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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实行犯(刑法中的类型性的行为是什么样的行为?)

法律分析:对实行犯可作以下分类:(1)直接实行犯与间接实行犯。直接实行犯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犯是行为人假手无责任能力人、不知情的人或强制他人为自己...

下面,我将为大家展开关于什么是实行行为?的讨论,希望我的回答能够解决大家的疑问。现在,让我们开始聊一聊什么是实行行为?的问题。

什么是实行犯(刑法中的类型性的行为是什么样的行为?)

什么是实行犯

法律分析:对实行犯可作以下分类:

(1)直接实行犯与间接实行犯。直接实行犯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犯是行为人假手无责任能力人、不知情的人或强制他人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作为犯罪工具的人因无犯罪意图不成立犯罪,而由间接实行犯负与直接实行犯同样的刑事责任。

(2)单独实行犯与共同实行犯。单独实行犯是由行为人一人单独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除了少数聚合性犯罪、对行性犯罪、集团性犯罪等条文外,一般是以单独实行犯为基本形态。共同实行犯是二人以上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未明文规定实行犯,是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归属于主犯,将虽参与实行但仅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归属于从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类型性的行为是什么样的行为?

你好

这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不必深究

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应是指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存在形态应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一类,也可以是常态的实行行为。比如,故意杀人行为,通常有用枪、用刀等利器或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工具实行杀人,或者其他常态的方法。

中国刑法和日本刑法有什么异同?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把握这一点,进而认为刑法具有作为裁判规范的特性的观点在日本很有影响。

然而,在作为裁判规范发挥效用之前,刑法首先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也就是对于一般国民而言,刑法是规定“不得杀人”的命令?禁止性规范,这也是我在犯罪论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至于犯罪是否成立,首先应该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即根据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我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对其进行是否应予以处罚这一实质性判断之前,首先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形式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预先规定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只有在确定该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后,才能再作实质性判断。否则,就有可能对即便不是刑法所预先规定的行为,但仍以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以处罚为由而认定为犯罪。只要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就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性的要件。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还应再作该行为是真正应予以处罚的有害性违法行为,亦或是刑法上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有资性行为这种实质性判断。这就是我的犯罪论观点,我把它命名为“形式性犯罪论”。

与此相反,还有一种观点在日本也很有影响,我称其为“实质性犯罪论”。该观点把刑法首先作为裁判规范来把握,认为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并不一定重要,充其量也仅仅是法官选择值得处罚的行为时的一个标准而已。形式性犯罪论与实质性犯罪论之间的对立在日本一直存在,尤其是近10年,围绕罪刑法定主义的争论益发尖锐,就如同以前的新派与旧派之间的对立一样。具体而言,我与东京都立大学的前田雅英教授就进行了广泛的辩论。我从赴日留学的研究人员处了解到,中国似乎也存在这种对立。

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用“三分法”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了系统化,即将其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责任这三个部分。按照其理论,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必须是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实施该行为,通常有发生有害结果的危险,构成要件正是把这种性质恶劣的行为予以归类成型。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就对“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以法条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违法且有责之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检察官只要对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一点作出立证,原则上即已足够。然而,具有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的紧急避险的事由时,则例外地认定其得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还有,对于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人,即便能够认定其存在故意,也作为例外情况,认定其得以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这种肯定犯罪成立要件的观点就是所谓“三分说”体系。

形式性犯罪论认为,对于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定构成要件至关重要。正如前述,构成要件把存在形式多种多样的具有有害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通过解释而加以明确,形式性犯罪论的作法就是避开该行为是否有害而应予以处罚这一点,而首先从构成要件的用语本身去推导其内容。当然,用语本身的含义也并不一定是单一的。例如,对“脑死亡是否意味着人的死亡”这一点,在日本就见解不一。我认为,即便“脑死体”作为人的生命体还存在保存的价值,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脑死体”不是“死体”。总之,对此应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去判断。

形式性犯罪论还认为,由于刑法在规定构成要件之时,是使用社会一般人的语言而使之条文化的,因此,即便是对于条文的解释,也只能以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为标准。这也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应该加强自身修养,经常了解、并力图发现何为行为当时以及现在的社会常识、社会一般观念。以上述内容作为本文的基础,下面进入探讨的问题。

二、问题之所在

1.区别正犯与共犯的意义

上面谈到了我本人的犯罪论观点,它要求必须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基轴去认定犯罪。无论行为如何有害且性质恶劣,只要其事实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对象来认定。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行为,就不会产生犯罪的问题。在日本,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把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称为“正犯”。“正犯”这一用语由德国的“行为者性”演变而来,“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也就是与共犯相对应的概念,它被作为刑法条文用语而用在日本刑法典的第60条、第61条、第62条中。

