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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123、124号常见100个问题及其解答(重磅全文!最高法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哈尔滨会议意见稿))

☆驾驶证申请☆1.申请驾驶证对申请人年龄有什么具体要求2.申请人有吸食或注射毒品行为的能否申请驾驶证3.哪种违法犯罪行为将被终身禁4.因饮酒后或醉酒驾驶被吊销驾...

☆驾驶证申请☆1.申请驾驶证对申请人年龄有什么具体要求2.申请人有吸食或注射毒品行为的能否申请驾驶证3.哪种违法犯罪行为...更多公安部令第123、124号常见100个问题及其解答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公安部令第123、124号常见100个问题及其解答(重磅全文!最高法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哈尔滨会议意见稿))

☆驾驶证申请☆

1.申请驾驶证对申请人年龄有什么具体要求

2.申请人有吸食或注射毒品行为的能否申请驾驶证

3.哪种违法犯罪行为将被终身禁

4.因饮酒后或醉酒驾驶被吊销驾驶证能否重新申请

5.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有什么限制条件

6.初次申请驾驶证可以申请哪几种车型

7.持军队、武警驾驶证怎样换领地方驾驶证

8.持境外的驾驶证怎样换领我国驾驶证

☆驾驶人考试☆

9.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什么主要变化

10.科目一考试具体有什么变化

11.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有哪些变化

12.小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内容有什么变化

13.科目三考试内容有什么变化

14.科目三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对里程有什么具体要求

15.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期限有什么变化

16.学员预约考试次数有什么新规定

17.123号令实施前已经预约的考试次数是否计算

18.学员预约考试的方式有什么变化

19.123号令实施前已报名但未完成考试的学员按什么标准考试

20.考试合格后什么时间可以领到驾驶证

21.严格驾驶人考试责任追究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22.严格对驾校培训工作的监督有哪些规定

☆驾驶证使用☆

23.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有哪些规定

24.对小型汽车、摩托车等驾驶人审验有哪些规定.

25.对驾驶人审验有哪些内容

26.驾驶证转入换证时已审验的,记分周期结束后是否还需要再审验

27.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在123号令实施前的记分是否作为参加审验的依据

28.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时是否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29.办理哪些驾驶证业务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30.持有境外、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换证的,是否纳入实习期管理

31.实习期管理有哪些新规定

32.新的实习期管理规定如何执行

33.实习期驾车上高速公路的,陪同人员应持哪种驾驶证

34.什么情况下实习期会被延长

35.驾驶人涉毒被注销驾驶证的情形包括哪些

36.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降级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37.123号令规定的驾驶证降级制度包括哪些车型

38.大中型客货车逐级降低准驾车型的规则是什么

39.123号令实施前的违法记分和事故是否作为降级的依据

40.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记满12分的如何处理

4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变化为什么要备案,如何备案

42.对老年人驾驶机动车有哪些要求

43.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能否继续驾驶机动车

44.驾驶证被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能不能申请补证

☆校车标牌及驾驶人☆

45.申请校车驾驶许可需要满足那些条件

46.如何申请校车驾驶资格

47.公安机关对校车驾驶人有哪些严格管理措施

48.如何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

49.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标牌时是否需要交验机动车

50.校车标牌应当放置在校车的什么位置

51.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损毁的如何补换领.

52.校车标牌签注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如何办理变更手续

53.机动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应办理哪些手续

54.对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报废监管等方面有什么特殊规定

☆交通违法记分☆

55.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哪些违法行为一次记12分

56.驾驶营运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57.对超速行驶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58.对驾驶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有什么特殊的记分规定

59.对驾驶校车有什么特殊的记分规定

60.对大中型客货车超速、超员交通违法记分是怎么规定的

61.对疲劳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62.对不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如何记分

63.为什么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行为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

64.因树木或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可免予处罚吗

65.对行驶在直行车道的车辆,遇路口时违法左右转弯如何处罚

66.机动车遇有人行横道时可以加速通过吗

67.对驾驶机动车时接打电话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68.对驾驶机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带的行为如何记分

69.对机动车在路口抢黄灯通行的行为处罚吗

70.闯两次红灯就会记12分吊销驾驶证吗

71.对酒驾行为如何记分

72.酒驾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73.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校车,如何记分

74.校车在平时可以使用校车标志吗

75.校车加油时应注意什么

76.因审核的路线拥堵,校车是否可以绕行

77.在校车不熄火、挂空挡时,驾驶人可以临时离开驾驶座位吗

78.驾驶校车可以随意在路边接学生吗

79.记分周期怎么计算

80.一次违法处罚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记分,都要记吗.

81.记分周期内的分值会影响到下一周期吗

82.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记分或者不罚款吗

☆服务群众措施☆

83.在异地申请办理驾驶证审验和机动车检验有什么要求

84.驾驶证丢失后补领需要多长时间

85.在县级车管所能否参加驾驶证考试和审验

86.如何查询办理驾驶证业务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

87.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有什么规定

88.公安交管部门将如何检查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是否有陪驾

89.实习期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陪同驾驶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90.机动车因故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算不算违法停车

91.目前我国对公路限速是如何规定的

92.雨雪雾天气时高速公路限速有什么特别规定

93.大型车辆能在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行驶吗

94.哪些车辆禁止上高速公路行驶

☆法律责任☆

95.申请人在申领驾驶证中有隐瞒、欺骗等行为的,有什么法律后果

96.驾驶人违反实习期管理规定,有哪些处罚

97.对伪造、变造驾驶证的有哪些处罚

98.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补领驾驶证有哪些处罚

99.交通警察违法违规办理驾驶证该如何追究

100.对运输企业的监管责任有什么具体规定

☆驾驶证申请☆

1.申请驾驶证对申请人年龄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申请驾驶证最低年龄要求: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为18周岁,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电车为20周岁,中型客车为21周岁,牵引车为24周岁,大型客车为26岁。最高年龄限制要求: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为70周岁,低速载货汽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为60周岁,城市公交车及其他大中型客货车、电车为50周岁。

