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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区别是什么?(关于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1、投资主体区别:公司法所指的投资主体应该包括除上述所提及的中国组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外国的组织和非中国公民的自然人。公司法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是广...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我国企业法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区别是什么?(关于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区别是什么?

1、投资主体区别:

公司法所指的投资主体应该包括除上述所提及的中国组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外国的组织和非中国公民的自然人。公司法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是广义上的投资者,没有国界之分。因为企业法是特别法,那么它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可能是公司法所规范或调整的一部分。

合伙人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由合伙人投资的企业。东道国提供的土地、厂房、及其他基础设施、部分原材料等,按商定价格收汇,不参与投资。合伙人企业法所调整或规范的投资对象是合伙人,不包括中国的投资者,也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2、组织形式区别: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没有其他类型。

企业法则没有具体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他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成为其他的企业形式比如说是合伙等。

3、资金制度区别:

公司法规定投资者既可以用货币,实物,也可以用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因在于中国的土地国有制度,投资者在还不便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因素影响了立法者。、

扩展资料

公司法和企业法的联系:

合伙企业是契约式企业,有限公司是股权式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办法,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解散和清算等问题都按照依法订立的合伙协议来操作。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比例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其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合伙企业和公司的最主要的区别。这一区别有两重意义,第一说明合伙企业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有限公司具有绝对独立的人格。

百度百科-公司法

百度百科-企业法

关于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公司法 中规定了公司的类型,公司的 股东权利 ,公司的内部结构等内容。那么关于 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一个是 有限责任公司 还有一个就是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可以是募集也可以是出资。而有限公司只可以是出资设立公司。 一、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公司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它可再细分为:自然人独资、法人独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国有独资、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它还可以下设 分公司 ,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它可再细分为:上市和非上市两种。它也可下设分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它下设分支机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3、 合伙企业 ( 合伙人 可以是两个以上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它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如下设分支机构,性质为“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4、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和“全民”统称为全民所有制。它分为企业法人和营业单位两种。营业单位也可以由企业法人下设成立。 5、集体所有制企业。它也分为企业法人和营业单位两种。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办单位一般是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工会、村委会等。营业单位可以由企业法人下设成立,也可由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工会、村委会等法人组织直接下设成立。 二、人民法院 公司法解释 四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 股东知情权 、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 诉讼 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 公司章程 、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 ;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 法规 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 股权转让 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股权转让合同 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 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 合同无效 、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 合同法 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 诉讼费用 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有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的区别在于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同还有公司的营业模式也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只可以是出资设立,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应该由的权利。