我个人认为,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有很大不同。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主犯与从犯,只要能确定某种犯罪是在二人以上参与之下所实施,就可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并且,按照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参与者又分为主犯与从犯。主犯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所成立之罪的法定刑。

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其所起作用,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了独立教唆罪,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中国刑法典在规定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时,按照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而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因此,中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可能分别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正犯与从犯。但中国刑法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与从犯,并且还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因此,尽管与日本刑法中的“教唆”名称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大相径庭。

日本刑法典在第60条规定了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主犯的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即只要不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就不能成立正犯。这是基于“犯罪只是在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即实行行为时下才成立”这一观点而形成的。因此,由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这一实质性要素所引导出的中国刑法中的“主犯”,在犯罪成立方面并不重要,这是因为根本的问题就在于能否认定其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此,只要不存在正犯即实行行为,就不成立犯罪。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正犯”在日本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以,“实行行为比其他任何要件都要重要得多”,甚至认为日本刑法是以此为前提而构建,亦不为过。

上面这种观点也贯穿于教唆犯和从犯。刑法第61条把教唆犯规定为“教唆他人并使之实行犯罪的”,因此,没有“实行行为”则教唆犯不成立;第62条把从犯规定为“帮助正犯者”,因此,从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这些立法都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对此,毋庸赘述。

今天所要探讨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也与此相关。正如前述,我拜读了中国刑法典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从中未找到正犯与共犯的观念,因而只能认为主犯、从犯的区别就在于各自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的不同。换言之,区别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并不是以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其对于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这与其说是犯罪成立上的区别,倒不如说仅仅是处罚上的区别而已,想必作如此认识也未尝不可。

日本刑法把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这是从犯罪的成立这一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以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长期以来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时至今日,激烈的争论也未停止。究其原因,无外乎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而产生,也就是,只要首先存在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正犯,才会构成犯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也是以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对该实行行为施加了影响才会构成犯罪。

2.学说的展开

下面就迄今为止日本学者如何区别正犯与共犯这一点,扼要地作些介绍。

以前,主观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说认为,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正犯,以意欲加担他人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共犯。其后相继出现了其他学说。客观说认为,对结果施以原因者为正犯,对结果仅仅施以条件者为共犯。限制性正犯概念说认为,以自己之手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其他即便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利用的,也只是共犯。与限制性正犯概念说相对应,扩张性正犯概念说主张,凡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施以条件者,均为正犯。行为支配说也很有影响,该学说认为,由于正犯的本质就在于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犯罪,因此,利用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完成了犯罪的,亦为正犯。

3.形式说

形式性犯罪论以构成要件为基轴来构建自己的犯罪论体系,这一点通过上面的讨论已很清楚。按照形式性犯罪论的观点,认为“自己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为正犯。”的形式说要更为妥当。所谓自己实施,也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实施,因此,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自己的手去实施,因此,凡用自己的手去实施者为直接正犯,凡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者,则为间接正犯。

与此相反,共犯则是自己不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是通过教唆正犯、帮助正犯来参与,也就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参与完成犯罪。从此意义上说,要构成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就必须存在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即必须有正犯存在。从共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这一点上看,也可以说共犯从属于正犯。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的独立教唆罪,也就是与处罚教唆的未遂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中国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款还规定了刑罚的必要性减轻,这与日本对帮助犯的处理是相同的。对此,当然可以想见中国刑法中的从犯也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我认为中国刑法也有不处罚从犯的未遂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各位以为如何呢?如确实如此,把教唆犯从正犯之中独立出来进行处罚,而把从犯隶属于正犯进行处罚的作法,难免不让人感到有欠连贯性。

三、共犯的处罚根据

1.学说的展开

想必已经清楚,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就相当于日本刑法典总则第11章的“共犯”。在以“二人以上参与,其中至少一人实施实行行为而实现了犯罪”作为要件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处罚教唆的未遂即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在日本,为了解释现行法律,共犯独立说也曾影响甚广,该学说就主张对于教唆、帮助等共犯的处罚,应当独立于正犯。

就为何有必要处罚共犯即共犯的处罚根据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当前以“惹起说”影响最广。“惹起说”认为,根据就在于共犯对他人的行为实施了加担行为,进而惹起了法益受侵害这一结果的发生。由于刑法是以防止法益受侵害为目的,因此,把共犯所实施的对他人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加担行为本身作为处罚的根据,也就理所当然了。

2.共犯的处罚根据

问题就在于,某些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仅仅是施加了原因,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妥当。例如,教唆杀人的行为,尽管可以成为杀害他人的原因,但仅有教唆行为,还不太可能出现让他人现实死亡的危险。对此,倒不如说应该以让对方实施了刑法所预先规定的杀人的实行行为为必要。也就是,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就不得处罚幕后人。

我认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产生了法益受侵害的结果,这才是共犯的处罚根据。

四、共犯的本质及其从属性

1.是犯罪的共同还是行为的共同?