2.申请人有吸食或注射毒品行为的能否申请驾驶证

答:三年内有吸毒行为记录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满三年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驾驶证。公安交管部门在受理驾驶证申请时,会核查申请人是否有吸毒行为记录,审查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对三年内有吸毒行为记录以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满三年等情形的,将不予受理。同时,申请人在申请驾驶证时,应当如实申告是否具有以上不准申请的情形,并对申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哪种违法犯罪行为将被终身禁驾

答:一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二是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上述两种情形都是严重、恶性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规定终身不得再申请驾驶证。

4.因饮酒后或醉酒驾驶被吊销驾驶证能否重新申请

答: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被吊销驾驶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因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驾驶证的,10年内不得重新申领。需要提醒的是,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申请驾驶证。

5.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有什么限制条件

答:取得大型客货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大部分驾驶营运车辆,交通安全责任重大,因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对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有醉酒驾驶记录的,终身不得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二是对被处以吊销或者撤销驾驶证记录的,10年内不得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三是对有记满12分记录的,5年内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3年内不得申请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

被吊销、撤销驾驶证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超速50%以上、驾驶拼装车或者报废车上路行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严重违法行为,均属主观故意行为,有必要对当事人再次申请驾驶证特别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时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措施。

6.初次申请驾驶证可以申请哪几种车型

答:申请人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电车驾驶证。需要增驾才能取得的,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需要提醒的是,驾驶证被注销、吊销或者撤销后,再次申请驾驶证时视为初次申请,只能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电车驾驶证。

7.持军队、武警驾驶证怎样换领地方驾驶证

答: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申请地方驾驶证的,需要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其中,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车型包括小型汽车的,免予考试,直接换领地方驾驶证。需要提醒的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军队、武警部队有关规定,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能驾驶地方车辆。持军队、武警部队换领地方驾驶证,需要参加考试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考试。

8.持境外的驾驶证怎样换领我国驾驶证

答:持境外驾驶证申请换领我国驾驶证的,需要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所持境外驾驶证。境外驾驶证上没有中文表述的,还需要提交中文翻译文本。其中,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车型包括小型汽车的,应当考试科目一。需要提醒的是,境外驾驶证必须是具有单独驾驶资格且非临时性的有效驾驶证件,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临时性驾驶证或者签注驾驶限制条件等情形的,不能换领。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有关外交对等原则执行。持境外驾驶证换领我国驾驶证,需要参加考试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考试。

☆驾驶人考试☆

9.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什么主要变化

答: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确保更多小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123号令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的考试项目主要做了以下调整:科目一考试,将原来的考试内容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知识,仍作为科目一;第二部分作为安全文明驾驶考试项目,在实际道路考试后进行,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等。科目二考试,大中型客货车增加模拟高速公路、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考试项目,调整后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6项"修改为"训练、考试均为16项";小型汽车取消桩考移库要求以及通过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考试项目,调整后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4项"改为"训练和考试均为5项",即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与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科目三考试,增加了加减挡位操作、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3个考试项目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同时,对于小型汽车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对大中型客货车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另外,还明确了各种车型的考试里程。

10.科目一考试具体有什么变化

答:考虑到学员考试科目一时基本没有实际驾驶操作经验,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只能靠死记硬背,难以深入理解、掌握并应用。123号令实施后,科目一考试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最基本的知识,将原科目一中有关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技能、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等知识单列出来,作为科目三中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项目,放在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后进行。科目一考试试卷由100道题目组成,题型为判断题和单项选择题,满分100分,90分合格。公安部已经对现有的考试题库进行了修订,并会同交通运输部制定发布了培训教学和考试大纲,列出培训和考核目标、要点,供培训机构培训教学时使用。

11.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有哪些变化

答:为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123号令对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将百米加减挡的考试要求放在科目三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考核,增设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和窄路掉头考试项目。调整后,场地考试项目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6项"变为"训练、考试均为16项"。

新增的模拟项目,主要考核在复杂道路条件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驾驶基本操作要求,如模拟湿滑路,主要考核学员在湿滑路段减速、保持低速挡匀速行驶等方面的基本操作技能,使学员在以后的实际驾驶中遇到这类复杂路段不紧张、合理采取安全驾驶措施。

12.小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内容有什么变化

答:原来规定小型汽车科目二训练项目共10项,包括: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考试其中的4项,必考项目为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3项,其他项目中随机选考1项。实践中反映,小型汽车科目二考试存在部分考试项目针对性不强,如通过连续障碍、通过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已不常用,学员大多靠背口诀应试。为提高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123号令优化了小型汽车科目二考试项目:一是简化了桩考考试线路,改为倒车入库,取消两个桩位之间的移库要求。二是将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等两个项目调整至实际道路驾驶考试中。三是取消限速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通过单边桥3个项目。调整后考试项目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4项"改为"训练和考试均为5项",即桩考、坡道定点停车与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和直角转弯5个项目。

此外,在科目二场地考试中,将用施划标线替换现有的标杆,防止考生以标杆为基准点背口诀应试,使考试更贴近现实场景。

13.科目三考试内容有什么变化

答:原来规定科目三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13个道路驾驶技能项目。123号令实施后,科目三考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增加了加减挡位操作、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3个考试项目。此外,对于大中型客货车,还规定省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于小型汽车,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第二部分是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内容。考试试卷由50道题目组成,题目以案例、图片、动画等形式为主,题型为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满分100分,90分合格。

