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什么(“立功”的司法认定实务要点)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概念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共同犯罪都是按照事先预谋的所进行和发展的,当受到一些意外因素影响时,共同犯罪就会偏离其原有的轨迹而发生预料之外...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共同犯罪都是按照事先预谋的所进行和发展的,当受到一些意外因素影响时,共同犯罪就会偏离其原有的轨迹而发生预料之外的事件,这就有可能出现实行过限,据此,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发生的前提之下产生的。
要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进行定义,就必须对其客观行为、主观罪过以及主体等方面进行限定。关于实行过限概念的各种表述,有的将实行过限定义为一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这一行为是只限于犯罪行为还是包括所有的违法行为;有的将实行过限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并没有强调其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两者皆可;有的将实行过限的主体限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排出了预备犯、帮助犯等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可能性;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发生在共同犯罪中的,但没有明确是只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还是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基于对上述这些因素的考虑,本文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定义为: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故意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行为。
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特征
实行过限是以共同犯罪的存在为前提的,认定过限犯必须以其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没有共同犯罪的存在,如果没有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实行过限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实行过限毕竟是从共同犯罪中分立出来的,它不仅具有附随性,而且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有其自身独特的构成特征。
(一)实行过限的客观特征
1、“过限”的范围
这里的“过限”是指超过了共同犯罪的范围。那么,实行减少是不是也是一种“过限”呢?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共犯中的过限分为实行过限和实行减少,这种分法使过限行为周-延,在这里将实行过限和实行减少的情形统称为过限犯罪。[1]笔者认为,所谓实行减少,就是指实行犯实施了比其所预谋的犯罪要轻的罪,这种罪只是预谋犯罪的一部分内容。[2]可见,实行减少是对共同犯罪的部分实施,为原共同犯罪所包容。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实行减少者应该按照其实际的犯罪来处理,也就是按照其所犯的较轻的罪对其进行刑罚的使用,是轻于原共同犯罪的刑罚的。而对过限犯不仅要处罚其共同犯罪行为,也要处罚过限的犯罪行为,是重于原共同犯罪的刑罚的。两者在刑罚的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亦言之,由于过限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大于减少行为,这就决定了过限行为在刑罚上必然重于减少行为。[3]因此,实行减少不是一种“过限”,否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必然导致刑罚的滥用,使减少者受到的处罚重于其所犯的罪。
2、过限行为的存在阶段
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即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都存在实行过限的可能。
在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部分共同犯罪人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有可能突破其所共谋的犯罪,而构成新的犯罪。例如,甲和乙共同商定对某银行进行抢劫,为了在行抢后能够迅速的离开,甲在没有同乙商定的情况下,事先盗窃了一辆价值万元的摩托车作为逃脱的交通工具。在此案中,甲的盗窃车辆的行为既是实施抢劫行为的预备行为,也过限的实施了盗窃行为,超出了其共同抢劫的范围。
在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时,有可能实施其他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而构成新的犯罪。例如,甲和乙共同商定对某银行进行抢劫,在行抢的过程中,甲见银行的一个女性工作人员有几分姿色,便心存歹意,对该工作人员进行猥亵。在此案中,甲过限实施的猥亵妇女行为超出了共同抢劫的范围。
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的实行后阶段,部分共同犯罪人有可能实施了其他的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而构成新的犯罪。这里的“紧随”应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紧随”实行阶段应该同实行阶段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实行阶段完成的一种自然延伸,如犯罪实行完成后没有离开犯罪现场的这段时间、犯罪实行完成后逃脱的过程、犯罪实行完成后结果还没有发生的这段时间。例如,甲和乙共同商定对某银行进行抢劫,在行抢完成的逃脱过程中,甲朝路上的行人开了一枪致其死亡。在此案中,甲过限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超出了共同抢劫的范围。
3、过限行为的性质
过限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将一般的违法行为予以排除,是因为对实行过限的研究是为了辨清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避免发生刑事责任承担的空白或者重叠。
至于过限的犯罪行为是否必须与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实行过限行为必须是与共犯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的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4]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难道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我们就可以将其排除在实行过限之外吗?显然是不可以的,因为即使罪名相同,但是过限行为仍然只是过限犯单独实施的,不能要求其他共同犯罪人来与过限犯共同承担责任。
(二)实行过限的主体特征
实行过限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人,非共同犯罪人是不可能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部分共同犯罪人,而不可能是全部的共同犯罪人。如果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超出了其原有的共同犯罪范围,共同形成了新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称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5]也称为过限共犯,它是全部共同犯罪人超出原有的共同犯罪范围的新的共同犯罪,与共犯过限是不同的,我们对此要加以区分。我们也不能否定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能够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当然,这是存在一个前提条件的,即一个共同犯罪出现了两个以上的过限行为,这与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部分共同犯罪人并不矛盾。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是两人以上时,该过限行为也是共同犯罪,也就是共犯中的共犯。例如,甲教唆乙丙拐卖妇女,乙、丙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故意将被害人打死。这里乙、丙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且是共同的故意杀人。此种情形与过限共犯是不同的,前者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后者的主体是全部的共同犯罪人。在过限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过限的犯罪行为时,他们中的部分共同犯罪人又实施了其他的过限行为,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过限中的过限。上例中乙、丙将反抗的妇女杀害后,乙对该妇女的尸体进行了奸淫就属于过限中的过限。另外,我们还要认识到,一个过限犯不仅可以实施一个过限行为,也可以实施两个以上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的个数是没有限制的。
关于实行过限主体的范围,不仅实行犯是实行过限的主体,而且预备犯、帮助犯也是实行过限的主体,但是组织犯、教唆犯不能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