在共犯或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以何种共同内容为必要这一问题,其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日本刑法界曾一度认为应该以共同实现了诸如杀人或盗窃等特定的犯罪为必要,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共同说”。但考虑到犯罪的本质部分是实行行为,相较共同实现特定的犯罪,我认为实行行为更为重要。例如一方是杀人罪,另一方是伤害罪,尽管分别是以实现不同的犯罪为目的,但二者的实行行为都是以对他人的身体施以危害行为为内容,二者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合部分。我认为,在此重合限度之内把二者作为共同正犯处理也未尝不可。我称其为“部分性犯罪共同说”。这也适合于中国刑法典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例如,在主犯以伤害为目的,结果却成立杀人罪的情况下,我认为,就主犯而言,应以伤害罪为限而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罚。

2.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

在共同实施不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就每个犯罪而言,分别构成共同正犯或者共同犯罪。例如,教唆实施中国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被教唆者却实施了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行为,那么,作为共同犯罪成立抢劫罪,而教唆行为则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不同的犯罪,但在把他人的财物不法占为己有这一点上,二者的实行行为存在重合。教唆犯因重合行为,也就是从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而成立。在此情况下,共犯并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而是从属于实行行为,这称为共犯的实行从属性。

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违反刑法所预先规定的禁止?命令的行为,就不应出现刑法处罚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得对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总之,共犯独立性说并不妥当。

五、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1.共同正犯是否是共犯

日本刑法典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由于正犯是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所以,共同正犯当然也是正犯。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行行为的,则都已经是正犯,那么,第60条并不一定再有必要去作所谓“都是正犯”的规定。也就是说,第60条很清楚地包含有这样一个立法趣旨,即尽管本来不能称之为正犯,但仍与“正犯”作相同的处理。因此,在甲乙二人均抱有杀害丙的目的,且各带凶器并摆开了架势的情况下,即便丙只是因甲的一击行为而死亡,二者也都应该对此负杀人罪罪责。虽然乙本来只是共犯,但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则使得结果的实现变得更为容易,也便产生了与正犯同等程度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其与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而完成犯罪的正犯即教唆犯、帮助犯有所不同。共同正犯处于正犯与共犯中间的位置,因而法律作了“都是正犯”这一规定。

2.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结为一体,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而实现犯罪的,都是共同正犯。如此,则存在即便行为人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构成正犯的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相互谋议实施犯罪,并由其中一部分人实现了谋议所决定的计划,从而认定全体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反对共谋共同正犯的观点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但判例很早便肯定了共谋共同正犯的存在,学界现在也基本上不再存在异议。

尽管如此,对于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现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以及虽经相互谋议却只有一部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要件上仍有必要加以区别。对此,我主张应该区分为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也有判例支持这种观点。在实行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共同实施犯罪这一点有理解即已足够,并无把共谋的事实作为要件的必要;而共谋共同正犯则是基于共谋的事实而产生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进而实施行为的关系,因此,“共谋的事实”便尤为重要。

对于中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当然也可以认为包含着共谋共同正犯。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组织以及第3款所规定的首要分子都是日本刑法中所没有的概念。但实际上如果有了这些概念,既可以对各个共谋者的性质及其作用予以细分,更可以对量刑予以定型,因而对于解释日本刑法也是大有裨益的。但要区分犯罪成立意义上的主犯与从犯,实际上却非常困难,因而也就容易使得二者的区别随意化,这也便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由于中国刑法采取的是“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均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一原则,所以我感觉中国并没有对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的区别问题展开特别深入的研究。确实,对于从犯、教唆犯,都是按照它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处罚,这也容易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研究。但第27条又规定可以减免从犯的刑罚,因此,界定作为其要件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含义就尤显重要;再者,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既然在量刑上也有体现,因此就很有必要对此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日本刑法中,由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是正犯,所以,情节方面暂且不论,至少对于其行为本身是按照轻于正犯的犯罪来处罚的。与中国刑法一样,日本刑法规定对教唆犯处正犯之法定刑,因而也有观点认为区别教唆犯与正犯并无实质性意义。如上所述,按照通常的理解,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共犯,都是轻于正犯的犯罪,对它们的处罚都具有例外处罚的性质。在教唆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但仍然要以按照被教唆者自己的意思实施犯罪为必要;与此相对,区别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则要困难得多。认为应该以犯罪所产生的利益为谁所有这一实质性观念去区别二者的见解,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判例的作法也近似如此。但我认为,仍然应该以是否可以认定存在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这种关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六、正犯与共犯的区别