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我国始终大力培养创新型人才,对于自主创业者更是提供了很多有利的政策,但是在这些自主创业的人中不是所有都是学历很高的人,很多人在公司管理的法律层面不知道具体有哪些规定。那么今天带大家一起了解一下 公司法 律事务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服务与管理工作, 保障企业安全运营, 防范和化解 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建设,根据《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及所属成 员企业、企业型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 制。 第四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设置企业 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 各成员企业应当为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支持, 保障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集团公司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工作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专门用于与企 业法律工作相关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法律、财务、审计、监察、安全管理等业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 完善企业经营风险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法律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 表人可以授权副职领导 或总法律顾问具体分管法律工作。 第八条 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和部委规章, 指导、 协 调各成员企业的法律工作,同时负责具体办理集团公司本部的法律事务。 第二章 合同(协议)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重要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 担保合同 、 借 款合同)管理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企业后勤服务类合同、 劳动合同 和 劳务合同 由有关部门专项负责。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并提出相应法律意见; 各业务部 门按具体分工,负责合 同的实际履行。 第十一条 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主办部门起草或收到合同文本后, 应当在 签订日 7个工作日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 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合同形成的有关背 景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合同文本后,一般应当在 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主办部门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征得法律事务机构同意后, 可以相应缩短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由法律事务机构存档, 不予返还,送审部门应当自留原件。 第十四条 以企 业名义正式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合同最后一方签署后 5个工作 日内将复印件送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派人参与合同谈判的, 主办部门应当在谈判日 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事务机构并提供有关背景材料和谈判内容大 纲。 第三章 规章制度管理 第十六条 以企业或企业各部门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主办部门起草完毕后送法律事务机构,并附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机构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本 章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和企业各部门制定的生产方面的技术标准和 规范。 第十九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 按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 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他法律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 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其他法律性文件, 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在法定 代表人签字或企业盖章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指法律性文件,是指除合同 /协议、 诉讼 文书以外的法律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资料、各种权利证明、 授权委托书 以及其 他涉及企业或员工权利义务的文件等 。 第五章 外聘法律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确有必要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 由法律事务机构 统一负责,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认真监督聘用单位指派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有 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法律机构介入 的; (二)有关法律事务必须法律中介机构人员配合的; 第二十四条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坚持能力优先、效益优 先的原则,选 择社会信誉良好、报价公平的机构。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签订聘用协议。 第六章 诉讼与仲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各部门和工作人员收到以本企业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 诉讼或仲裁文书,应当在收到当日送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并 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研究对策。 第二十七条 对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的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书,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 对超过法定期限收到的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 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 企业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需要以企业名义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届 满前向法律事务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附送有关资料。