14.科目三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对里程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要考核驾驶人驾驶技能是否合格,必须有一定的考试距离,多数国家的驾驶人考试都有一定的考试量化指标,如英国规定实际道路考试不得少于45分钟,加拿大规定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每次40分钟,大约行驶5至10公里。123号令明确了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里程,规定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

15.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期限有什么变化

答:科目一考试合格以后,车辆管理所将为学员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学员凭此证明参加科目二、科目三的训练和考试,原来规定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为2年。为使学员有更充足的时间参加驾驶培训和考试,123号令规定将驾驶准考证明有效期延长至3年。123号令实施后,本着从宽、便民原则,对2013年1月1日前已取得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2013年1月1日后仍然有效的,有效期由2年也调整为3年。

16.学员预约考试次数有什么新规定

答:为督促驾校提高培训质量,合理利用考试资源,防止出现"以考代训"的现象,123号令规定:一是三个科目按顺序分别预约考试,每个科目预约后可以考试一次、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二是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预约次数各不得超过五次(即:各有十次考试机会)。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学员需要重新从科目一开始考试。三是科目一和科目三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没有预约次数的限制。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必须在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直接申请补考,之前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成绩有效。

17.123号令实施前已经预约的考试次数是否计算

答:123号令实施前已经预约的考试次数不计算在五次预约限制次数中。123号令实施后,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预约考试次数,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各有五次预约考试的机会。

18.学员预约考试的方式有什么变化

答: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分为三个科目,每个科目考试前都需要提前预约。123号令实行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自助预约考试,增加了考试预约方式,方便群众根据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安排预约考试时间,避免到车辆管理所办理造成的排队等候。需要提醒的是,群众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1天取消预约。对没有提前按规定取消预约的视为没有参加考试,考试不合格。

19.123号令实施前已报名但未完成考试的学员按什么标准考试

答:123号令实施前已合格的考试成绩(包括桩考)仍然有效。2013年1月1日起,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全部按照新的考试内容和标准进行考试。对2013年1月1日之前通过科目二桩考、未完成科目二其他项目考试的,1月1日以后继续参加科目二考试时,可以不再参加桩考或倒车入库项目的考试。

20.考试合格后什么时间可以领到驾驶证

答:申请人在科目三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车辆管理所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增加申请人领证前安全文明驾驶教育、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和宣誓环节,是为了新驾驶人养成文明礼让、安全守法驾驶意识和习惯。

21.严格驾驶人考试责任追究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近年来,全国公安交管部门通过加强考试民警教育培训、应用科技评判监督系统、完善内外监督机制,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化水平有所提升。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考试不规范、考试制度落实不到位问题。为进一步严格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的监管,123号令明确了考试工作监管机制和考试工作纪律规定。一是完善考试工作监管机制,建立驾驶人考试业务数据分析核查机制,完善考试能力、考试质量公告制度等社会监督机制。二是明确考试员工作纪律。对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核发驾驶证的,减少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作弊的,收取培训机构、教练员、考生财物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实行考试责任倒查。对三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要开展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责任倒查。对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上级部门可以暂停其业务或者指派人员接管业务。

22.严格对驾校培训工作的监督有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对驾校培训质量工作的监督,123号令从确定受理考试人数、考试质量公开排名、通报驾校违规问题等方面做了严格规定:一是车管所要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向社会公布。二是公安交管部门要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三是公安交管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驾驶证使用☆

23.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有哪些规定

答: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审验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的审验。审验时,驾驶人应当填表如实申报身体条件,不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二是驾驶证转到异地或者有效期满换证时,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驾驶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需要提醒的是,驾驶人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部分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如果没有驾驶大中型客货车需求的,可以主动申请降为小型汽车驾驶证,避免因逾期未审验受到相关的处罚。

24.对小型汽车、摩托车等驾驶人审验有哪些规定

答:小型汽车、摩托车等车型驾驶人审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审验;二是驾驶证转到异地或者有效期满换证时,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审验。需要提醒的是,驾驶人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5.对驾驶人审验有哪些内容

答:公安交管部门将审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身体条件、违法记分和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教育等情况。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有违法记分,以及小型汽车、摩托车等车型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驾驶证的,在接受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26.驾驶证转入换证时已审验的,记分周期结束后是否还需要再审验

答:驾驶人办理转入换证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转入后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产生新记分的,以及其他车型驾驶人发生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应当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再次参加审验。在办理转入换证审验时已经参加学习教育的,再次审验时不需要参加学习教育。

27.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在123号令实施前的记分是否作为参加审验的依据

答: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3年1月1日之前发生违法行为及记分,不作为是否参加审验的依据。2013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记分,作为是否参加审验的依据。

28.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时是否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答: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时只需填表自主申报身体条件情况,不必再到医院进行体检。但在办理有效期满换证和转入换证业务时,还需要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

29.办理哪些驾驶证业务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答:驾驶人办理以下业务时,需要提交县级以上或者部队团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一是初次申请驾驶证和申请增加准驾车型。二是持军队、武警部队、境外驾驶证换证,有效期满换证,以及办理外地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三是因身体条件变化主动申请驾驶证降级换证。四是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驾驶人,每年提交一次身体条件证明;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驾驶人,每三年提交一次身体条件证明。需要提醒的是,持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人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

30.持有境外、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换证的,是否纳入实习期管理

答:对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的,纳入实习期管理。持有境外、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换证的驾驶人因已有驾驶经历,换领驾驶证后不纳入实习期管理。

31.实习期管理有哪些新规定

答:严格驾驶证实习期管理,有助于新驾驶人文明礼让、安全守法驾驶意识和习惯的养成。为加强新驾驶人的管理,123号令进一步完善了驾驶证实习期管理制度:一是将增驾新取得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等驾驶证的驾驶人一并纳入实习期管理。二是要求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时,必须由持相应或者更高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三是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将予以注销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四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结束后,要参加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考试,接受交通事故警示教育。五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违法记6分以上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需要提醒的是,实习期驾驶人驾车时需要在车身后部粘贴实习标志。

