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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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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规定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当销售制造假药的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都可以立案,以上就是对你提出的问题的回答,你可以咨询蓝箭律师网的律师。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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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经在大荧幕热映并产生高票房的电影《我不是药神》,深刻反映了中国式看病的辛酸和压抑,电影主人公最终被判处了数年刑罚的结局,让观者无不为之动容。那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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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规定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如何规定的?)

  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刘天林律师解答: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刘天林律师解析:

  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则不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可以根据涉案药品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刘天林律师,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资深合伙人,具有十年从业经验,处理过大量诉讼及非诉案件,擅长婚姻家庭、劳动工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及经济合同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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