1.正犯的形态

至此,以构成要件在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这一点作为前提,并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实行行为、自己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这一点作为基轴,探讨了几个与正犯和共犯相关连的问题,作为以上内容的归纳,再次想就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作些整理。

所谓正犯,是指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也就是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行为都是用自己的手,借助工具而实施,这称为直接正犯。毫无疑问,不借助工具而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是把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完成犯罪。对此,在有“他人介入”这一意义上,可称之为间接正犯。

教唆犯的情况与间接正犯非常相似,在利用他人而完成犯罪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教唆犯的特征体现在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思即故意这一点上,因此,利用者是以被教唆者的犯罪意思或者故意为媒介而得以利用他人的。正因为是以被教唆者的意思为媒介,就不能完全按照行为者的意思来利用。从此意义上看,教唆行为虽然也是危险行为,但其程度并未达到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可以使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对教唆行为予以独立处罚,并无必要。

2.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

在利用他人完成犯罪的情况下,问题点往往是如何区别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利用被利用者,并使其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去完成犯罪;而教唆犯则是使得他人产生犯意,并利用他人的犯意来完成犯罪。二者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他人的犯罪意思为媒介。因此,即便被利用者有自己本身的犯罪故意,但只要能够认定是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完成了犯罪,就构成间接正犯。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通过共谋,建立一种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从而完成犯罪的情况。在共谋者中,当然包括具有主犯格的行为者。但对犯罪的成立而言,是否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而实施实行行为则尤显重要。是否是主犯,这在犯罪情节方面是重要的要素,在犯罪的成立方面则并不重要。

即便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如何把它与不用实施实行行为就可成立的教唆犯、从犯加以区别,常常是研究中的难点。我认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是否能够认定为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实施了实行行为。

七、结 语

以上走马观花似地探讨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作为上述内容的结论,我认为,中国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就相当于日本的“共犯”。对于相当于主犯的正犯,以及从犯、教唆犯,中日二国刑法均分别作了规定,从中也可以找出它们的共通之处,因而,二国间开展共同研究也完全可行。但二者之间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行行为即“正犯”这一概念。我个人认为,为了更能在共犯理论中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有必要引入正犯的概念,不知诸位以为如何。

该文是大谷实教授于2002年6月10日至13日访问武汉大学时,在法学院所作演讲的内容,本文在发表时做了适当的删改。

日本国学校法人同志社总长、同志社大学法学部教授。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此作者对两国规定的比较认识有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理论上认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所以,也包括在日本刑法规定“正犯”的概念之中,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刑法规定实施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从犯”的概念(编者注)。

中国的刑法和日本的刑法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把握这一点,进而认为刑法具有作为裁判规范的特性的观点在日本很有影响。

然而,在作为裁判规范发挥效用之前,刑法首先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也就是对于一般国民而言,刑法是规定“不得杀人”的命令?禁止性规范,这也是我在犯罪论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至于犯罪是否成立,首先应该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即根据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我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对其进行是否应予以处罚这一实质性判断之前,首先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形式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预先规定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只有在确定该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后,才能再作实质性判断。否则,就有可能对即便不是刑法所预先规定的行为,但仍以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以处罚为由而认定为犯罪。只要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就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性的要件。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还应再作该行为是真正应予以处罚的有害性违法行为,亦或是刑法上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有资性行为这种实质性判断。这就是我的犯罪论观点,我把它命名为“形式性犯罪论”。

与此相反,还有一种观点在日本也很有影响,我称其为“实质性犯罪论”。该观点把刑法首先作为裁判规范来把握,认为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并不一定重要,充其量也仅仅是法官选择值得处罚的行为时的一个标准而已。形式性犯罪论与实质性犯罪论之间的对立在日本一直存在,尤其是近10年,围绕罪刑法定主义的争论益发尖锐,就如同以前的新派与旧派之间的对立一样。具体而言,我与东京都立大学的前田雅英教授就进行了广泛的辩论。我从赴日留学的研究人员处了解到,中国似乎也存在这种对立。