不限于实行犯,预备犯也可为过限行为的主体。在论及实行过限的存在阶段时,已经谈到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过限行为发生的阶段之一,既然肯定了预备阶段能够发生过限行为,就不应该否定预备犯可以成为过限行为的主体。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预备犯作为实行过限的主体是完全存在的。帮助犯可为过限行为的主体,但组织犯、教唆犯不是过限行为的主体。这种观点,是基于对实行过限设立目的的考虑。将实行过限从共同犯罪中抽离出来单独成为一个研究课题,就是为了分清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哪些犯罪是由全部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哪些犯罪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至于出现混淆,导致某些共同犯罪人对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某些共同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没有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很容易辨认清楚哪些犯罪行为是由全部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后果,哪些犯罪行为是由部分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后果,责任的承担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会发生混淆,那么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情形归入实行过限的范围。
(三)实行过限的主观特征
过限行为是犯罪行为,既然是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必须要有罪过,且它的罪过是一种不同于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是一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由于实行过限依附于共同犯罪的缘故,使得过限行为的罪过问题复杂化,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实行过限的罪过。
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过限犯在实施过限行为之前已经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故意。何谓共同故意?所谓共同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不同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也认识到自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意志因素上看,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且,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之前有意识的交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意思联络,它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备条件。
过限犯的过限行为在主观上须超出共同故意范围,至于“超出”的含义,学界有人用“未经同意说”来加以认定,即当两人合谋一项犯罪时,彼此之间要对为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而产生的意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具有超出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同意”,它既可以是事前的同意,也可以是事中的同意,还可以是事后的同意。在事前和事中同意的情况下成立共同犯罪,是没有任何疑异的,然而事后同意对先前的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在该情形下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为了弥补这一学说的缺陷,笔者提出“非事后未经同意说”,即排除事后同意成立共犯的情况,只有在事前及事中同意才成立共犯。至于这里的“同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
过限行为的罪过。过限行为的罪过是故意,过失不是过限行为的罪过形式。排除过失的理由为,我们只须要将易混淆责任承担的情形归入实行过限,而那些责任承担清楚,不会发生混淆的情形是无须归入实行过限的。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之一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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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司法认定实务要点
立功的认定要点
作者 郑俊 汪忠军 王聪 戴奎
为有效打击犯罪,给予犯罪分子一个以功抵罪的机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该规定看,立功只限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但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还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立功情节系法定的量刑情节,如犯罪分子的立功经查证属实,可在一定程度上抵减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有免除处罚的可能。
故办案人员应当准确、审慎地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本文将重点探讨立功的基本规定、立功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立功具备的材料及提起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一、立功的基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立功的基本规定总结如下:
立功权利的告知:立功是被调查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在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后,告知其有立功的权利,告知其何种行为构成立功和立功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
《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当有立功的内容,且该告知书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进行强调。
立功主体的排他性: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如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对其亲友应当予以褒奖,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立功对象的斥己性:犯罪分子只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立功,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而是构成自首或坦白。
立功线索的合法性: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律师、亲友或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办犯罪、监管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立功后果的有效性: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分子要有实际作用。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对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或调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立功并不要求检举揭发对象一定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的认定。
重大立功的认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分子”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二、“自己罪行”与“他人罪行”牵连时如何认定立功
认定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须牢牢把握立功的本质,即“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下面是立功中四种“自己罪行”与“他人罪行”容易混淆的情形:
(一)对合犯一方揭发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对合犯,是指自身犯罪行为以对方行为存在为前提的犯罪。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重婚罪、行贿罪和受贿罪等。
对合犯在职务犯罪中出现较多,如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
对合犯双方的构成要件中均包含了对方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合犯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
一般来说,对合犯一方交代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但在法律规定只有对合犯一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方在犯他罪后检举、揭发构成犯罪方的对合行为方能认定为立功,在职务犯罪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人揭发受贿人行为的。
2.被索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被索贿人揭发索贿人行为的。
3.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揭发行贿人行贿行为的。
(二)连累犯揭发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连累犯,是指事前无通谋,事后明知他人犯罪而给予掩饰、隐瞒、窝藏、包庇等帮助行为。其中,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称为基本犯,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称为连累犯。