32.新的实习期管理规定如何执行

答: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有在2013年1月1日后申请或增驾取得驾驶证的,才执行123号令有关实习期的管理规定。对之前已取得驾驶证,到2013年1月1日后实习期未结束的,仍执行原实习期管理规定。

33.实习期驾车上高速公路的,陪同人员应持哪种驾驶证

答: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可以按照下表确定陪同人员的驾驶证类型:

实习驾驶人驾驶证陪同人员驾驶证

A1(大型客车)A1

A2(牵引车)A2

A3(城市公交车)A1、A3

B1(中型客车)A1、A2、B1

B2(大型货车)A1、A2、B2

C1(小型汽车)A1、A2、A3、B1、B2、C1

C2(小型自动挡汽车)A1、A2、A3、B1、B2、C1、C2

C5(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A1、A2、A3、B1、B2、C1、C2、C5

34.什么情况下实习期会被延长

答:驾驶人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在实习期内被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请注意以下事项:一是上高速公路需要按规定陪驾;二是再次被记6分以上会被注销实习的准驾车型;三是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会被降级;四是实习期结束后应当参加教育考试。

35.驾驶人涉毒被注销驾驶证的情形包括哪些

答:涉毒驾驶人在两种情况下会被注销驾驶证:一是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是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康复措施的。驾驶人因涉毒被注销驾驶证后,三年内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已满三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驾驶证。

36.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降级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答: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或者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驾驶证将被降级,公安交管部门将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37.123号令规定的驾驶证降级制度包括哪些车型

答:驾驶证降级制度只针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并且是逐级降级,最低降到C1。小型汽车、摩托车等车型不存在降级的问题。需要提醒的是,符合降级条件的,每次只注销准驾车型中级别最高的一个车型,如驾驶人持有A1A2驾驶证,第一次只注销A1。

38.大中型客货车逐级降低准驾车型的规则是什么

答:对于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按规定要降级的,对照下表降级:

降级前准驾车型降级后准驾车型

39.123号令实施前的违法记分和事故是否作为降级的依据

答: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23号令实施前已经发生的违法记分和交通事故,不作为降级的依据。只有201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记分、事故和审验记录,才作为降级的依据。

40.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记满12分的如何处理

答: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因交通违法被记满12分的,将被注销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但如果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又符合降级规定的,还应当按规定降低最高准驾车型。

4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变化为什么要备案,如何备案

答:如实申报信息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只有准确掌握驾驶人信息,才能对驾驶人实行针对性的有效管理和服务。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驾驶人信息变更申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设定了严格的驾驶人信息变更申报制度,如香港规定驾驶人信息变更必须在72小时以内申报,否则将被罚款2000港币,英国驾驶人地址变更后,如果不及时告知,会受到1000英镑的罚款。因此,为保障驾驶人相关信息的准确真实,规定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需要提醒的是,今后公安交管部门将通过手机短信、邮寄信函等方式向驾驶人发送逾期未换证、逾期未体检等告知信息以及交通安全提示信息。为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请驾驶人及时向车管所备案自己的通讯信息变化情况,以更好地接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发送的提示信息。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2.对老年人驾驶机动车有哪些要求

答: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上述车型驾驶证的,应当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办理换证业务,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驾驶证。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办理换证业务,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需要提醒的是,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3.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能否继续驾驶机动车

答:驾驶人如果因疾病等原因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如果身体条件(如:存在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30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申请注销驾驶证。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在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相关规定予以降低准驾车型或者注销驾驶证。

44.驾驶证被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能不能申请补证

答: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扣押、扣留或者暂扣,说明驾驶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饮酒驾车、醉酒驾车、事故逃逸等),此类违法行为都是较为严重的,123号令明确规定驾驶证在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除收回驾驶证外,还将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校车标牌及驾驶人☆

45.申请校车驾驶许可需要满足那些条件

答:校车安全运行关系学生上下学安全,社会影响大,校车驾驶人需要具备更高的安全驾驶意识、技能。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123号令规定,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具备6项条件:一是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是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是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是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是无犯罪记录;六是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需要提醒的是,凡是年龄条件不符合要求、有记满12分记录以及其他不符合校车驾驶资格申请条件的,将取消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

46.如何申请校车驾驶资格

答: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可以向所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4项申请材料: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将在5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将在申请人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的车型。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驾驶资格许可程序如下:

47.公安机关对校车驾驶人有哪些严格管理措施

答:第一,规定校车驾驶人要每年参加审验教育。作为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第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实施监督,每月将校车驾驶人违法、事故信息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督促校车驾驶人及时处理违法和事故。第三,对不符规定条件的校车驾驶人,或者校车驾驶人提出注销申请的,公安机关将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许可。第四,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驾驶证上签注。

48.如何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

答: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在征求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发放。对于人民政府决定发放校车使用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发放校车标牌。

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许可程序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在向政府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前,专用校车或者非专用校车均必须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公安交管部门将依法核发机动车牌证。取得机动车牌证仅是车辆合法上路行驶的凭证,没有领取校车标牌的车辆不得用于接送幼儿或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

49.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标牌时是否需要交验机动车

答:在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交管部门交验机动车;在取得许可后领取校车标牌时,不需要交验机动车。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24号令,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后,教育行政部门将在3日内征求公安交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将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查验机动车时,将审查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对专用校车,还要审查校车外观标识。同时,还将审核校车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以及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校车驾驶人资格等证明凭证。

50.校车标牌应当放置在校车的什么位置

答: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后标牌放置时,应当确保不妨碍驾驶人视线和安全驾驶,并方便路面辨识。