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用“三分法”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了系统化,即将其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责任这三个部分。按照其理论,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必须是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实施该行为,通常有发生有害结果的危险,构成要件正是把这种性质恶劣的行为予以归类成型。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就对“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以法条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违法且有责之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检察官只要对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一点作出立证,原则上即已足够。然而,具有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的紧急避险的事由时,则例外地认定其得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还有,对于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人,即便能够认定其存在故意,也作为例外情况,认定其得以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这种肯定犯罪成立要件的观点就是所谓“三分说”体系。

形式性犯罪论认为,对于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定构成要件至关重要。正如前述,构成要件把存在形式多种多样的具有有害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通过解释而加以明确,形式性犯罪论的作法就是避开该行为是否有害而应予以处罚这一点,而首先从构成要件的用语本身去推导其内容。当然,用语本身的含义也并不一定是单一的。例如,对“脑死亡是否意味着人的死亡”这一点,在日本就见解不一。我认为,即便“脑死体”作为人的生命体还存在保存的价值,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脑死体”不是“死体”。总之,对此应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去判断。

形式性犯罪论还认为,由于刑法在规定构成要件之时,是使用社会一般人的语言而使之条文化的,因此,即便是对于条文的解释,也只能以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为标准。这也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应该加强自身修养,经常了解、并力图发现何为行为当时以及现在的社会常识、社会一般观念。以上述内容作为本文的基础,下面进入探讨的问题。

二、问题之所在

1.区别正犯与共犯的意义

上面谈到了我本人的犯罪论观点,它要求必须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基轴去认定犯罪。无论行为如何有害且性质恶劣,只要其事实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对象来认定。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行为,就不会产生犯罪的问题。在日本,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把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称为“正犯”。“正犯”这一用语由德国的“行为者性”演变而来,“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也就是与共犯相对应的概念,它被作为刑法条文用语而用在日本刑法典的第60条、第61条、第62条中。

我个人认为,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有很大不同。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主犯与从犯,只要能确定某种犯罪是在二人以上参与之下所实施,就可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并且,按照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参与者又分为主犯与从犯。主犯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所成立之罪的法定刑。

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其所起作用,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了独立教唆罪,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中国刑法典在规定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时,按照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而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因此,中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可能分别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正犯与从犯。但中国刑法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与从犯,并且还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因此,尽管与日本刑法中的“教唆”名称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大相径庭。

日本刑法典在第60条规定了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主犯的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即只要不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就不能成立正犯。这是基于“犯罪只是在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即实行行为时下才成立”这一观点而形成的。因此,由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这一实质性要素所引导出的中国刑法中的“主犯”,在犯罪成立方面并不重要,这是因为根本的问题就在于能否认定其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此,只要不存在正犯即实行行为,就不成立犯罪。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正犯”在日本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以,“实行行为比其他任何要件都要重要得多”,甚至认为日本刑法是以此为前提而构建,亦不为过。

上面这种观点也贯穿于教唆犯和从犯。刑法第61条把教唆犯规定为“教唆他人并使之实行犯罪的”,因此,没有“实行行为”则教唆犯不成立;第62条把从犯规定为“帮助正犯者”,因此,从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这些立法都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对此,毋庸赘述。

今天所要探讨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也与此相关。正如前述,我拜读了中国刑法典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从中未找到正犯与共犯的观念,因而只能认为主犯、从犯的区别就在于各自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的不同。换言之,区别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并不是以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其对于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这与其说是犯罪成立上的区别,倒不如说仅仅是处罚上的区别而已,想必作如此认识也未尝不可。

日本刑法把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这是从犯罪的成立这一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以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长期以来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时至今日,激烈的争论也未停止。究其原因,无外乎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而产生,也就是,只要首先存在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正犯,才会构成犯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也是以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对该实行行为施加了影响才会构成犯罪。

2.学说的展开

下面就迄今为止日本学者如何区别正犯与共犯这一点,扼要地作些介绍。

以前,主观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说认为,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正犯,以意欲加担他人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共犯。其后相继出现了其他学说。客观说认为,对结果施以原因者为正犯,对结果仅仅施以条件者为共犯。限制性正犯概念说认为,以自己之手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其他即便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利用的,也只是共犯。与限制性正犯概念说相对应,扩张性正犯概念说主张,凡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施以条件者,均为正犯。行为支配说也很有影响,该学说认为,由于正犯的本质就在于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犯罪,因此,利用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完成了犯罪的,亦为正犯。

3.形式说

形式性犯罪论以构成要件为基轴来构建自己的犯罪论体系,这一点通过上面的讨论已很清楚。按照形式性犯罪论的观点,认为“自己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为正犯。”的形式说要更为妥当。所谓自己实施,也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实施,因此,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自己的手去实施,因此,凡用自己的手去实施者为直接正犯,凡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者,则为间接正犯。