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前款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诉 讼或仲裁有利于企业的, 应当依法处理; 对不利于企业的, 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 或向企业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 以本企业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案件结案后,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作成 结案报告,报企业领导并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法律事务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在每年 1月 20日前将上年度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情 况以书面形式总结上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书面总结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总数,涉案总金额; (二)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损失额; (三)本企业上年度应对诉讼和仲裁的主要制度性措施建设情况; (四)诉讼和仲裁工作经验、教训总结; (五)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人次和费用总额。 第七章 非诉讼(仲裁)活动处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以企业名义启动非诉讼 (仲裁) 活动程序的, 由法律事务机构 办理,必要时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听证等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非诉讼 (仲裁) 活动处理完毕后,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 报企业领导并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工作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事务机构和工作 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或)表 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严重损害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由集 团公司或成员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依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 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干部、 员工学法用法的情况列入考核范围, 作为晋级晋 职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日期, 均指工作日, 并且均从有关事项发生的第二日起 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完毕的法律事务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 施行时尚未办理完毕的 法律事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处理,确实不能 按本办法处理或者按本办法处理会导致程序重复的, 经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 门同意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 集团公司非企业型成员单位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专项法律事务会同 法律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 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法务部工作办法 一、在提供集团公司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将制作不同 的法律服务文书,便于法律服务文书的管理和整理,特制定本细则。 二、根据法律服务事项制作以下法律服务文书: 1. 《法律意见书》 2. 《法律风险提示》 3. 《紧急情况反映》 4. 《法律谏言》 5. 《法律工作简报》 6. 《法律情况说明》 7. 《法律信息》 8. 《问题请示》 9. 《法律工作日志》 10. 《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11. 《日常 法律咨询 服务记录》 12. 《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 13. 《会议纪要》 三、 法律服务提供的文书分为建议性法律文书、 说明性法律文书、 请示性法律文 书、记录性法律文书。 建议性法律文书指提供法律顾问建议的法律文书; 说明性法律文书指对特定问题提供说明的法律文书; 请示性法律文书指需要公司认可,予以回复的法律文书; 记录性法律文书指对法律服务状态或过程进行记录的法律文书,主要用于备案。 四、 《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合同、法律文件、其他法律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 供法律分析、修改意见、风险提示、解决方案、建议等提供的建议性常用法律服 务文书。 五、 《风险提示》主要对于公司涉及的法律事项不适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仅 需对某种法律风险作出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出具的风险提示法律服务文书。 六、 《紧急情况反映》用于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时间较为紧迫的事项,包括需要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需要公司紧急作出决策的事项。 七、 《谏言》是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的某种普遍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事件,而提供法律建议,用于提示公司防范某种普遍行为。是《法律意见书》服 务事项的延伸。 八、 《工作简报》按照《法律工作简报法律服务细则》制作和管理的一种法律服 务延伸文书。具有综合性,包括建议性、说明性和记录性内容。 九、 《情况说明》是针对法律问题提供的说明性法律服务文书,为公司了解法律 事项的相关情况提供帮助。 十、 《法律信息》是提供给公司,对公司有影响的新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信息。 十一、 《请示》是在从事某项须经公司同意的法律服务之前,向公司提出的书面 请示性法律服务文书, 在请示中应当就从事活动的必要性、 具体情况等予以说明。 十二、 《工作日志》是法律服务事项的简单记录,按照日期记录。 十三、 《法律顾问服务记录》是律师服务过程中,根据服务事项填写的记录性表 格,表明服务内容、法律意见等主要事项。 十四、 《日常法律咨询服务记录》是对于公司口头或电话咨询事项填写的记录性 表格,按照《日常法律咨询记录归档细则》制作和管理。 十五、 《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是按照《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细则》提供 谈判法律服务过程中, 对谈判法律服务事项进行记录的法律服务文书, 按照一事 一表的原则进行管理、归档。 十六、 《会议纪要》 是参与公司召开的会议或者与公司进行法律服务事项会谈时, 制作的记录性法律服务文书,会议纪要按照固定格式制作和管理。 第二部分:制定《审查文件实施细则》 一、为规范 合同审查 及其他文件审查法律服务活动,特制定审查文件实施细则。 二、 本细则所指审查文件包括:公司与其他各方签订的合同、 公司对外发布的广 告文稿、宣传资料、招标 投标 文件、公司内部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涉及法律 问题的文字性材料。 公司在签署上述文件前,须将相关文件提交法律顾问审查。 涉及金额在 万元以下的文件可以不经审查,但公司认为需要审查的,按照本细 则简化办理。 三、审查文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 勉尽责、高效快捷。 四、 审查文件应当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 结合具体经办人提供的信 息为依据,严禁主观想象、臆造、假设、推测有关情况作为审查依据。 五、原则上,普通文件 24小时内审核完毕;重大、复杂的文件根据公司要求及 时完成。 六、 在审查过程中, 认为有关情况不清楚或不明确的, 可以向公司具体经办人或 经办部门核实;必要时可向公司提出书面询问意见。 七、审查文件,在明确相关信息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提供《法律意见书》 ; 2、公司提供电子文档的文件,在合同中以修订格式直接修改,并填写《法律顾 问服务记录》 ; 3、对于加急审查文件,无法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在合同中直接予以修改, 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 4、对于简单文件,无须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在《合同会审单》中写明修改 意见,并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 5、对于简单合同,无须出具《法律意见书》 ,也无须填写《合同会审单》 ,由法 律顾问口头作出修改答复,并填写《日常法律咨询记录》 。 