51.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损毁的如何补换领

答:对于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管部门将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52.校车标牌签注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如何办理变更手续

答:校车标牌记载校车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本辖区教育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经政府批准后,到公安交管部门换领新的校车标牌。

53.机动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交管部门。需要提醒的是,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也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另外,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124号令规定,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54.对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报废监管等方面有什么特殊规定

答:校车关系到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影响恶劣,公安部124号令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检验和报废等方面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措施。一是校车上牌前必须进行检验。规定校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校车安全技术性能。二是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检验。规定校车必须每半年参加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考虑到校车一般不涉及跨地区运行,规定校车不得委托异地检验,加强属地管理。三是校车报废要由车辆管理所监督解体。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必须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杜绝报废校车继续上路行驶。

☆交通违法记分☆

55.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哪些违法行为一次记12分

答:与在普通公路上驾车相比,高速公路车速快、路况更加复杂,一旦发生事故导致的后果严重。因此,公安部123令针对高速公路特殊性,制定更加严格的记分规定,记12分的情形有:一是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二是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三是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的。

56.驾驶营运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答:营运车辆一般是长时间、高频率地在道路上行驶,而且载客载货数量多,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驾驶人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大。因此,公安部123号令针对驾驶营运车辆违法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记分规定,一是一次记12分的情形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二是一次记6分的情形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营运车辆驾驶人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有关规定执行。

57.对超速行驶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答:超速行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之一,危险系数高,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是近年来全国公安交管部门重点整治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123号令对超速驾驶制定了严格的记分规定。一是超速驾驶一次记12分的情形有: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二是一次记6分的情形有: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三是一次记3分的情形有: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58.对驾驶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有什么特殊的记分规定

答:公安交管部门对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公安部123号令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记分规定:一是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的,一次记12分。二是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一次记12分。三是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以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均要一次记6分。四是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一次记6分。对驾驶人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有关规定执行。

59.对驾驶校车有什么特殊的记分规定

答:按照国务院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校车是用于接送幼儿园幼儿、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车辆。校车安全关系学生上下学安全,驾驶校车应当担负着重大社会责任,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为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123号令对驾驶校车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记分规定:一是一次记12分的情形有:驾驶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二是一次记6分的情形有:驾驶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三是一次记2分的情形有: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对校车驾驶人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提醒的是,其他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避让校车,对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一次要记6分。

60.对大中型客货车超速、超员交通违法记分是怎么规定的

答: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是造成群死群伤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2011年全国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27起。从肇事车型看,大中型客货车肇事23起,占85.2%;其中16起为客车肇事,占51.9%。从违法行为看,全部存在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为了更加严格地管理大中型客货车,有效预防因大中型客货车超速、超员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公安部123号令对校车、大中型客货车等重点车型驾驶人的超速、超员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提高了记分分值。

关于超速违法行为,一是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一次记12分;二是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以及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一次记6分;三是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一次记3分。

关于超员,一是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一次记12分;二是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一次记6分;三是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一次记3分。

61.对疲劳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答:关于疲劳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公安部123号令有明确的规定: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驾驶人记12分;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驾驶人记6分。

62.对不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如何记分

答: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行为性质恶劣。从根本上治理这些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驾驶人记分制度,通过提高违法记分分值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严格的教育管理。针对社会关注和群众呼声,公安部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123号令提高了对上述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加大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威慑和惩处力度。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原来的一次记6分提高至一次记12分。

63.为什么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行为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

答: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道路交通秩序,不仅危害大,而且导致交通事故的几率和导致人员死伤的几率高,一直以来是公安交管部门管控的重点交通违法行为。据统计,2012年上半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查处因驾驶机动车闯红灯交通违法数量比2011年上半年上升32.5%。2011年,全国因闯红灯导致的交通事故共4768起,造成1175人死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同时予以记分。为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有效警示驾驶人,公安部123号令规定,对违反交通信号的驾驶人的记分分值,由一次记3分调整为记6分。

64.因树木或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可免予处罚吗

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了行政申诉和救济机制,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因树木或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的,经调查核实,属于交通信号灯设置原因导致的,经过行政复议后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

65.对行驶在直行车道的车辆,遇路口时违法左右转弯如何处罚

答:此种行为属于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需要根据道路性质而定。如果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不按照规定车道通行,驾驶人记3分,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如果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记分,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6.机动车遇有人行横道时可以加速通过吗

答:人行横道线是保障行人安全通过道路的交通信号,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有特别的通行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因此,机动车行驶遇有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否则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记3分。

67.对驾驶机动车时接打电话违法行为如何记分

答: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保持高度的注意力,及时发现和处置路面出现的状况。而接打电话会分散驾驶人的注意力,影响发现和判断、处置能力。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记2分。

68.对驾驶机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带的行为如何记分

答:当汽车高速行驶遇到意外情况紧急制动时,正确使用安全带可以将驾驶人和乘客束缚在座椅上,避免或减轻碰撞伤害。为督促驾驶人使用安全带,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一次记2分。

69.对机动车在路口抢黄灯通行的行为处罚吗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黄灯表示警示,并规定机动车遇路口时应减速通过,黄灯亮时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过,还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应停车。抢黄灯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记6分。

70.闯两次红灯就会记12分吊销驾驶证吗

答:闯两次红灯达到12分属于累计记分达到满分,公安交管部门将扣留驾驶证,驾驶人要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消除,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因此,闯两次红灯就会被吊销驾驶证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71.对酒驾行为如何记分

答:酒驾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公安部123号令作出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12分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营运或非营运机动车,吊销驾驶证。

72.酒驾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答:酒驾分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饮酒驾驶为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醉酒驾驶为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ml。