与此相反,共犯则是自己不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是通过教唆正犯、帮助正犯来参与,也就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参与完成犯罪。从此意义上说,要构成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就必须存在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即必须有正犯存在。从共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这一点上看,也可以说共犯从属于正犯。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的独立教唆罪,也就是与处罚教唆的未遂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中国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款还规定了刑罚的必要性减轻,这与日本对帮助犯的处理是相同的。对此,当然可以想见中国刑法中的从犯也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我认为中国刑法也有不处罚从犯的未遂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各位以为如何呢?如确实如此,把教唆犯从正犯之中独立出来进行处罚,而把从犯隶属于正犯进行处罚的作法,难免不让人感到有欠连贯性。

三、共犯的处罚根据

1.学说的展开

想必已经清楚,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就相当于日本刑法典总则第11章的“共犯”。在以“二人以上参与,其中至少一人实施实行行为而实现了犯罪”作为要件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处罚教唆的未遂即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在日本,为了解释现行法律,共犯独立说也曾影响甚广,该学说就主张对于教唆、帮助等共犯的处罚,应当独立于正犯。

就为何有必要处罚共犯即共犯的处罚根据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当前以“惹起说”影响最广。“惹起说”认为,根据就在于共犯对他人的行为实施了加担行为,进而惹起了法益受侵害这一结果的发生。由于刑法是以防止法益受侵害为目的,因此,把共犯所实施的对他人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加担行为本身作为处罚的根据,也就理所当然了。

2.共犯的处罚根据

问题就在于,某些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仅仅是施加了原因,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妥当。例如,教唆杀人的行为,尽管可以成为杀害他人的原因,但仅有教唆行为,还不太可能出现让他人现实死亡的危险。对此,倒不如说应该以让对方实施了刑法所预先规定的杀人的实行行为为必要。也就是,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就不得处罚幕后人。

我认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产生了法益受侵害的结果,这才是共犯的处罚根据。

四、共犯的本质及其从属性

1.是犯罪的共同还是行为的共同?

在共犯或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以何种共同内容为必要这一问题,其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日本刑法界曾一度认为应该以共同实现了诸如杀人或盗窃等特定的犯罪为必要,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共同说”。但考虑到犯罪的本质部分是实行行为,相较共同实现特定的犯罪,我认为实行行为更为重要。例如一方是杀人罪,另一方是伤害罪,尽管分别是以实现不同的犯罪为目的,但二者的实行行为都是以对他人的身体施以危害行为为内容,二者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合部分。我认为,在此重合限度之内把二者作为共同正犯处理也未尝不可。我称其为“部分性犯罪共同说”。这也适合于中国刑法典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例如,在主犯以伤害为目的,结果却成立杀人罪的情况下,我认为,就主犯而言,应以伤害罪为限而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罚。

2.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

在共同实施不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就每个犯罪而言,分别构成共同正犯或者共同犯罪。例如,教唆实施中国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被教唆者却实施了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行为,那么,作为共同犯罪成立抢劫罪,而教唆行为则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不同的犯罪,但在把他人的财物不法占为己有这一点上,二者的实行行为存在重合。教唆犯因重合行为,也就是从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而成立。在此情况下,共犯并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而是从属于实行行为,这称为共犯的实行从属性。

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违反刑法所预先规定的禁止?命令的行为,就不应出现刑法处罚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得对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总之,共犯独立性说并不妥当。

五、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1.共同正犯是否是共犯

日本刑法典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由于正犯是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所以,共同正犯当然也是正犯。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行行为的,则都已经是正犯,那么,第60条并不一定再有必要去作所谓“都是正犯”的规定。也就是说,第60条很清楚地包含有这样一个立法趣旨,即尽管本来不能称之为正犯,但仍与“正犯”作相同的处理。因此,在甲乙二人均抱有杀害丙的目的,且各带凶器并摆开了架势的情况下,即便丙只是因甲的一击行为而死亡,二者也都应该对此负杀人罪罪责。虽然乙本来只是共犯,但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则使得结果的实现变得更为容易,也便产生了与正犯同等程度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其与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而完成犯罪的正犯即教唆犯、帮助犯有所不同。共同正犯处于正犯与共犯中间的位置,因而法律作了“都是正犯”这一规定。

2.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结为一体,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而实现犯罪的,都是共同正犯。如此,则存在即便行为人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构成正犯的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相互谋议实施犯罪,并由其中一部分人实现了谋议所决定的计划,从而认定全体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反对共谋共同正犯的观点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但判例很早便肯定了共谋共同正犯的存在,学界现在也基本上不再存在异议。

