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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岁少年犯抢夺罪怎么处罚(打架致人轻微伤,构成刑事犯罪吗?法律怎么处理?)

17岁少年犯抢夺罪怎么处罚 抢夺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抢夺罪,是指以...

好久不见,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是什么”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熟悉,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7岁少年犯抢夺罪怎么处罚(打架致人轻微伤,构成刑事犯罪吗?法律怎么处理?)

17岁少年犯抢夺罪怎么处罚

17岁少年犯抢夺罪怎么处罚

抢夺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广东省抢夺罪量刑标准,怎么处罚抢夺犯罪

广东省抢夺罪的追诉标准为500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抢夺500元以下怎样处罚,还适用抢夺罪吗

抢劫1块钱也是抢劫罪

只能在量刑上有轻重之分,这个要看具体情节。抢夺金额只能作为情节之一进行参考,因为抢劫前是无法判断被害人身上有多少财产的。

抢夺500元以下的怎样处罚,还适用抢夺罪吗

判定抢劫罪时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要划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但这不意味着在认定抢劫罪时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对于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就不应以抢劫罪论处。(2)要划清民事纠纷中强拿或者扣留对方财物与抢劫罪的界限。在借贷等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者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藉以偿还债务的,虽然其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但因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最终的认定还要参照其他实际情况,比如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等情况。实际案件中存在只抢夺数十元就被判抢劫罪的情况。

抢夺罪的最轻处罚是多少天

除非你不到14周岁,否则就不可能回家教育!

而且抢夺罪一不小心就变成抢劫、故意伤人甚至故意杀人。

还有可能遭警察爆头!

抢夺罪交处罚金能刑驹多久

抢夺罪,已经构成犯罪就要判刑的。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只是判罚金,那就是没有其他刑罚了,交清罚金就可以释放了。

抢夺罪背叛单处罚金的一般处罚多少钱。

既然是单处罚金,可见情节轻微,没有其他刑罚。

若走的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若走的是刑事处罚程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按惯例比照盗窃案件的罚金数额,范围应在1000元至抢夺数额两倍以下之间。

抢夺罪判三年以下处罚金是多少

法律没有规定统一标准,具体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与被告人承受能力确定,

抢夺罪怎么判,判几年

抢夺罪的处罚,按罪刑法定原则有数额较大或多次作案情形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分。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3条为抢劫罪)。

抢夺罪怎么量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打架致人轻微伤,构成刑事犯罪吗?法律怎么处理?

打架造成轻微伤,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不构成犯罪,轻伤及以上才构成犯罪。

如果对方伤情经法检不构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的话,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可能会进行治安拘留或罚款。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刑法中“但书...”是个什么意思?

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前段、后段,或者前段、中段、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有用“但是”这个连接词来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为“但书”。我国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几种情况:1.“但书”是前段的补充,如《刑法》第13条;2.“但书”是前段的例外,如《刑法》第65条;3.“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如《刑法》第21条。

刑法论述题有哪些是常考的

1.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答: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属地管辖权。《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领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下列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一是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

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内。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2)属人管辖权。《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所谓“可以不予追究”,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域外犯罪对国家的危害严重,应从严要求。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但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一是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是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二是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4)普遍管辖权。这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犯罪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应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2. 犯罪的基本特征。

答: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

3.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答: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犯罪是人的一种危害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在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这种危害性在法律上表现为违反刑法规范性。因此,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等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其次,从主观上看,危害行为必须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人的无意识的身体活动,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1)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是当为而不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

4.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缺乏此种因果关系,就没有使他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正确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5.犯罪未遂的特征及其与犯罪预备、中止、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答: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它具有三个特征:

⑴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⑵ 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所谓犯罪未完成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

⑶ 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包括行为人个人能力上的原因、行为人认识上的原因、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原因等等。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它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二是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三是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四是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所以,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是:前者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后者行为人还未着手实行犯罪,只是为犯罪开始创造条件。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它有四个特征:一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必须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四是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基于此,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是:二者都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但前者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后者则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

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既遂与否,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的达到后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它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未遂则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即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

6. 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其次,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最后,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2)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结合。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成立共同犯罪。

7.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答: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

(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如果为了保护非法利益,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4)避险的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

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对不法侵害者的反击保护合法权益,则是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5)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8.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异同。

答:

相同点:(1)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2)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3)责任相同。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区别:(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源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疾患等。(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9.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答: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一般来说,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是,对于某些危险的犯罪,虽然犯罪行为还没有着手实行,但已经对合法权益造成了紧迫的威胁,也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能进行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事先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时进行的所谓防卫;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进行的所谓防卫。

(2)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对于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进行防卫。

(3)正当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防卫的主观条件。

如果非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两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一是防卫挑拨,即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二是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即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

(4)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主张和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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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答: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一贯坚持“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根据这一政策,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1) 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判处死刑的犯罪,都符合这一总体情节的要求,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标准。

(2)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18周岁以后再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以后再执行。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如果审判的时候没有发现罪犯怀孕而作了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前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3) 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

《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法实施之前于1997年4月又依据198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通知的形式重申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4) 死刑执行制度上的限制。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是我国所独有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这一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基本条件,也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则界线。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

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核准,执行死刑。

11.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

答:死缓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指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首创,这一制度对于贯彻少杀的方针,促进犯罪人的改造和自新,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人,有着重要的作用。

⑴死缓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死缓的适用对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二是由于犯罪人具有某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情节而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

⑵死缓的考验期限。

死缓犯有两年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死缓的考验期限之内。

⑶死缓的考验结果。

死缓的考验结果有两种:或不再执行死刑而或减刑,或执行死刑。

① 死缓的减刑。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没有再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有过失犯罪,仍然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② 死缓的执行死刑。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则应当执行死刑。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不必等到死缓考验两年期满,在死缓考验期限内只要发现死缓犯故意犯罪且查证属实,应即执行死刑。

12.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

答: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的审判活动。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依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⑴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有关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刑法》第61条中与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向并列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中的犯罪事实,是指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必须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⑵ 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必须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刑种和刑期,必须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适用各种刑罚方法,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裁量刑罚,依照刑法总则、分则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裁量刑罚,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裁量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13. 自首的成立条件。

答: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 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的行为。其具体含义为:

① 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② 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意志而自动归案。

③ 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

④ 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⑵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首的这一条件的含义为:

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③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⑴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⑵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4.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答: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同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⑴ 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其具体内容为: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①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数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并罚,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刑罚。

②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并罚,附加刑仍须执行。

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不同法定条件适用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①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因此,就基本内容而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与前述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内容或基本适用规则完全一致。

②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且未被判决的罪。

第二,对于新发现的漏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或者与前罪之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三,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四,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先并后减”。

③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第二,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或者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三,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

隐匿会计凭证罪构成要件

法律主观: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立案追究。《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既已列入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表明本罪的客体具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属性。《会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行为人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就是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中财会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专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并不是《会计法》所包括的财会凭证范围。本罪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所谓财会凭证是指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活动的证据。所谓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所谓会计帐簿,是由一定格式又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帐簿有不同种类和多种格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统一规定的前提范围内设立,一般设有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所谓会计报表,是指公司、企业的财会部门根据日常会计核算资料,结合其他有关资料加以汇总整理,以一定的指标体系,用货币为计量单位,全面、系统、定期地总括反映公司、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文件。为了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信息需要,企业的会计报表由三个层次组成:一是向社会公开的会计报表。这类报表主要用来满足投资者、债权人及企业潜在投资者了解企业有关股权、债权、投资等方面的各种资料。二是向国家各职能部门报送的各种会计报表,以满足国家各职能部门对企业间接调控的需要。国家作为管理者对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政策、法规、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加以引导。为了满足国家对企业的调控需要,企业也要向国家提供监控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资料。三是企业内部管理服务的各种报表。这类报表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各层管理人员,如编制生产、销售、财务成果等快报,供企业管理者决策、调度使用。除了上述这些具体对象以外,那些与财务管理有关的财会凭证都属于其他会计资料。客观方面该罪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违法要件。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行为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具有违法性,这也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其二,行为要件。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35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如公司、企业为逃避监督检查隐藏有关财会凭证的行为。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23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依照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与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五年五种。如企业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计帐凭证和汇总凭证的保管期限为十五年;会计帐簿中的明细帐保管期限亦为十五年。②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法定保管期限毁掉财会凭证的行为,无论属于何种原因,都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构成本罪。其三,情节要件。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前,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包括:多次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重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导致公司、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原则上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会计法》第2条、第44条)。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本罪单位主体仅指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因为《刑法修正案》已将本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种规定显然没有包括其他单位在内,这并不与《会计法》的内容相矛盾。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会凭证一般具有某种目的,如逃避监督检查、清算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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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关于“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是什么”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是什么”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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