73.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校车,如何记分

答:校车停靠上下学生是校车通行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关键环节。因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吸收借鉴了国外校车制度特别是美国校车制度的成功经验,赋予了校车停靠上下学生时的特别通行权利。规定"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如果社会车辆遇校车停靠上下学生时,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将会被处200元罚款,记6分。

74.校车在平时可以使用校车标志吗

答:校车在道路上通行享有特别的优先通行权利,因此也应该履行特别的通行义务。为了保证校车的特别优先通行权利得到落实,也为了监督校车驾驶人履行特别通行义务、不滥用特别优先通行权利,《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校车标牌主要是表明校车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且便于交通民警监督检查校车是否按照审批的路线行驶,是否由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申报的校车驾驶人驾驶,是否按照核定的核载人数运载学生。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不得使用校车标牌。如果违反规定,可以处200元罚款,对驾驶人记2分。

75.校车加油时应注意什么

答:加油站属于高危险区域,机动车在加油的过程中,可能会因机械故障或者突发因素发生车辆燃烧甚至爆炸事故。由于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差,紧急逃生、避险能力弱于成年人,因此,校车在运载学生时加油安全风险较大。对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校车在加油时应当先让学生下车,否则可以处200元罚款,对驾驶人记2分。

76.因审核的路线拥堵,校车是否可以绕行

答:《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同时还规定,"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因此,校车行驶过程中遇交通拥堵,不可以绕行。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可以处200元罚款,记2分。

77.在校车不熄火、挂空挡时,驾驶人可以临时离开驾驶座位吗

答:校车驾驶人在发动机引擎运转时离开驾驶座位,可能会因为学生好奇摆弄车辆操作系统,导致车辆发生危险。为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对校车驾驶人在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可以处200元罚款,记2分。

78.驾驶校车可以随意在路边接学生吗

答:校车在道路上的停靠,既关系到校车的通行安全,也关系到校车的运行效率。为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驾驶校车违反规定随意停靠上下车的,可以处200元罚款,对驾驶人记2分。

79.记分周期怎么计算

答: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80.一次违法处罚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记分,都要记吗

答: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81.记分周期内的分值会影响到下一周期吗

答: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82.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记分或者不罚款吗

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服务群众措施☆

83.在异地申请办理驾驶证审验和机动车检验有什么要求

答:目前,随着物流业的迅速发展,很多营运驾驶人和货运车辆长期不在登记地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驾驶证或者车辆临近检验期限时,需要从营运地返回登记地办理审验业务。为方便群众就近办理业务,123号令规定将在异地从事营运的驾驶人和货运车辆纳入营运地管辖,营运驾驶人和货运车辆所有人首先要向营运地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并填报包括营运企业、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公安交管部门将根据这些基本信息开展提示服务和日常教育。在办理备案登记满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办理驾驶证审验和机动车检验。需要提醒的是,备案登记制度只适用于营运驾驶人和货运车辆。对于非营运的小型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在异地进行检验。

84.驾驶证丢失后补领需要多长时间

答:123号令实施后,对驾驶证遗失或损坏的,驾驶人在申请办理补换证的1日内即可领取到新的驾驶证。此前,车辆管理所办理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业务的时限均为3日。近年来,随着车辆管理所内部管理更加规范,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等网络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完善,以及车辆管理所工作岗位的优化调整,在更短时限内办理这些业务的条件已经具备。将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的时限缩短为1日,方便丢失驾驶证的申请人能够及时补领到驾驶证。

85.在县级车管所能否参加驾驶证考试和审验

答:县级车管所可以办理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考试,以及全部类型驾驶证的补证、换证、审验等业务。对于具备了相应考试场地、设备、路线和考试员等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受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全部科目的考试,以及其他类型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由于受经济发展条件影响,各地县级车管所基础条件、警力配置等差异较大,具体的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86.如何查询办理驾驶证业务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答:目前,公安交管部门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公示业务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表格、条件、依据、程序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一是在车管所、交通服务站等办公场所公示业务办理事项,设立业务导办台,方便申请人咨询;二是省级、市级公安交管部门通过互联网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申请人在网上查阅有关规定、驾驶证记分等信息,下载有关表格;三是一些公安交管部门还开通了车管电话服务热线,供群众咨询,并受理部分业务。

☆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

87.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有什么规定

答: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禁止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考虑到进入新世纪我国高速公路路网建设速度加快,以及个人拥有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多,群众自驾出行越来越多,很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都要出行,特别是自驾游等中长途出行,需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不再限制驾驶人实习期上高速公路行驶。但从驾驶人实习期在高速公路驾车发生的事故看,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驾驶技能不高、经验不足引发的,123号令借鉴了国外的做法,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不过,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88.公安交管部门将如何检查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是否有陪驾

答: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但更多需要公民自觉守法。落实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同样靠驾驶人的自觉遵守。公安交管部门主要依托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等进行抽查,发现处于实习期且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已经或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按照123号令规定,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正准备进入高速公路的,教育后劝返。

89.实习期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陪同驾驶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根据调查证实的实习期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陪同的驾驶人强迫实习期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陪同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陪同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机动车因故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算不算违法停车

答: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容易引发追尾、多车相撞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因此,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移动不得不停在车道内,并按要求摆放警示标志的,不是违法停车。如果车辆无故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车辆出现故障能够移动但未移至应急车道或紧急停车带,以及车辆故障无法移动但未按要求摆放警示标志的,应认定违法停车。属于违法停车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123号令规定,对当事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还要一次记12分,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一次记6分,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一次记3分。

91.目前我国对公路限速是如何规定的

答:目前,我国公路限速主要有三种:一是标牌限速。即公路上设置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具体的限速值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的设计速度以及公路的功能类型、几何线形特性、运行交通流量、路侧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二是法定限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没有中心线的公路,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以及掉头、转弯、下陡坡时,限速为每小时30公里。高速公路最高限速为每小时120公里。三是特殊时段和天气限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普通公路行驶,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以及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限速为每小时30公里。为严管客运车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2]42号)要求,客运车辆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5时)行驶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

