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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 |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五百五十三条被...更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 |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

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一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五百六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六十五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六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五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五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七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七十七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八条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五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五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三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五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六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六百零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八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六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六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列席。

第六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六百一十三条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百一十五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六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六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拓展阅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 |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 |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为主题印发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旨在发挥公开听证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释法说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助力检察履职的作用,指导、规范和引领检察机关办案实践,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四件案例,分别是申诉人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申诉人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申诉人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其中,从案件性质看,该批指导性案例包含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2件、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1件,不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1件。

小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39批161例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汇编,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后台回复关键词“最高检”免费获取资料

来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法宝引证码】CLI.3.5130646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八次会议决定,现将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58—161号)作为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1日

检例第158号: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刑事申诉 大检察官主持听证 刑民交叉 释法说理 矛盾化解 应听证尽听证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做到厘清案情、释明法理、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重在释法说理,解开“心结”,引导当事人理解、认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可当场宣布处理决定并阐明理由。在听证员评议时,主办检察官可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做针对性更强、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

【指导意义】

(一)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促进矛盾化解。检察听证既是深化案件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又是做好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工作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受理、首办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以听证方式审查,依法准确定性处理。对于拟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矛盾冲突尖锐,或者属有影响性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听取当事人、听证员及其他参加人的意见。对于诉求强烈、矛盾突出的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当面听取申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充分释法说理,达到消除疑虑、增进理解、化解矛盾、促进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直接主持重大疑难复杂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听证。检察长、副检察长主持听证,要在全面阅卷、掌握案情和申诉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结合听证过程,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特别是在听证员进行评议的暂时休会期间,要不失时机地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从人民检察院拟作出决定考虑,做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为当事人理解、接受将要作出的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三)要充分尊重听证员的独立评议地位,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听证员受邀参加听证,其职责主要是听取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其他参加人就案件争议焦点等问题作出陈述和说明,独立进行评议,并发表评议意见。要保障所有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评议完毕,可以推举一名听证员代表全体听证员发表意见。听证员之间有意见分歧的,听证员代表阐述完多数听证员共同意见后,也要对少数听证员的不同意见予以适当表述。听证员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层报检察长作出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现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现为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法宝引证码】CLI.C.430857842

检例第159号: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刑事申诉 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监督 司法救助 反向审视

【要旨】对于因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处理决定,但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引起刑事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必要时组织检察听证,弥补原案办理中的缺陷,促进案结事了。要认真做好检察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出现申诉人不信任、不配合等抵触情形的,要做好情绪疏导工作,必要时争取当地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共同解开“心结”,确保听证顺利举行。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对于反向审视发现的原案办理中履职不到位或者不规范司法等问题,应当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听证,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决定举行检察听证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听证前要全面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焦点问题,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矛盾激化、诉求强烈的申诉案件,应当做好申诉人情绪引导和安抚工作,使其理解和自愿参加听证。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核实其经济收入、生活状况后,认为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方式,及时按程序提供救助。要联合社会各方力量,多渠道、更大力度解决申诉人的实际困难,给予申诉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扶救济,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的办理中不仅感受到公平正义,还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通过反向审视,对原案办理中的问题和瑕疵进行针对性整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具有检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独特优势。要通过全面审查案件和公开听证,反向审视检察环节存在的履职不到位或者司法不规范等问题和瑕疵,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要依规依纪追究相关人员司法责任,促进规范司法行为、严格依法办案,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增强司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现为2021年3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11月1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现为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法宝引证码】CLI.C.430857843

检例第160号: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刑事申诉 检察听证 引导和解 检察建议 能动履职 综合治理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等引发的复杂、疑难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举行检察听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误会和积怨,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不完善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职,推动主管部门予以完善。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检察听证,就有效化解矛盾、妥善处理案件等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综合治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群众之间积怨较深、难解的“小案”,应当通过检察听证消除误会积怨,引导双方和解。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许多是典型的“小案”,但当事人申诉比例很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案件简单“依法”办理,走完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多元化解、释法说理等工作没有做到位,致矛盾激化,甚至存在诱发严重刑事案件的可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举行检察听证,向当事人充分释法说理,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处理意见阐述清楚,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为当事人接受不起诉决定奠定基础。对于因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不到位导致反复申诉的“小案”,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过检察听证搭建沟通化解的平台,让申诉人有理能讲、有怨能诉、有惑得释,在摆事实、讲证据、释法理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双方达成谅解,从而化解矛盾纠纷。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依法能动履职,积极促进社会治理。不少久诉不息的刑事申诉案件背后,都存在社会治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要自觉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于法律监督定位,依法能动履职,对申诉案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不完善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解决。对于与案件处理有重要关系的问题,可以邀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会,就案件处理和完善治理,就地化解矛盾、防范同类案事件发生等发表意见建议,协助案件的妥善处理。听证会后,要督促落实检察建议,积极促进综合治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施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法宝引证码】CLI.C.430857844

检例第161号: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刑事申诉 自诉案件 简易公开听证 现场释惑 心理疏导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申诉人走访申诉的案件,可以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申诉案件办理场所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由检察官和听证员现场解答申诉人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问。心理咨询师可以作为听证员或者辅助人员,参与检察听证,有针对性地给予申诉人专业化的心理疏导,纾解其心结,增强释法说理效果,促进矛盾化解、案结事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走访申诉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简易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创新。承办检察官经审查申诉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认为司法机关对原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只是未对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的,可以采取即时或者预约的方式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申诉案件办理场所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由听证员和检察官向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消除申诉人对司法机关处理决定的疑惑。简易公开听证是对普通听证程序的简化,一般不需要制定听证方案、发布听证会公告等,通常也无需邀请被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员等参加听证会。出席简易公开听证的主要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官、申诉人和听证员。听证员可由当天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值班的律师、心理咨询师等组成,一般为3人。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可以休会评议,也可以直接发表意见。

