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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常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之法律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关于受到环境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关于受到环境损害提...更多环境保护法常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为3年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环境保护法常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之法律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关于受到环境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仅指对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也就是要求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受3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制,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环境保护法常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为3年拓展阅读

环境保护法常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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