92.雨雪雾天气时高速公路限速有什么特别规定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高速公路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小于200米时,驾驶人应当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93.大型车辆能在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行驶吗

答:大型车辆特别是大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仅影响高速公路通行效率,而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据我们在网上的调查,一半以上的人认为高速公路通行秩序差的原因是大货车占用最左侧车道,因此,大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公安交管部门查处的重点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另据规定,高速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因此,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除小型载客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但借用最左侧车道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属正常超车。

94.哪些车辆禁止上高速公路行驶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对于禁止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123号令规定,对违法当事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次记3分。

☆法律责任☆

95.申请人在申领驾驶证中有隐瞒、欺骗等行为的,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申请人有如实申告有关事项的法律义务。驾驶机动车事关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驾驶证申请人要如实申告自己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参加规定的考试通过后方可取得驾驶证。123号令规定,申请人申领驾驶证时如果有隐瞒、欺骗、贿赂等行为的,公安交管部门要立即终止办理该申请人的业务,在计算机系统中记录,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驾驶证。隐瞒、欺骗、贿赂等行为包括:提供伪造身份证、体检证明等虚假材料,隐瞒自己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隐瞒自己有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等不允许申请驾驶证的情形,考试中有贿赂、舞弊等行为。如果申请人已经取得了驾驶证,公安交管部门将撤销驾驶许可,收缴驾驶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驾驶证。需要提醒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上均有相关的提示信息,请驾驶证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严格参加相关考试。

96.驾驶人违反实习期管理规定,有哪些处罚

答:实习期驾驶人违反实习期管理规定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这些车辆有的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有的属于特种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公共安全责任重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实习期驾驶人不得驾驶。二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没有持相应或更高以上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指导。三是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如果实习期驾驶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7.对伪造、变造驾驶证的有哪些处罚

答:伪造、变造驾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伪造、变造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123号令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自己伪造、变造驾驶证,还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都要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伪造、变造驾驶证构成犯罪的,将按照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98.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补领驾驶证有哪些处罚

答: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核发地车管所申请补领,补领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和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但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驾驶人以驾驶证丢失为由向车管所恶意申请补领驾驶证,有的甚至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以欺骗手段补领,一人拥有多本驾驶证,以逃避路面执勤民警的管理和处罚。为此,123号令规定:驾驶人补领驾驶证后,原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驾驶人违反规定继续使用原驾驶证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驾驶人违反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驾驶证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记6分,并收回补领的驾驶证。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原驾驶证丢失,补领驾驶证后又找到原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将原驾驶证交车管所或自行销毁,不得同时使用。目前,每本驾驶证都有唯一编号,并实行了计算机溯源管理,驾驶人申请补领了新驾驶证后,原驾驶证及编号将在驾驶证管理系统中被标注为失效。

99.交通警察违法违规办理驾驶证该如何追究

答: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三)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四)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六)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财物的。

100.对运输企业的监管责任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是参与道路交通运输的主体,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点群体。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营运驾驶人210万人,占驾驶人总量的1.04%;但2011年营运驾驶人共有交通违法2992.6万起,占全国总量14.75%;营运驾驶人交通肇事5.26万起,造成2.17万人死亡,分别占总量25.23%、35.32%。可见,营运驾驶人数量虽然不大,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所占比率高。123号令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资格准入和日常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同时设定了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义务,规定运输企业定期将聘用的驾驶人信息向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公安交管部门要每月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记分、事故情况通报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2012年7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规定,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严格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运输企业要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对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注: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简称123号令;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简称12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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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123、124号常见100个问题及其解答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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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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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共124条)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

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

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本应由《民法总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可变更制度,《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关于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也可以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示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者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者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也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前述原则有两个例外:

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当前,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目标公司对赌】

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收购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在目标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对投资方有关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慎用原则。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当用则用原则。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三是个案认定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12.【过度控制】

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14.【反向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删去。

15.【诉讼地位】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从审判实践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8.【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诉讼时效】

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财产为其自身或者其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准确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依法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归属。

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行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21.【公司意思的认定】

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但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同意担保的决议实际上是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

根据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状,对商业实践中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等足以认定担保行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债权人不能提供担保行为经过公司决议的相关证据,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

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

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提出的诸如决议程序违法、决议签章不实等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具有过失,如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

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以相关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被确认为不成立、无效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决议具有不成立、无效事由的除外。

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

股东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为此,有必要规定调解协议只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才能生效。至于具体应由何种机关决议,则取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

(八)其他问题

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

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在公司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时,判断由谁代表公司起诉,实践中尺度并不统一。为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不论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应驳回其起诉。

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其交易时即已明知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删去。

32.【请求召开股东会】

《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依法认定合同效力,慎重认定合同无效。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应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要通过课以当事人报批义务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有效。要根据解决纠纷的要求,确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合同的终局效力,避免案结事未了现象的发生。

33.【违法无效】

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要在考察规范性质以及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交易行为本身违法,如赌博、洗钱行为;交易标的违法,如器官、毒品、枪支等的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如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

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因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时,可以从规范内容、监管强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要尽可能通过类型化方法明确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情形,严格限制因违反公共秩序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当事人仅请求返还财产,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发生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增值或者贬值部分的返还责任;返还货币的,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利率标准。

当事人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的,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原物或者本金,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再考虑前述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让人行为与财产价值变化的关联性以及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准确认定责任范围。

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

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务合同纠纷过程中,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的给付请求。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或者折价补偿,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也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者抗辩。即便被告未就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相互返还事宜作出裁判,明确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返还或者相互返还事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被告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时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可以通过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过办理批准手续而趋于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批准生效的合同一经成立,有关报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以整个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为由,主张报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