(二)对于因原案办理时释法说理不充分,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而导致长年申诉、对立情绪和消极心态比较强烈的申诉人,可以邀请心理咨询师介入,做好申诉人的心理疏导工作。心理咨询师作为听证员参加检察听证,或者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听证过程,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可以有效平复申诉人的心态,增强释法说理效果,促进矛盾化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

【法宝引证码】CLI.C.430857845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推进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发挥公开听证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释法说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助力检察履职具有重要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为主题印发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厅长徐向春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此次最高检专门就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为主题发布指导性案例,有何考虑?

答:听证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履职方式,是指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一种案件审查方式和活动。2020年10月20日,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听证工作。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指出,“完善办理群众信访制度,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推进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引。

最高检党组高度重视公开听证工作,强调公开听证具有政治上、社会上、法律上的好效果,既锻炼了办案人员的能力、提升了水平,又体现了公正,也有助于息诉,同时是对法治的最为鲜活、最为直接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应进一步做好,并要求总结一批公开听证效果好的案例,及时对外公布,发挥示范、引领、指导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意见》和最高检党组指示精神,第十检察厅组织编写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指导性案例。

问:编写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指导性案例有何意义?

答:检察听证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以“程序正义”促“实体公正”的创新履职。按照编写计划,首先将最高检领导主持召开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作为指导性备选案例,接着又向各地收集了一些听证效果好的案例作为“控申为民办实事”的典型案例。经初步研究、改编并筛选8件备选指导性案例,分别向最高检相关业务部门,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部分律师事务所以及部分省级检察院征求意见,最终确定了4件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是总结推广各地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过程中的优秀和成功经验做法,统一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的范围和适用标准,规范听证活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各地今后更好地开展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提供指引。

二是进一步巩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工作开展以来取得的成果,客观展现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治理的价值和作用,为常态化、制度化开展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提供更加牢固的保障。

三是充分发挥“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示范引领作用,围绕指导性案例讲好检察故事,通过案例,还原案件真相,让司法办案阳光化、透明化,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

问:近年来,最高检高度重视检察听证工作。不少刑事案件从批捕、起诉环节办理就做实公开听证,涌现出不少通过公开听证促进案结事了人和的案例。为何筛选这四起案件作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的指导性案例?

答:此次公布的4件指导性案例是相关领导干部包案办理并主持公开听证的刑事申诉案件,选题准确,各有侧重,从不同角度完善和规范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的相关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四个案件涉及福建、广西、江西、吉林四省份,这些省份对公开听证工作比较重视,听证开展较多,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这四起案件中,案例一福建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和案例二广西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均是最高检领导主持的听证案件,也均是疑难复杂、有争议、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具有很好的示范引领作用。案例三江西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系由江西省院副检察长承办并主持的公开听证,案例四吉林董某娟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系由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厅长承办并主持的公开听证,都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

问:这批以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具有哪些方面的特点和指导性意义?

答:从案件性质看,4件指导性案例中,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2件、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1件,不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1件。

从案件的指导意义看,4件指导性案例从不同角度规范公开听证工作:案例一福建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立足于院领导主持听证、案件疑难复杂、民事和刑事交叉、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案例二广西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立足于公开听证前准备、党委政府支持配合和公开听证促使检察机关反向审视的角度;案例三江西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立足于公开听证引导和解、落实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的角度;案例四吉林董某娟刑事申诉案立足于规范简易公开听证、心理咨询介入公开听证的角度。4件案例因典型性、针对性不同,而各具指导意义。

问:对于涉及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等有争议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运用公开听证审查办案?

答: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犯罪界限模糊,不易区分认定,是司法办案中的“老大难”问题。对于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检察长应当以上率下,带头主持公开听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通过公开听证,听取多方意见,依法、准确地作出结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司法检验,这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

这批指导性案例中的“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系涉及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认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最高检依法受理后,认为本案系民营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引发,刑事和民事交织,疑难复查,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嫌经济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件。为依法妥善处理此案,最高检成立了以院领导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研究制定工作预案,调阅全案卷宗,并两次赴案发地,了解案发背景、涉案企业经营状况,当面听取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公开听证前,办案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做好申诉人的心理安抚工作,同意公开听证审查案件。公开听证过程中,围绕被不起诉人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争议焦点,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承办检察官阐述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行为目的等方面的区别,逐一展示证人证言、书证等在案证据,围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存在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等问题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及审查维持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上,申诉人充分发表意见,听证员释法说理,申诉人和被不起诉人及代理律师、亲属均明确表示将接受最高检的最终处理决定,以最大诚意促进双方和解。

随着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检察领域。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听证会倾听当事人心声,运用释法说理有效疏导化解矛盾,听证会后,要依法能动履职,做好挽损退赔、司法救助、教育帮扶等工作,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问:对于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出现申诉人不信任、不配合情况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开听证?

答: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要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因司法机关改变原处理决定或长期挂案,又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的,应组织公开听证,促进案结事了,并及时开展反向审视,查找问题症结,提高司法办案质量。

对决定举行公开听证的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检察官要在听证前全面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焦点问题,并对相关问题调查核实。公开听证时,出现申诉人不信任、不配合,甚至反感、抵触等情形的,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要开展反向审视,发现、剖析原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和瑕疵,依法提出改进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严肃追责相关人员,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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