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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精彩讲义(六)(防治水细则于多少起施行)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 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

很高兴有机会参与这个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问题集合的讨论。这是一个多元且重要的话题,我将采取系统的方法,逐一回答每个问题,并分享一些相关的案例和观点。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精彩讲义(六)(防治水细则于多少起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精彩讲义(六)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 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及监督管理

1. 适用范围(注意环境定义)

2. 监督管理

“两大特点”:横向配置、纵向配置

“五种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技术手段

3.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四层含义”

4.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标准定义

标准体系由“三级”、“五类”构成;

5. 环境监测和状况公报制度

环境监测定义;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状况公报制度

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有关规定

1. 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2. 农业环境的保护——农业环境

3. 海洋环境的保护

4. 城市环境保护

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申报登记,缴纳超标排污费并治理

2. 污染严重单位的法律义务及污染事故的处理

限期治理,及时处理,及时通报

3. “三同时”管理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用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三同时”管理制度作用于建设项目立项后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

第二节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1. 2000年3月20日颁布《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 《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和监督管理

3.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

优先保护,设立保护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分等级及保护要求,保护区适用标准

4. 防止地表水污染

5. 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气污染属于煤烟型污染,主要是粉尘和二氧化硫。

1.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2.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预报制度

3. 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

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内容,主要防治措施4点

4.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工业生产)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 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定义

2. 规划布局减轻噪声污染

3. 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管理

4.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5.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程开工15日内申报

6.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固体废物定义——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有关的危险废物

1. 适用范围——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纺织部适用该法

2. 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三化原则”、全过程管理原则、分类管理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

3. 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及选址要求

4.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

危险废物的分类管理

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五、《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 适用范围——适用于规定的地域管辖,和保护性管辖,即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于该法。

2. 海洋生态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3.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审批、特殊污染源控制

4.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

5.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

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 适用范围

2.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自然资源保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草原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1.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基本草原及特殊草原的保护、保护草原生态措施

2. 《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天然林保护区

3.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定义及保护分级、保护措施

4. 《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条件、自然保护区分级、自然保护区的分区及保护要求

二、《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1. 水法

?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2. 防洪法

三、《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1. 《水土保持法》

2. 《防沙治沙法》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四、《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1.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五、《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

1.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 关闭矿山

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 矿产资源的开采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六、《清洁生产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1. 《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2. 《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十七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七、《城市规划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 《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 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2.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八、《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防治水细则于多少起施行

1989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则》是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行政法规,防治水细则于1989年9月1日起施行,将对水污染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施行是指方针政策等从某一天发生效力。

水污染的治理措施

水污染综合防治是综合运用各种措施以防治水体污染的措施。防治措施涉及工程的与非工程的两类,主要有:①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包括节约生产废水,规定用水定额,改善生产工艺和管理制度、提高废水的重复利用率,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制定物料定额等。对缺水的城市和工矿区,发展区域性循环用水、废水再用系统等。②发展区域性水污染防治系统,包括制定城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划,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发展污水经适当人工处理后用于灌溉农田和回用于工业,在不污染地下水的条件下建立污水库,枯水期贮存污水减少排污负荷、洪水期内进行有控制地稀释排放等。③发展效率高、能耗低的污水处理等技术来治理污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  )批准。

答案: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具体包括6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参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www.gepresearch.com/76/view-365553-1.html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怎么处罚,根据哪条法律!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0-03-20 实施时间:2000-03-20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4号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精彩讲义(六)(防治水细则于多少起施行)

好了,今天关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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