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报批义务人拒绝根据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41.【撤销权的行使】

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径行驳回其抗辩。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与非违约方的救济

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方式。其中,履行抗辩权是防御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自己的履行,并阻却违约;当事人同时还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泛化。

42.【抵销】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可以参照《物权法》抵押权或者质押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处理。

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

46.【和解协议】

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47.【守约方通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

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

合同因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合同解除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相互返还。返还责任的范围,也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守约方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返还责任限于返还原物或本金,相关损失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解决;守约方未同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在确定返还责任的范围时,要体现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制裁的原则,如守约方因返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守约方取得的孳息,可不予返还。

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借贷合同,以及溯及既往可能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应当认为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双务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程序问题,参照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则处理。

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来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切实按照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

53.【金融借贷的认定】

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54.【变相利息的规制】

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出借人认为贷款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

56.【职业放贷之禁止】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7.【独立担保】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外,其他主体出具的独立保函一律无效。判断独立保函的效力主要看其开立人是否为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问其适用领域是国内交易还是涉外商事交易。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担保人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视担保人有无过错来确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58.【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9.【混合担保的处理】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在确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在该问题上的不同规定,严格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担保人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

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及相关权利,担保人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债权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责任。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4.【房地分离抵押】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基本规则。但实践中,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抵押的情形也不鲜见,主要包括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一项财产设定抵押,以及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这两种情形。在仅以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的,两个抵押均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分别就各自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要坚持“分别评估、分别受偿”原则,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分别评估,并以所得价款分别受偿。

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

根据区分原则,以权属争议不明的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或者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实现抵押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要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68.【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两个抵押都办理了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另一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浮动抵押只有在“抵押财产确定”事由出现时才确定,在此之前浮动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浮动抵押尽管设立在前,但效力却劣后于动产抵押。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和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不再适用。

(四)关于新类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70.【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设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71.【担保物权的认定】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商铺租赁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因无明确的抵押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

保兑仓交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前提,其中,买方与卖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与银行之间是担保关系。如果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要看银行是否知情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银行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知情的,表明其并未受到欺诈,此时保兑仓交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均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银行对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因受到欺诈而享有撤销权,并视其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作不同处理。

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

债权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债权人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担保人、仓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也可以一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4.【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动产质权或者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0.【免责事由】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2.【案件审理方式】

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充实化、集约化和诉讼经济。

83.【统一登记立案】

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

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具有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86.【选定代表人】

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

审判工作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

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违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投资者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投资者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92.【回购业务的性质】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应当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

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信托文件中约定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方案一:信托文件的当事人或者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

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在信托中,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均具有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贯彻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和最大诚信原则,协调好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尊重保险一般原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系,协调好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的关系,协调好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服务创新的关系。

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应尽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实务中对如何界定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允许保险人对并非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这些人进行追偿,势必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将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该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则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接受或者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

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

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

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争议。会议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

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人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转贴现协议责任】

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贴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的除外。

108.【票据质押】

《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票据质权未有效设立。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质人完善质押背书,使质权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

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第二,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推动没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尽快从市场退出,另一方面通过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积极挽救具有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切实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要加强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知悉其他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经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催告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进行监督。

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

人民法院受理对出租人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得决定解除,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管理人根据前款规定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适用重整制度,探索促进重整成功的制度机制,实现重整制度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要准确把握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尤其是在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综合考量债务人财产价值和恢复持续盈利能力等因素,对申请人提交的重整可行性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行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重整申请。

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

要转变破产受理后企业停止经营的观念,通过依法认定程序启动后融资的优先权,依法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鼓励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构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营业;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不损害债务人财产价值;

(四)债务人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的,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内作出裁定。自行管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有效进行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

担保权人不服不予批准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

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重整计划中应当明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除有特别要求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外,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应当一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案件应做结案处理。

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债务人因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另立“破”字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依法指定管理人。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能够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管理人报酬应当结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

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

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同意。但上述协议内容在表决前进行了修改并且对有关债权人不利的,或者存在足以影响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由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可以撤回该同意。

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在综合考虑债务人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财产数量和集中程度的基础上,明确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标准,通过依法设定最低债权申报期限、案件审理时限,并通过信息化手段送达文书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缩短审理时间,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适用破产程序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

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避免对破产财产零散出售,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整体收益。对具有特殊行政许可资源的企业整体处置时,在购买人以合理价格接收原破产企业主要资产、职工和人员等基础上,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相关行政部门的支持,实现行政许可资源的顺利移转。

进一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市场化、公开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费用,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依法规范和监督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对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管理人应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行为负责。

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因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此负有过错的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破产清算案件因无法清算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关于审理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

会议认为,受经济结构调整和国家信贷政策调整的影响,在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涉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好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等问题,依法审理好相关民商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

在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中,在“同一事实”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当事人在诉辩文书等诉讼材料中所体现的相关事实从宽把握。如果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同一事实。审判工作中,既要注意避免出现以刑事的方法处理民商事争议,也要注意防止当事人通过侦察机关查封对抗、拖延民事诉讼的情况。除了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案件外,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的情况下,才实行“先刑后民”。

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当事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对涉众刑事犯罪案件,要注意总结行政清理前置、刑事集中清退等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紧紧依靠属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妥善化解和处理纠纷。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公安机关不予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报请属地党委政法委请求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后初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他人民法院关于其办理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案件与该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通报或者商请移送的函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载明该节事实,并及时办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工作。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犯罪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侦查机关已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予再审并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认定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后,侦查机关才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并函告原审法院中止执行。

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前述意见处理。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公安部令第123、124号常见100个问题及其解答(重磅全文!最高法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哈尔滨会议意见稿))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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