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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行政执法中的“终身罚”)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一)行政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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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行政执法中的“终身罚”)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

(一)行政组织法;

(二)行政行为法;

(三)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行政法的这三个部分分别调整着不同的行政关系:

行政组织法主要调整内部行政关系;行政行为法,主要调整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主要调整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补充定义: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诉讼法的渊源具体而言其法律渊源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尤其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基础性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2)国际条约。《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审判组织、审判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的规定。

(4)行政诉讼法典。

(5)单行法律、法规。

(6)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指《若干解释》以及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其它解释;

(7)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国家主权所及一切空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也就是说凡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二)时间效力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的溯及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日期即为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日期。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对人的效力行政诉讼法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能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无论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外国组织或无国籍人,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但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外国公民的权利作了特殊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据此,除非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豁免或者外交人员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法,行政诉讼法对其没有约束力。

(四)对事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法对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四、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程序法,它规定法院、诉讼当事及其他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因此,是有关程序规范的总和。而行政实体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及相对一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所以,二才规定的内容及范围是不同的。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也有一定的联系。行政诉讼法是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

(二)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都属于程序法,都是保证行政实体法正确实施的手段。但适用的主体不同,所处的阶段也不同。行政诉讼法主要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而行政程序法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公务行为的依据。从适用的阶段看,行政诉讼法是审理行政案件时适用的程序法,因而是事后救济程序;而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得为的程序法,它于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不仅包括事后救济程序,也包括事前、事中程序。通常情况下,行政实体法首先通过行政程序法得以实施,只有发生行政争议时,才有适用行政诉讼法,通过诉讼程序实施行政实体法的必要。

五、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拓展阅读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行政执法中的“终身罚”)

行政执法中的“终身罚”

“终身罚”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犯罪或者某种过错,给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妨害或恶劣影响,在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行政机关再另行决定终身剥夺当事人有关权利资格的行为和制度。我们常见的“终身禁考”“终生禁驾”“终身禁赛”“终身禁入”“终身不得担任职务”“终身不授予”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终身罚”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惩罚性。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终身罚”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了违法或犯罪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永远剥夺当事人某类权利资格。“终身罚”是当事人为自己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且远比一般的行政处罚严厉。二是终身性。“终身罚”是对当事人将来的某项权利资格的剥夺,并且是永远地被剥夺。它意味着,当事人从此往后“永远”“终身”地丧失了某项权利,丧失了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它让当事人“永远”承受不利后果。三是附加性。这是“终身罚”与其他处罚的最大区别。“终身罚”是让当事人在已经承担刑事责任(针对犯罪)或行政处罚责任(针对违法)的“本罚”之外,再行承担一种额外的“不利后果”。例如,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2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除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其相应资质、资格外,情节严重的,还将“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又如,根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5条和第4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构成犯罪的,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行政执法中的“终身罚”属于行政行为,而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它剥夺或限制相对人实施某种活动或从事一定职业或行为,以事先的“禁止进入”来预防“进入”后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因此,它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遏制严重违法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其惩治力和震慑力是显而易见的。但考虑到“终身罚”本身的严厉程度,基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其设定和实施,都应依法、准确、合理,遵循以下适用准则。

一是要科学设定“终身罚”。首先,“终身罚”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设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2021年12月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对某些特种行业设定较为严格的从业资格条件,对维护公共安全有积极作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从业限制的领域,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关从业限制规定时,不宜规定‘终身禁止’,建议制定机关调整完善相关规定”。其次,“终身罚”只能适用于特定领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终身罚”必须限定在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等特定领域行业,不能不加区别地为所有违法或犯罪人员设定“终身罚”。再次,“终身罚”的内容与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因果性和对应性。所谓因果性和对应性,是指“终身罚”的内容必须与其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例如,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与“终生禁驾”具有关联性,但当事人在高铁上“霸座”与“终生禁驾”就没有关联性。

二是要合法合理实施“终身罚”。对于“终身罚”,不仅要科学设定,避免设定过滥过宽,还要做到合法合理的实施。为此,在执法层面必须严格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无依据不罚。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实施“终身罚”,必须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直接依据。其次,有依据慎罚。“终身罚”极为严厉,因此在适用时应坚持和体现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再次,遵循法定程序。适用“终身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事先告知、申辩和听证、法制审核、集体决定等。最后,提供诉权保障。“终身罚”作为行政处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独立的可诉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终身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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