尽管如此,对于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现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以及虽经相互谋议却只有一部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要件上仍有必要加以区别。对此,我主张应该区分为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也有判例支持这种观点。在实行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共同实施犯罪这一点有理解即已足够,并无把共谋的事实作为要件的必要;而共谋共同正犯则是基于共谋的事实而产生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进而实施行为的关系,因此,“共谋的事实”便尤为重要。

对于中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当然也可以认为包含着共谋共同正犯。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组织以及第3款所规定的首要分子都是日本刑法中所没有的概念。但实际上如果有了这些概念,既可以对各个共谋者的性质及其作用予以细分,更可以对量刑予以定型,因而对于解释日本刑法也是大有裨益的。但要区分犯罪成立意义上的主犯与从犯,实际上却非常困难,因而也就容易使得二者的区别随意化,这也便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由于中国刑法采取的是“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均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一原则,所以我感觉中国并没有对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的区别问题展开特别深入的研究。确实,对于从犯、教唆犯,都是按照它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处罚,这也容易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研究。但第27条又规定可以减免从犯的刑罚,因此,界定作为其要件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含义就尤显重要;再者,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既然在量刑上也有体现,因此就很有必要对此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日本刑法中,由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是正犯,所以,情节方面暂且不论,至少对于其行为本身是按照轻于正犯的犯罪来处罚的。与中国刑法一样,日本刑法规定对教唆犯处正犯之法定刑,因而也有观点认为区别教唆犯与正犯并无实质性意义。如上所述,按照通常的理解,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共犯,都是轻于正犯的犯罪,对它们的处罚都具有例外处罚的性质。在教唆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但仍然要以按照被教唆者自己的意思实施犯罪为必要;与此相对,区别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则要困难得多。认为应该以犯罪所产生的利益为谁所有这一实质性观念去区别二者的见解,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判例的作法也近似如此。但我认为,仍然应该以是否可以认定存在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这种关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六、正犯与共犯的区别

1.正犯的形态

至此,以构成要件在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这一点作为前提,并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实行行为、自己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这一点作为基轴,探讨了几个与正犯和共犯相关连的问题,作为以上内容的归纳,再次想就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作些整理。

所谓正犯,是指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也就是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行为都是用自己的手,借助工具而实施,这称为直接正犯。毫无疑问,不借助工具而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是把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完成犯罪。对此,在有“他人介入”这一意义上,可称之为间接正犯。

教唆犯的情况与间接正犯非常相似,在利用他人而完成犯罪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教唆犯的特征体现在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思即故意这一点上,因此,利用者是以被教唆者的犯罪意思或者故意为媒介而得以利用他人的。正因为是以被教唆者的意思为媒介,就不能完全按照行为者的意思来利用。从此意义上看,教唆行为虽然也是危险行为,但其程度并未达到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可以使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对教唆行为予以独立处罚,并无必要。

2.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

在利用他人完成犯罪的情况下,问题点往往是如何区别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利用被利用者,并使其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去完成犯罪;而教唆犯则是使得他人产生犯意,并利用他人的犯意来完成犯罪。二者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他人的犯罪意思为媒介。因此,即便被利用者有自己本身的犯罪故意,但只要能够认定是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完成了犯罪,就构成间接正犯。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通过共谋,建立一种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从而完成犯罪的情况。在共谋者中,当然包括具有主犯格的行为者。但对犯罪的成立而言,是否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而实施实行行为则尤显重要。是否是主犯,这在犯罪情节方面是重要的要素,在犯罪的成立方面则并不重要。

即便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如何把它与不用实施实行行为就可成立的教唆犯、从犯加以区别,常常是研究中的难点。我认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是否能够认定为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实施了实行行为。

七、结 语

以上走马观花似地探讨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作为上述内容的结论,我认为,中国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就相当于日本的“共犯”。对于相当于主犯的正犯,以及从犯、教唆犯,中日二国刑法均分别作了规定,从中也可以找出它们的共通之处,因而,二国间开展共同研究也完全可行。但二者之间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行行为即“正犯”这一概念。我个人认为,为了更能在共犯理论中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有必要引入正犯的概念,不知诸位以为如何。

该文是大谷实教授于2002年6月10日至13日访问武汉大学时,在法学院所作演讲的内容,本文在发表时做了适当的删改。

日本国学校法人同志社总长、同志社大学法学部教授。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此作者对两国规定的比较认识有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理论上认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所以,也包括在日本刑法规定“正犯”的概念之中,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刑法规定实施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从犯”的概念(编者注)。

如何看待重庆一名男子为取悦女主播杀10岁儿子骗保被执行死刑?