八、 法律顾问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 或其他形式的修改意见, 提供给具体经办人, 同时提交公司董事会、总经办。由董事会或总经办监督文件修改情况。 九、 在提交法律意见书后, 公司认为有关内容确实无须修改, 经公司负责人签字 确认后, 可以在文件流转表中签字。 但确有重大法律风险的, 法律顾问应当制作 《风险提示》或《紧急情况反映》 。 十、 审查文件, 若认为必要或应公司要求, 可制订规范性文件, 如固定 合同范本 、 内部规章等,经公司认可后进行推广使用。 十一、审查文件中,若认为有关事项重大、情况复杂,可提议召开专项讨论会或 座谈会,根据讨论会或座谈会结果提供法律顾问审查意见或法律方案等。 十二、 法律顾问审查文件应当确定具体联系****, 以便文件具体经办人或经 办部门能够及时联系进行沟通。 十三、 应当对审查文件归档备查, 一律保留审查文件复印件或电子文档, 原件由 公司保存。 第三部分:制定《法律顾问参与谈判事宜法律服务细则》 一、 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 鉴于公司将涉及大量商务谈判, 其中包含法律事项以及合同签订磋商等, 为规范谈判事宜法律服务活动, 特制定 本细则。 二、 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应当维护公司合法权利和利益, 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为公司 争取利益最大化。 三、法律顾问应当在谈判前了解谈判事项、谈判对方基本情况、谈判进行程度、 谈判分歧、 谈判进程计划等。 相关情况不清楚时, 法律顾问应当与具体经办人或 承办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必要时, 法律顾问可以对谈判对方基本情况、 资信状况 予以调查。 四、重大谈判,法律顾问应当进行讨论,进行法律可行性论证,与公司相关部门 充分沟通,必要时,提请公司召开相关部门工作协调会,对谈判涉及的财务、工 程等事项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 重大谈判, 法律顾问应当事前确定谈判方案, 并就谈判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 沟通, 取得共识或确定谈判工作原则。 因谈判事项时间紧迫, 法律顾问不能制定 谈判方案的, 法律顾问应当对谈判事项和相关材料予以了解, 应当在谈判前与公 司人员进行口头沟通,并在事后填写《法律顾问服务记录》 。 六、根据谈判工作需要,法律顾问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谈判。 七、根据谈判事项的差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1、 由法律顾问对谈判事项提供 《法律意见书》 , 由公司具体经办人根据意见与对 方进行磋商谈判; 2、纯法律事务谈判,应公司要求由法律顾问单独与对方进行谈判; 3、综合性谈判,由法律顾问会同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谈判。 八、按照第七条第一项由公司人员进行的谈判,应当对有关情况及时予以了解, 根据谈判结果提供新的律师意见。 九、 按照第七条第二项由法律顾问单独进行的谈判, 应当将谈判结果及时反馈给 公司, 对谈判情况提供法律意见供公司决策参考, 并根据公司意见进行进一步谈 判或制定相关协议文本。 十、 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综合性谈判, 由法律顾问会同公司各部门按照谈判内容进 行分工合作, 法律顾问应当对整个谈判的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考虑。 并对整体谈判 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供公司参考。 十一、谈判对方聘请律师参与的谈判,法律顾问应当直接参与。 十二、 法律顾问参与谈判事宜, 针对谈判涉及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从法律合法性 角度把握谈判,不得对公司经营活动不适当干预。 十三、法律顾问应当在每次谈判后对谈判过程涉及的新法律问题进行法律论证, 适当调整谈判方案,为进一步谈判作好准备。必要时,可提请公司召开协调会, 对谈判情况进行通报、研讨,并就进一步谈判确定谈判方案。 十四、法律顾问参与谈判事项应当填写《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 ,对谈判进 程进行记录,并在谈判结束后归档备查。 《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按公历年 分别进行编号,以谈判开始时间先后予以归档。 十五、 《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应当写明谈判开始时间、谈判事项、主办部 门、主要参与人和负责人、谈判对方基本情况等;根据每次谈判情况,应当填写 谈判时间、谈判取得的进展、谈判主要分歧、新问题、备注事项等;谈判结束应 当在《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写明谈判结果。 十六、 《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为法律顾问内部工作移交材料,在谈判事务 移交时,应当将《谈判事项法律服务跟踪表》及其他谈判资料一并移交,同时对 于相关材料不能反映的其他情况制作说明,便于谈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七、 每次谈判主要分歧涉及法律问题的, 法律顾问对于公司能否作出让步, 以 及让步的方式提出建议。建议以《法律意见书》或《律师谏言》形式提交谈判主 办部门,并同时与谈判资料一并备案。 十八、 谈判事项涉及合同文本起草和审查事项, 按照 《审查文件实施细则》 办理。 十九、法律顾问在谈判结束后,应当根据谈判结果制作《风险提示》 ,对合同履 行过程中应该注意问题予以提示。 二十、 法律顾问根据谈判需要, 可建议公司对谈判中的专业问题咨询或聘请其他 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提供服务。 第四部分:制定《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实施细则》 一、 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 为规范参加公司项目会议活动, 特制定本细则。 二、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三、参加公司项目会议目的在于:了解公司项目运作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便 于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制定服务计划和确定服务方式; 同时对项目会议 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避免法律风险。 四、法律顾问应当参加的公司项目会议包括:(本条由公司确定,法律顾问建议 参加涉及公司重大经营、 项目策划、 重大招商会议, 对于完全的技术性会议则无 须参加。 ) 其他会议若涉及法律问题,经公司决定,法律顾问可以参加。 五、 法律顾问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应当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发言, 对于确有法律 障碍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律师建议: 1、针对公司方案提出法律顾问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2、 原定操作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有其他合法方式, 法律顾问了解公司实际 目的后,设计合法性方案; 3、涉及事项属于违法事项,应当对违法性及违法后果予以说明;必要时,法律 顾问应当制作《风险提示》或《紧急情况反映》 。 六、 法律顾问参加公司项目会议, 认为讨论事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 需要进一步 法律论证的, 可以提议在会后进行法律论证, 待法律论证后向公司提交 《法律意 见书》 。 七、参加公司项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归档备查。 八、 《会议纪要》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参加人、记录人、会议议题、 会议内容等。 《会议纪要》归档时,单独列卷,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九、制作《会议纪要》主要针对项目会议的法律事项,并不代替公司内部工程项 目会议纪要作用。 国家为自主创业者提供许多政策,在培养人才的同时更要促进国家的进步,所以我们大家在有自主创业开办公司这个想法时也要积极的学习了解公司法相关的 法律知识 。我们刚才也了解了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为的就是让大家多知道一些,少走弯路,提高公司的管理。

