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丢弃他人物品是否触犯法律(物权行为是什么意思?)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丢弃他人财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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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丢弃他人物品是否触犯法律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丢弃他人财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物权、所有权,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使用或者处分自己所有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其中,抛弃自己所有的物,是对自己所有的物的处分行为,只有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才可以行使。因此,如果民事主体没有经过他人的同意抛弃他人的物品,则该民事主体的行为欠缺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未经他人同意而丢弃他人的物品,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该物的市场价格。此外,如果抛弃他人所有之物数额较大的,还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者是刑事犯罪,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综上,擅自抛弃他人之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行为是什么意思?
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对称。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也称为处分行为(本文将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混用),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它区别于合同行为(也称为负担行为)。
采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是个什么感觉呢,拿买卖一本书为例,签订买卖合同是合同行为,在签订完买卖合同,至书交付完毕所有权完成转移之间,存在着一个称为物权行为的法律行为。
至于这个法律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是与合同行为同时发生呢,还是与书的交付同时发生,采用物权行为概念的人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从逻辑上讲,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既然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也就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行为只能引发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引发物权变动,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
相反,且不说大陆法系是否真有国家或者地区采取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尚需进一步研究,即使存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从逻辑的角度看,也存在问题。
因为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意味着当事人的债权意思结合交付或者登记即可引起物权变动,但债权意思如何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这在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的背景下是无法理解的。
扩展资料
至于实际生活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问题,则涉及到物权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他们看来,物权行为并非虚构的法学概念,而是对现实生活的法律抽象。
例如,在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后而未交付标的物(动产)之时,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知道此时标的物仍归出卖人所有,但是,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就都知道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
可见,动产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行为,而是一个包含当事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的法律行为。动产交付如此,不动产登记更是如此,因为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必须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该登记申请,无疑是当事人移转物权之意思表示的体现。
百度百科-物权行为
广义和狭义的无权处分
广义的无权处分,是指法律上没有处分权。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行为没有权利来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租赁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法律分析: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已经出租的房屋可以买卖。因为房屋出租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出租人;此外对房屋上设立租赁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而房屋买卖是处分行为,两者同时进行并不冲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在哪里?都是怎么规定的?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
一、概念的区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而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二、构成要件的区别
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行为人所为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
3.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2.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3.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法律效力的区别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有三个方面,包括:追认权和拒绝权、视为本人同意以及催告权和撤销权。首先,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追认的本质在于对代理权的补授,因而属于一种形成权。被代理人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承认。一旦追认即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其次,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构成视为本人同意,须具备三项条件: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已确定地不作否认表示。最后,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包括催告权和撤销权。具体是指:
(1)催告权
催告权是指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依自己的意志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的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
(2)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合同一旦撤销即不生效。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
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一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
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例如,a将某物租赁给b使用,b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c,则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扩展资料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代理权。
第二,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越权代理。
第三,代理权终止以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
从这三种无权代理的情形来看,第三种情况实际上可以归人第一种情况之中,因为在代理权终止以后,行为人就丧失了代理权,故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构成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不过,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曾经享有过代理权,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比在第一种情况下更容易成立表见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虽然代理人并没有代理权,但其代理行为有可能对被代理人带来利益。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将所有的无权代理行为都宣告无效,有时候会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无权处分人是什么意思?
民法中无权处分人与无处分权人的区别 5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处分权虽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但处分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且处分权是财产权变动的核心效力要件,无处分权即无所有权的变动权。
什么是无处分权人?
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据其成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的定义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什么叫无处分权人
就是对该物没有处分权利的人,是相对于所有人来说的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厂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人就是无处分权人,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满意请采纳
无权处分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无权处分而处分别人物权时是否构成犯罪
无权处分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一般不会涉及到刑法。这种行为一般会导致物权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但不会影响到负担行为,比如合同依然有效。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1、若为合同行为,结果: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能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会追认。
2、若为物权行为,结果:看第三方是恶意还是善意,若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权,权利人找无权处分人赔偿;若第三人是恶意,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找无权处分人赔偿。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作出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与物权合意,“合同的立法者有意把负担和处分合成一个法律行为。” [19]故合同法上的合同概念仅指债权合同。另外,根据国家立法机构的解释,本条所谓无处分权人,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20]相反,如未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无效。因此,此种债权合同为效力待定。同时,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亦作出与51条之主旨相一致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合同法还在第150条和第15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其适用的排除,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禒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第150所定之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法律分析: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好了,今天关于民法中的处分行为是什么意思?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对民法中的处分行为是什么意思?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希望这个话题民法中的处分行为是什么意思?的解答可以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