我注意到法院在本案中只认定被告人张科。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虽然最终的量刑结果还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考虑罚金刑。的情况下),但是对其行为的定性在法律评价上还是有本质区别。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规定,有该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实施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从而死亡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依照规定数罪并罚,而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判死刑,因此最终数罪并罚的结果还是死刑。

布告里只载明,被告人张科确实产生了通过杀害其子骗取保险金和赔偿金之念,之后实施了该行为并报警,但未写明张科有无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猜测其在报警之后就被作为嫌疑人拘留了,没有机会去实施理赔行为。也就是说,张科保险诈骗的行为还未“着手",此处的着手,并非只要张科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了杀害其子(被保险人)的行为就属于着手。因为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也就是说,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以上行为才为着手。

之前泰国杀妻骗保案,已经让人头皮发麻,这个杀子骗保,更是让人脊背发凉。虎毒不食子,这当爹的也忒不是人了,为了还债个和取悦女主播,将10岁孩子活活括死,又推下山崖伪造成坠亡,简直畜生不如,死刑,该!当爹的不仅坏,而且蠢,把保险公司的当傻子,把女主播当女神,把亲生儿子当猪杀了。至于问题问的女主播该付什么责任,我想了想罪魁祸首还是这个男的啊,又不是女主播拿着刀子逼着打赏.我对女主播男主播这个行业没有任何偏见,认为主播和心理咨询师一样,都是正规职业,除了签约主播以外,普通网民也是可以靠直播赚钱的。

同时我也认为一个职业想要良性发展,减少给从业人员带来的风险,除了法律制度以外,行规也很重要。比如心理咨询师职业道德准则就有详细规定,和人打交道的行业应明确了解自己的能力界限和专业职能的界限,不做超越自己能力和职能范围的事情。我一开始认为标题没有必要提到女主播,看了新闻报道以后,发现姬某某不仅是直播时被人刷礼物,还私下联系“大哥”多次要钱,属实是公私不分了。

我的一个朋友也搞过直播,她看到非富非贵的男性给她刷最贵的礼物,内心更多是不安而非开心。对于富人来说,给主播刷礼物主要是花钱买情绪价值或在朋友面前摆阔。没钱的男人对没名气的小主播一掷千金目的很好猜,就是想和主播现实中处对象。行业潜规则是主播下播以后还得陪大哥聊天,我朋友底线比较高,会劝这类人下次不要刷了,因为自己当主播是工作,不会和粉丝谈恋爱,但也有趁机用各种借口继续要钱的女主播。其实女主播也是高危行业,没钱还舍不下沉没成本的大哥既会无节制的冲动消费,也可能因为一时冲动杀人。

舔不等于深情,跪舔主播的人只是多巴胺。的奴隶,类似于赌徒,明知道希望不大却还是会加大筹码。无原则舔的人下限往往低,也算能量守恒。,付出过多就必然要找补,正常女人是无法让赌徒长时间满足的。最可怕的是,他对信赖自己的家人吸血,对得不到的女人跪舔付出。所以女性想要找到表现稳定,在一起以后也不容易下头的男性,比起被动等待吊舔狗胃口,不如主动寻找愿意踏实过日子的,即在亲密关系中用内啡肽。而非多巴胺维持的另一半。

我时常在想:像这种直播打赏、套路观众、索要礼物的网络活动,它存在的意义是什么?除了召集了一帮牛鬼蛇神帮助资本家快速割非菜意外,我实在想不到它对这个社会进步还能有什么积极的意义跟网络游戏相比,我觉得它才是真正的精神鸦片:一旦你深陷其中,它就会抽空你的灵魂,耗干你的家财!3000块钱一个的礼物,就换来了屏幕里那个说不定是男扮女装的满级美颜的陌生人喊你一声“老公我爱你"。有这些钱,以前在天上人间会有人当你面喊你老公。再不济你把这钱给我,我喊你一百声!

给素昧平生的主播打赏几十上百万本就令人难以理解,为了主播把自己亲儿子给杀害,就更离谱在杀人骗保的问题上,立法中本来有所防范。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立法者考虑到虎毒不食子,父母一般不会对自己子女做出这种事,所以还是允许父母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不过在金额上也做了限制,以免保险金额过高引发道德风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什么是实行犯(刑法中的类型性的行为是什么样的行为?)

好了,关于“什么是实行行为?”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什么是实行行为?”,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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