公司法修正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修正内容包括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和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法对于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吗,有哪些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 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的出资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营利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我国现阶段部分公司信誉不佳,公司经营情况不透明,信息不畅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不宜允许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考虑到将来可能会有需进一步研究的特殊情况,在本条中作出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 对外投资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 公司的股东 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为了引导公司对对外投资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公司法》第16条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及每一项投资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这里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第十五条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属于什么法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属于什么法的部门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股东权利与义务和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

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是含有商事行为法的商业组织法。在法律部门上,属于商法的部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全部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介绍

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方面的问题而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智慧财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阶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董事、高阶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阶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阶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阶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阶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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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艳生、莫幸燕

编者的话著名学者钱学森曾经指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近期颁布了一系列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进一步深入改革和开放,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配合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由广东广信国际咨询公司策划,暨南大学、东南亚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律系、中南政法学院、广东行政学院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编写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丛书》。

这套丛书得以出版,应该感谢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领导和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援,尤其是应该感谢原广东省人大主任罗天为该丛书题词。

但愿这套丛书能为读者学习和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提供帮助,以实现全体作者和编委的初衷。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是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市场机制的执行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和普遍的规范作用。中国公司法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应运而生的。它大胆借鉴、吸收了西方国家的立法成果,如法人所有权制度。但又具有中国特色,特别是对中国的企业制度改革作了全面总结,肯定了企业改革成果和公司实践成果,使之有了法律保障。

为了帮助广大读者学习和理解……

确认后请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是最新的公司法吗?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不是最新的公司法,截止到目前最新的公司法是2013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

法律依据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述其主要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对外的有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匿股东如何确定

是不是隐名股东?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隐名股东根本就不记录在公司章程之中,因而不具备股东权利。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是什么企业?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包括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和集团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阶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阶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登出;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登出。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基本制度都有哪些内容?

一个公司的成立,以及一个公司的经营,这些都与公司的基本制度不可分割,那么这个时候,我们不禁要提出一个疑问 公司法 的基本制度都有哪些内容?根据相关的公司 法规 定,公司的管理制度涉及到了公司的人力以及合同还有公司的保密制度,具体的我们一起来往下看。 公司法的基本制度都有哪些内容? 公司运营过程中为了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各种基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职责、总经理职责等等; 2、有关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 3、有关公司业务合同的管理制度; 4、有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 5、有关公司的投融资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等。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 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准则,目的都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组成与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在看过了本篇文章之后,我相信大部分的读者都能够对一个公司的经营有多么艰难,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良好的企业是与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有着必然的联系关系,这也就意味着,一个公司如果要良好的经营下去,是有自己独特的基本制度的。

合伙企业法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

年2

月23

日修订通过,自1997

年8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

年2

月2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8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合伙企业法部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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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什么?

现在社会上之所以说开公司非常的困难不仅是因为要有一定的经济头脑还要遵守极为繁琐的法律限制规定,国家对于所有公司的运营都会有很多细节性的明文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市场上公司的营利秩序,那么, 公司法 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什么? 一、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 清算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 诉讼 ,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 公司章程 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 债务 ,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 财产保全 或者 证据保全 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 股东变更 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 债权人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清算 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 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 注销登记 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 公司注册 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 公司清算程序 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 债务清偿 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 公司设立 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总之,只要公民开设一家公司就必须首先要弄懂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并且避免处罚法律而被强制终止了所有的业务,这就是公司都会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法律方面的顾问以防止遗漏许多法律细节。

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区别是什么?(关于我国公司法有哪两类?)

好了,今天关于我国企业法的内容是什么?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对我国企业法的内容是什么?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希望这个话题我国企业法的内容是什么?的解答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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