在很多农村地区存在彩礼习俗,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和容忍这种习俗,并通过个案式的调整更为适当。”侯学宾说。

“当事人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如果不结婚,还获得对方赠送的大量财物,确实不合理。这种情况下,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要求返还,有一定的道理。”沈鹏认为,“但是,也不能忽略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只要没有登记结婚,就应该返还,实际上没有考虑两个人没有结婚但事实上已经同居很长一段时间的情况。第二,司法解释对共同生活的界定不明确。如果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只有很短的共同生活,一两天或者一两个月,这种情况,彩礼难道一分都不还吗?第三,司法解释的表述并没有考虑离婚或者婚姻未达成的具体原因,比如说一方存在过错,男方喜新厌旧,始乱终弃,此时全额返还彩礼是否恰当?第四,彩礼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金钱,还可能包括实物。在实物被消耗的情况下,返还时应该以现状为准,还是应该返还原始价值呢?这些,都是法律留下的空白。”

沈鹏认为,尽管现有规范并不完美,但推动立法也并非易事。“如果考虑完善立法,首先应该考量习俗传统。彩礼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所以在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上,要符合善良风俗。同时,应该兼顾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当然,立法无法做到百无一疏,在立法来不及修改或者说无法修改时,可以考虑通过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给予参考。”

听听法官怎么说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蔡峰告诉记者,对彩礼范围的认定、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的判断以及当事人范围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难题。同时,司法解释缺乏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共同生活情形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认定,我们通常会结合当地是否具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财物价值的大小以及给付方是否具有结婚的目的进行判断。彩礼认定的难点在于,要同一般赠与进行区分。原则上,彩礼是有一定的仪式性的,如果在婚姻缔结的仪式上或者说通过一些程序,在专门的时间、专门的场合来给付,数额又比较大,可以认定为彩礼。而在数额的判断方面,则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当地给付彩礼的一般标准,同时结合个案进行判断。”蔡峰说。

对于“共同生活”标准的认定,蔡峰认为,需要男女双方在一起达成一个稳定的生活状态,而什么样的生活状态是稳定的,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裁量。如果偶尔临时性居住在一起,可能认为不构成稳定的生活状态。

对于“生活困难”,他认为可以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司法实践一般采取绝对困难标准。

在当事人的范围即彩礼的返还主体方面,蔡峰认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以男女双方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的,可能涉及到双方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彩礼返还的责任人。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返还的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裁量时会结合当事人双方有无过错,彩礼的流向、使用情况和彩礼的数额进行判定。”蔡峰说。

对于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法律和习俗的碰撞,蔡峰认为,法律为了解决纠纷,需要照顾到一些习俗的因素,但不可能完全按习俗处理。因为习俗本身千变万化,各地的习俗也都不尽相同。“从目前来说,有一些情况需要完善。比如说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怎么界定?如果能有一些指导性意见,可能更好。否则可能会造成各地司法尺度不一,影响法院公信力。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来避免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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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彩礼返还是怎样规定的拓展阅读

法律对彩礼返还是怎样规定的(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3个条件)

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3个条件

来源: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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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

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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