基本犯揭发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连累犯的,系交代犯罪后赃款去向的行为,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由此引出连累犯的,不构成立功;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系交代赃款来源的行为,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也不构成立功。
基本犯揭发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连累犯的,因基本犯的逃匿行为在刑法中称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非被其犯罪事实所涵摄,故连累犯的窝藏、包庇行为与基本犯的犯罪事实无关,此时基本犯与连累犯系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主体,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窝藏、包庇行为的,应认定为立功;
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因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了“明知基本犯是犯罪的人”的主观故意,故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行为属于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
(三)自首与立功“竞合”时是否构成立功
犯罪嫌疑人交代其将贪污受贿款用于行贿等其他犯罪的,既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同时又引出他人的犯罪行为,此时,自首与立功出现了“竞合”,是否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立功。
笔者认为,涉案款物系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赃款去向的行为属于原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在赃款去向涉及新的犯罪的情况下,新的犯罪并非独立的一个行为,而是与原犯罪事实有关,不应认定为立功;
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其新的犯罪的行为构成特别自首,并不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只有与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关,才能构成立功。从本质上讲,自首与立功相互矛盾,不能重复评价,二者也不存在竞合。
(四)揭发同案犯实施过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行为的,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罪行的,构成立功。
那么,对超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如甲、乙二人共同挪用公款,后乙独自销毁了有关账目并将该情况告知甲,甲到案后供述了乙销毁账目的行为。甲是否构成立功呢?
在该情形下,乙的贪污罪与甲的挪用公款罪看似两个不同的罪名,但乙的贪污罪系建立在甲、乙二人共同的挪用行为之上,只是由于乙的“据为己有”使其的挪用行为变成了贪污行为,该贪污行为不能离开挪用行为独立存在。
故甲揭发乙销毁账目的行为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可较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从轻处罚。
三、“买功”“送功”是否构成立功
法律禁止贿买线索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其他的“买功”行为是否合法。笔者认为,“买功”行为亦应当被禁止,理由有二:
1.从行为性质上看,“买功”属于民间私下的“悬赏”,与国家机关正式的悬赏公告的性质全然不同,出卖人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后本应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其私自买卖的行为妨害了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从法律原则上看,如果允许买卖立功,那么,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买功”减轻自己的罪责,经济条件差的犯罪分子可能因买不起立功而被正常处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他人将立功线索送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将该线索提供给有关机关的,是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认为[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7~68页。]
对于“送功”,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同监人员将自己知悉或自己所犯重大犯罪活动的情况告诉他人,后者再向监管部门检举的情形;另一种是罪犯的亲友在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案件情况告诉罪犯,再由罪犯检举的情形。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排除立功线索系贿买、暴力、威胁或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以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这是因为立功反映的是罪犯改恶从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愿望,同时,罪犯的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能够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
所以,罪犯在不违反监规的情况下,将从亲友或其他罪犯处听来的能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向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的,在查证属实后,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罪犯亲友在监狱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告诉罪犯,罪犯再检举的,是否属于违反监规而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监狱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服刑人员与亲属会见时谈论案情的规定,所以在排除亲友以暴力、贿买等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再告诉罪犯的情形下,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四、劝陪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并陪同其自首的行为较为常见,但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说法不一,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一节中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分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上述四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但《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这一核心期刊的研究组在对江西某法院人员的回复中认为:
协助抓捕同案人尚且认定有立功表现,那么举轻以明重,规劝并带领其自首的行为不仅使犯罪分子归案,而且使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更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故对本案被告人可按照上述解释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予以认定。
参照上述回复,犯罪嫌疑人劝陪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虽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同样构成立功。
五、行贿罪中“重大案件”标准的特殊规定
关于“重大案件”的标准,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分子”的标准有两个:
一是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行贿罪中“重大案件”的标准则低于上述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中的“重大案件”的标准也有两个:
一是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可见,一般情况下,在徒刑方面,“重大案件”的标准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在行贿罪方面,其“重大案件”的标准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该细节。
六、立功应具备的材料及提起程序
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当由监察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还应当具备相关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立功材料较多的,可以单独成卷。
关于立功的提起,《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提起程序同上。
来源:《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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